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務侵佔、受賄、挪用資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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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單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頒佈時間】2006-08-28

【發文字號】粵高法[2006]297號

為依法懲治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單位人員)侵佔、受賄、挪用資金等犯罪,保護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簡稱單位)的財產權益和正常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我院根據刑法及其修正案和有關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我省刑事司法實踐,對辦理單位人員職務侵佔、受賄、挪用資金犯罪(以下簡稱職務犯罪)案件進行了深入研究,經廣泛徵求各級法院和相關單位的意見,並在近年各次全省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研究討論,對辦理單位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的數額標準等問題形成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關於數額標準

單位人員職務犯罪的數額是反映其行為危害性的主要標準,也是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標準。為確保罰當其罪,應根據全省各地經濟水平確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因此,將全省分為兩類地區,一類地區為廣州、深圳、珠海、汕頭、佛山、中山、東莞、江門市及其所轄市、縣、區,二類地區為湛江、茂名、惠州、揭陽、汕尾、梅州、河源、肇慶、韶關、清遠、陽江、雲浮及其所轄市、縣、區。

1、職務侵佔或者單位人員受賄犯罪,一類地區以2萬以上不滿40萬元為「數額較大」,4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二類地區以1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為「數額較大」,3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2、挪用資金罪,一類地區以3萬以上不滿80萬元為「數額較大」,8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二類地區以2萬元以上不滿60萬元為「數額較大」,6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但是,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一類地區以2萬以上,二類地區以1萬元以上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

3、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辦理單位人員職務犯罪案件認定 「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犯罪地在廣東省內的,按照當地的標準掌握;犯罪地在廣東省外的,按照二類地區的標準掌握。

二、關於共同犯罪

單位人員之間或者單位人員與單位以外的人員之間共同實施職務犯罪或者共同實施侵犯單位財產的犯罪中,由於行為人的身份不一,情況十分複雜,既有同種身份人員的共同犯罪,亦有不同身份人員的共同犯罪;既有利用單位人員職務便利的共同犯罪,也有與單位人員職務沒有必然聯繫的共同犯罪;既有共同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的情形,也有共同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的情形,還有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各自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的情形。在實踐中應當嚴格區分,準確認定。

1、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有關規定,以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1)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

(2)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

2、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有關規定,以單位人員職務犯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1)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

(2)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單位人員與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

3、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各自利用職務便利,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定性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辦理。

4、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各自利用職務便利,與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員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單位人員的行為定性後,對單位以外的人員以共同犯罪處理。

5、單位人員單獨或者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但並非利用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的,應當按照刑法關於一般侵犯財產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其他問題

必須準確認識單位人員職務犯罪與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的關係。如果單位人員職務犯罪符合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要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規定處罰。同時,由於兩者在行為方式上具有諸多共性,辦理單位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時,對法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可以參考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罪的有關規定。

1、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侵佔、受賄、挪用資金行為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挪用資金罪中「歸個人使用」的認定,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3、行為人挪用資金後,攜帶全部或部分挪用的資金潛逃,構成犯罪的,對攜款潛逃部分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其餘部分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附件: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務侵佔、受賄、挪用資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粵高法[2006]297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

現將《關於辦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務侵佔、受賄、挪用資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印發給你們,今後新受理的案件,請參照《紀要》執行;正在辦理的案件,酌情參照。執行中,如果有與法律或司法解釋相牴觸的,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