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0號: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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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 關鍵詞:民事 繼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點

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訴稱: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區的306室房屋,是其與被繼承人郭某順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因病死亡後,其兒子郭某陽出生。郭某順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某、兒子郭某陽與郭某順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在析產繼承時,考慮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產和退休工資,而李某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情況,對李某和郭某陽給予照顧。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辯稱:兒子郭某順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306室贈予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順不存在血緣關係,郭某順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後,已向李某表示過不要這個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順的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築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於5月23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並持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年3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託,於2006年3月對涉案306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涉案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於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鑑於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