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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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釋〔2012〕21號

【頒布時間】2012-12-20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人民網 刑訴法司法解釋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章 管 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智慧財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並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複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迴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覆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覆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並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迴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迴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迴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迴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迴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其迴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繫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託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日內,將委託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複製。

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並保證必要的時間。

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用複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准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准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在三日內將委託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並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

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六十八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十九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鑑定;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鑑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髮、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鑑定、指紋鑑定等,並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一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髮、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七十三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十四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必要時,可以調取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並結合錄音錄像、記錄、筆錄對上述內容進行審查。

第八十一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八十三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 鑑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四條 對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五)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八十五條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八十七條 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鑑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八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二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

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程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收集。

對電子數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或者檢驗。

第九十四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十五條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噹噹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進行,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不符合本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進行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

第一百零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零二條 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將調查結論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第九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零四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零六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核實。

第一百零八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第一百零九條 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一十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採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並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帳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帳戶後,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願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後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後,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於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餘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後,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複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繫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並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願代為賠償的,應當準許。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僅對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放棄對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相應法律後果,並在裁判文書中說明其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後及時提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應當在五日內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製作筆錄。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帶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第一百五十一條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採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並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製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併判決。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損失的單位作出賠償;遭受損失的單位已經終止,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繼受人作出賠償;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人民檢察院交付賠償款,由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一百五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與審判的,可以更換。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後一日的,至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應當裁定準許。

第一百六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六十九條 委託送達的,應當將委託函、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託法院。受託法院收到後,應當登記,在十日內送達收件人,並將送達回證寄送委託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託法院,並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七十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過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由有關部門、單位代為轉交訴訟文書的,應當請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後立即交收件人簽收,並將送達回證及時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條 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有關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三條 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一百七十四條 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五條 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六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表達意見並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後,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擬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一百八十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後,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決定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並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鑑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並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並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二)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後,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第一百八十二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鑑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四)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採取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三)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五)是否對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六)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七)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八)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出庭的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的名單;

(五)控辯雙方申請當庭出示的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託,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及相關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後,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二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一百九十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名單及辯護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申請何人迴避和申請迴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迴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及複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並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九十六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准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後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條 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零一條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零二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一方舉證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許。

第二百零四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同意的,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讀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第二百零五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鑑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零六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不出庭:

(一)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零七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零八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條 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審判期間,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百一十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採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鑑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人、鑑定人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並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鑑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鑑定意見,並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一十二條 向證人、鑑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通知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經審判長准許,對方也可以發問。

第二百一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訊問、發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向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經控辯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後,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鑑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鑑定人出庭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後,由對方進行辨認並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後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徵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並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繼續審理。

延期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鑑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託鑑定,並將鑑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後,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第二百二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

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二百二十六條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願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後果後,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第三節 法庭辯論與最後陳述

第二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的,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二百二十九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辯護;

(五)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並說明理由,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具有一定的幅度。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量刑提出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後辯論量刑問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附帶民事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後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二百三十三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對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複或者指責對方的發言應當提醒、制止。

第二百三十四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合議庭發現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新的事實,有必要調查的,審判長可以宣布暫停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在對新的事實調查後,繼續法庭辯論。

第二百三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後,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多次重複自己的意見的,審判長可以制止。陳述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

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制止。

第二百三十六條 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第四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二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二百三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製作筆錄;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後交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證言、意見部分,應當在庭審後分別交由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前兩款所列人員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要求改變庭審中陳述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四十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第二百四十二條 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 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覆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第二百四十五條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二百四十六條 裁判文書應當寫明裁判依據,闡釋裁判理由,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並說明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後,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

判決書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並可以送達被告人的近親屬。判決生效後,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單位的註冊登記機關。

第二百四十八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宣告判決結果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第五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紀律:

(一)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禮儀;

(二)不得鼓掌、喧譁、哄鬧、隨意走動;

(三)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發送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

(四)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不得實施其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二百五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並進行訓誡;

(二)不聽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准後,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可以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

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複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並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百五十二條 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三條 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布休庭。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在庭審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採納。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於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二百六十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二百六十一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二百六十二條 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後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後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並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七十二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願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並非出於自願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七十三條 裁定準許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七十五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於審判台前左側,與辯護人席並列。

第二百八十二條 被告單位委託辯護人,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援引刑法分則關於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二百八十四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百八十五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二百八十六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並註明合併、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簡易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噹噹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百九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噹噹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告知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決、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其在上訴期滿前最後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百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係,並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三百零一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第三百零二條 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三條 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四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三百零五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第二審開庭後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訴期滿後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零八條 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抗訴案卷、證據,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證據,包括案件審理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三百一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三百一十二條 共同犯罪案件,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構成犯罪的,應當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第一審判決的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第三百一十四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採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第三百一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託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上訴案件,雖不屬於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有條件的,也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閱、摘抄或者複製。

第三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後,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後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閱卷,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閱卷意見。

第三百二十五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

(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後,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二十八條 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自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二審期間,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並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後五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並在送達完畢後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託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准

第三百三十六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覆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原判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第二審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後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前項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三十七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判決書、報請核准的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應當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不核准裁定書,並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九條 依照本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覆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一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覆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四十二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應當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不核准裁定書,並撤銷原裁定。

第十五章 死刑覆核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覆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條 報請覆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覆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死刑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死刑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本。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併報送。

