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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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广东省律师协会

  • 2003年3月1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宣传的行为,鼓励并保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本省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为了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所进行的各种业务推广宣传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依法具有执业资格,并已按照规定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的律师,可以以下列方式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活动:

(一)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发布广告;

(二)利用新闻报道形式进行宣传;

(三)印发简介、名片、以及其他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者视听资料;

(四)对客户或者公众进行口头宣传;

(五)其他合适的业务推广宣传形式。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宣传,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客观真实、公平竞争的原则,符合行业管理规范和律师的职业精神。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宣传,不论是由其自己或授权他人进行,均应遵守本守则的规定。由他人做出的涉及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任何业务推广活动将被视为由其授权做出,除非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有相反的证明。当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得知以其名义做出的业务推广宣传有不符合本守则的情形时,必须尽最大努力纠正或制止该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并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六条 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进行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应署明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和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住所;以律师个人名义进行业务推广宣传行为,需经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同意,并载明执业律师事务所全称、本人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活动:

(一) 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

(二) 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

(三) 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宣传,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对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不符合实际的陈述或宣传的;

(二)宣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曾经获得与律师职业无关的荣誉、头衔、社会兼职的;

(三)明示或暗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

(四)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

(五)提及本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胜诉或成功率的;

(六)对诉讼结果作出胜诉承诺的;

(七)未获有权机构认定,使用“最……”、“优秀”、“著名”、“资深”等文字的;

(八)宣称不收费(法律援助情况除外)或低于其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收费的;

(九)在没有得到客户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提及客户名称或者客户商业事项的;

(十)其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规则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者有损律师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名片上必须编印以下内容:本人姓名、身份、所在律师事务所全称、执业证书号码和联系方式。其他内容不得编印上名片。

本人身份必须编印“律师”两字,但可载明在执业律师事务所中担任的职务。

本人在律师协会担任的职务,不得编印在包含有本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片上。

第十条 省、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负责依照《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守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守则的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守则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举报。

第十二条 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