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2號:海南豐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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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佈
  • 關鍵詞:民事 海事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一切險 外來原因

裁判要點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的「一切險」,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包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在被保險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情況下,由於相關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條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險貨物損失的,可以認定屬於導致被保險貨物損失的「外來原因」,保險人應當承擔運輸途中由該外來原因所致的一切損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8日,海南豐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海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亞籍「哈卡」輪(HAGAAG)所運載的自印度尼西亞杜邁港至中國洋浦港的4999.85噸桶裝棕櫚油,投保險別為一切險,貨價為3574892.75美元,保險金額為3951258美元,保險費為18966美元。投保後,豐海公司依約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險費,海南人保向豐海公司發出了起運通知,簽發了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單,並將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附於保單之後。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一切險的承保範圍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海南人保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該條款還規定了5項除外責任。上述投保貨物是由豐海公司以CNF價格向新加坡豐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益公司)購買的。根據買賣合同約定,發貨人豐益公司與船東代理梁國際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國際)簽訂一份租約。該租約約定由「哈卡」輪將豐海公司投保的貨物5000噸棕櫚油運至中國洋浦港,將另1000噸棕櫚油運往香港。

1995年11月29日,「哈卡」輪的期租船人、該批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印度尼西亞PT.SAMUDERA INDRA公司(以下簡稱PSI公司)簽發了編號為DM/YPU/1490/95的已裝船提單。該提單載明船舶為「哈卡」輪,裝貨港為印度尼西亞杜邁港,卸貨港為中國洋浦港,貨物嘜頭為BATCH NO.80211/95,裝貨數量為4999.85噸,清潔、運費已付。據查,發貨人豐益公司將運費支付給梁國際,梁國際已將運費支付給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豐海公司向其開證銀行付款贖單,取得了上述投保貨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單。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輪在杜邁港裝載31623桶、淨重5999.82噸四海牌棕櫚油啟航後,由於「哈卡」輪船東印度尼西亞PT.PERUSAHAAN PELAYARAN BAHTERA BINTANG SELATAN公司(以下簡稱BBS公司)與該輪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間因船舶租金髮生糾紛,「哈卡」輪中止了提單約定的航程並對外封鎖了該輪的動態情況。

為避免投保貨物的損失,豐益公司、豐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參加「哈卡」輪船東與期租船人之間的協商,但由於船東以未收到租金為由不肯透露「哈卡」輪行蹤,多方會談未果。此後,豐益公司、豐海公司通過多種渠道交涉並多方查找「哈卡」輪行蹤,海南人保亦通過其駐外機構協助查找「哈卡」輪。直至1996年4月,「哈卡」輪走私至中國汕尾被我海警查獲。根據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穗檢刑免字(1996)64號《免予起訴決定書》的認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輪船長埃里斯·倫巴克根據BBS公司指令,指揮船員將其中11325桶、2100多噸棕櫚油轉載到屬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薩拉哈」貨船上運走銷售,又讓船員將船名「哈卡」輪塗改為「伊莉莎2」號(ELIZA Ⅱ)。1996年4月,更改為「伊莉莎2」號的貨船載剩餘貨物20298桶棕櫚油走私至中國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獲。上述20298桶棕櫚油已被廣東省檢察機關作為走私貨物沒收上繳國庫。1996年6月6日豐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遞交索賠報告書,8月20日豐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書面索賠申請,海南人保明確表示拒賠。豐海公司遂訴至海口海事法院。

豐海公司是海南豐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國際有限公司於1995年8月14日開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該公司成立後,就與海南人保建立了業務關係。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險單簽發前)就發生了4筆進口棕櫚油保險業務,其中3筆投保的險別為一切險,另1筆為「一切險附加戰爭險」。該4筆保險均發生索賠,其中有因為一切險範圍內的貨物短少、破漏發生的賠付。

裁判結果

海口海事法院於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號民事判決:一、海南人保應賠償豐海公司保險價值損失3593858.75美元;二、駁回豐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海南人保提出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瓊經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豐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豐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並於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瓊經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二、維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保險貨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原審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法正確,雙方當事人亦無異議。

豐海公司與海南人保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本案保險標的已經發生實際全損,對此發貨人豐益公司沒有過錯,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豐海公司存在故意或過失。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於「哈卡」輪船東BBS公司與期租船人之間的租金糾紛,將船載貨物運走銷售和走私行為造成的。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如何理解涉案保險條款中一切險的責任範圍。

二審審理中,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行業慣例,一切險的責任範圍包括平安險、水漬險和普通附加險(即偷竊提貨不着險、淡水雨淋險、短量險、沾污險、滲漏險、碰損破碎險、串味險、受潮受熱險、鈎損險、包裝破損險和鏽損險),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條款解釋的請示〉的復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確規定。可見,豐海公司投保貨物的損失不屬於一切險的責任範圍。此外,鑑於海南人保與豐海公司有長期的保險業務關係,在本案糾紛發生前,雙方曾多次簽訂保險合同,並且海南人保還作過一切險範圍內的賠付,所以豐海公司對本案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免責條款及一切險的責任範圍應該是清楚的,故認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涉案「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的規定,一切險除了包括平安險、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由於各種外來原因所造成的損失。同時保險條款中還明確列明了五種除外責任,即: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②屬於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③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④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遲延所引起的損失;⑤本公司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和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規定的責任範圍和除外責任。從上述保險條款的規定看,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1.一切險並非列明風險,而是非列明風險。在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平安險、水漬險為列明的風險,而一切險則為平安險、水漬險再加上未列明的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

2.保險標的的損失必須是外來原因造成的。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時,必須證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因為運輸途中外來原因引起的。外來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為的意外事故。但是一切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不確定性,要求是不能確定的、意外的、無法列舉的承保風險。對於那些預期的、確定的、正常的危險,則不屬於外來原因的責任範圍。

3.外來原因應當限於運輸途中發生的,排除了運輸發生以前和運輸結束後發生的事故。只要被保險人證明損失並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於運輸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仍然不能產生效力。據此,保險條款中列明的除外責任雖然不在保險人賠償之列,但是應當以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將除外責任條款明確告知被保險人為前提。否則,該除外責任條款不能約束被保險人。

關於中國人民銀行的復函意見。在保監委成立之前,中國人民銀行系保險行業的行政主管機關。1997年5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於〈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條款解釋的請示〉的復函》中,認為一切險承保的範圍是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並且進一步提出:外來原因僅指偷竊、提貨不着、淡水雨淋等。1998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在對《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關於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解釋》的復函中,再次明確一切險的責任範圍包括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其中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是指11種一般附加險。鑑於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復函不是法律法規,亦不屬於行政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審計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因此,保險條款亦不在職能部門有權制定的規章範圍之內,故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條款的解釋不能作為約束被保險人的依據。另外,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一切險的復函屬於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而對於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有權作出約束當事人的解釋。為此,上述復函不能約束被保險人。要使該復函所做解釋成為約束被保險人的合同條款,只能是將其作為保險合同的內容附在保險單中。之所以產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請示一切險的責任範圍,主管機關對此作出答覆,恰恰說明對於一切險的理解存在爭議。而依據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作為行業主管機關作出對本行業有利的解釋,不能適用於非本行業的合同當事人。

綜上,應認定本案保險事故屬一切險的責任範圍。二審法院認為豐海公司投保貨物的損失不屬一切險的責任範圍錯誤,應予糾正。豐海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依據充分,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