第三百四十七條 報請覆核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死刑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檢察機關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覆核認定的事實,證據採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採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覆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繫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百四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覆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審理後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覆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併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有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覆核程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條 死刑覆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條 死刑覆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將採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覆核結果。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並製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後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並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情況,並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並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徵和來源等。扣押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並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帳戶,並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鑑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並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百六十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鑑定、估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並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註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複印件)等;

(三)槍枝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鑑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鑑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並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並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並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託律師代為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複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充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三百七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三百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複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後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後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並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對原審被告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三百八十六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應當裁定準許;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三百九十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

第三百九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採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羈押地點等;

(二)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後,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後執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三百九十七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通知:

(一)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條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根據公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可以根據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係,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雙邊領事條約規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儘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高級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第三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後,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繫,與其監護人、近親屬會見、通信,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三百九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定的,應當儘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並依照本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定。

第四百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託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託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託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係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託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係的證明,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並可以採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並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向同級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再補辦交控手續。

第四百零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百零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經有關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後,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

第四百零九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後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認為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並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後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應當附卷備查。

第四百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辦理交接手續,並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四百三十三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後十五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四百三十五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宣判時,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期限和不按期報到的後果。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四百三十八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四百三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後,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百四十條 執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一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被執行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執行。

受託法院在執行財產刑後,應當及時將執行的財產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三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案件的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

(三)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執行。

第四百四十四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五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百四十六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七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情況,以及罪犯退贓、退賠情況。罪犯積極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對以下內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會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可以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四百五十七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並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四百五十八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緩刑、假釋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

(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四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共青團、婦聯、工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團體的聯繫,推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情況調查、安置幫教等工作的開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積極參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人員進行,並應當保持有關審判人員工作的相對穩定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並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退休人員擔任。

第四百六十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尚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審理:

(一)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的案件;

(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並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百六十四條 對分案起訴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不宜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的,可以分別由少年法庭、刑事審判庭審理。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審判組織分別審理的,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審判組織應當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審判情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四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開庭時,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到場的其他人員,除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外,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百六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到場代表的人數和範圍,由法庭決定。到場代表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對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

第四百六十八條 確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有條件的,可以採取視頻等方式對其陳述、證言進行質證。

第四百六十九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

查閱、摘抄、複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開和傳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四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告知其審判程序和訴訟權利、義務。

第四百七十二條 審判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百七十三條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百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徵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上述人員提出異議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七十五條 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開庭時已滿十八周歲、不滿二十周歲的,人民法院開庭時,一般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到庭。經法庭同意,近親屬可以發表意見。近親屬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百七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關於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後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接受。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

第四百七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疏導;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第四百七十八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法庭根據情況,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會見。

第三節 審 判

第四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台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設置席位。

審理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或者過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設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條 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妨礙庭審活動的除外。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適用本解釋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重新開庭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可以准許,但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第四百八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使用適合未成年人的語言表達方式。

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的,審判長應當制止。

第四百八十三條 控辯雙方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等量刑建議的,應當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參考。

第四百八十五條 法庭辯論結束後,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後,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可以邀請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以及社會調查員、心理諮詢師等參加。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法庭應當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補充陳述。

第四百八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採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對依法應當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宣判時,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第四百八十八條 定期宣告判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到庭,並在宣判後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親屬送達判決書。

第四節 執 行

第四百八十九條 將未成年罪犯送監執行刑罰或者送交社區矯正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報告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有關法律文書,一併送達執行機關。

第四百九十條 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除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審結的案件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犯罪記錄也應當封存。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應當提供查詢的理由和依據。對查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四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與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場所建立聯繫,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並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四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督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

第四百九十三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適時走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除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引導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創造良好環境。

第四百九十五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除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備就學、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並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與被告人和解。近親屬有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於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條 被告人的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依照前兩款規定代為和解的,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事項,應當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製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後,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製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條 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並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零一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願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後即時履行。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願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時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附帶民事調解書。

第五百零五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條 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應當作出敘述,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條 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後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條 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情況,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

(四)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七)是否寫明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一十一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五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緝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況;

(三)申請沒收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情況。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並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發布;必要時,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請沒收的不動產所在地張貼、發布。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聯繫方式的,應當採取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供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滿後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原因,並提供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五百一十五條 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利害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應當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並已經通緝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依法應當追繳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後由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利害關係人接到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轉為不開庭審理,但還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條 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請沒收的財產確屬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

(二)不符合本解釋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百一十七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第五百一十八條 對不服第一審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第五百一十九條 在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五百二十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脫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 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執行。

公告期間和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條 沒收違法所得裁定生效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並對沒收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檢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裁定正確的,予以維持,不再對涉案財產作出判決;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並在判決中對有關涉案財產一併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沒收裁定確有錯誤的,除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已經沒收的財產,應當及時返還;財產已經上繳國庫的,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機關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出賣、拍賣的,應當退還價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申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案件,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百二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於強制醫療程序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五百二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

審理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

第五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

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異議的,法庭調查可以簡化。

第五百三十一條 對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被申請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退回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五百三十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經鑑定,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案件,應當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對被告人的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說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後依次由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行辯論。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前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同時作出對被告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二審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第五百三十六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複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複議決定:

(一)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八條 對本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一併處理。

第五百三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四十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未附診斷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未提供診斷評估報告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鑑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並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章 附 則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採取視頻方式進行。

第五百四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並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閱讀。

第五百四十六條 訴訟期間製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製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有相關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五百四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