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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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的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平衡,维护司法公司和裁判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依法多判处非监禁刑。

(五)量刑要考虑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的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本刑;

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

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三)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2、多个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

3、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适用;

4、无论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均应有所体现。

(四)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相应的法定最低刑以下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仍然过重的,可以在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不得因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而免除处罚。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只有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根据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以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但应当遵守刑法分则的规定。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考虑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6、拟定宣告刑一律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7、数罪并罚。数罪中个罪的量刑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中线之上量刑。

8、合议庭、独任法官在拟定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比例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9、综合全案考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或案件情况特殊的,应逐级上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决定。必要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可在相应的调节比例幅度内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

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刑事政策也是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对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 运用少年刑事审判特色制度如庭前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机制,发现因下列家庭因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1) 因父母离异、父母一方死亡或双亡、或者父母长期在外,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的;

(2)受家庭暴力伤害或被虐待的;

(3)被父母遗弃,长期流落在外的;

(4)父母违法犯罪或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5)其他家庭因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3、发现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及成长经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1)一贯品行良好、无恶习的;

(2)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

(3)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因生活困难中途辍学,文化程序偏低的;

(4)被教唆、利用、诈骗犯罪的;

(5)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的;

(6) 遭遇过严重精神打击或损害的。

4、具有下列任何一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经司法机关、社区、学校教育、处理后仍不悔改犯罪的,可适当增加10%以内的基准刑:

(1)多次结伙滋事、扰乱治安的;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的;

(3)以大欺小,随意殴打他人或索要他人财物的;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酗酒或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5、结合认罪态度、庭审表现等情况,在押期间或判前调查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可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6、根据上述第1至第5项的量刑情节,同向相加后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一般累计不得高于80%。

7、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具备下列缓刑情节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1)初次犯罪的;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

(3)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案发前在读的国民教育全日制在校学生,符合前款规定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60%。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其他残疾人犯罪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但幅度不能超过20%。

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0%或者不予减少。

(四)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五)对于预备犯,一般应当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性质、预备程度等确定减少基准刑的比例。

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直至免除处罚。

(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下列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八)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九)胁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50%-8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80%或者免除处罚。

(十)教唆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10%-40%。

(十一)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十二)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并非出于被告人自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至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免除处罚;

4、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5、检举、揭发其他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事实的违法分子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六)对于有前科劣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有多次前科的,可以适当加大从重的幅度,但增加幅度不能超过30%;

2、有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七)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刑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九)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被告人或者家属确因疾病、扶养老人中未成年子女,夫妻共同犯罪可能均被判处刑罚等特殊情况,依照一般情节确定宣告刑不足以体现人文关怀的,可以在10%的幅度内减少基准刑。

(二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在社会引发恶劣影响,造成恐慌或者其他负面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20%。

(二十二)亲属之间发生的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程度,亲属关系,现有关系是否修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抢劫罪

量刑时应当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抢劫次数、抢劫数额、抢劫手段等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抢劫1次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抢劫2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七年,并根据下列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增加1人轻微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2)每增加1人轻伤,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3)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3个月至5个月刑期;

(4)每增加1名被害人,增加1个月刑期。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以上的;

(5)抢劫数额20000元以上的;

(6)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

(7)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8)持枪抢劫的;

(9)推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致人重伤,每增加1级一般伤残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每增加1级严重伤残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1年至3年刑期;

(2)每增加1人轻微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1人轻伤,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每增加1人重伤,增加1年至2年刑期;

(5)每增加1次抢劫,增加1年至3年刑期;

(6)抢劫数额不满20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3个月至5个月刑期;

(7)抢劫数额20000元以上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8)每增加1名被害人,增加1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持械抢劫的;

(3)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物、赃款以数额计算,一半以上被缴回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盗窃罪

量刑时应当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个罚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失窃三次以上,但盗窃数额不满1000元的,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5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每增加10000元增加10个月至1年刑期。

(2)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并根据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100000元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每增加1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并根据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4)赃物、赃款以数额计算,一半以上被缴回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节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个,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在6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至死亡五人以下,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之后每再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至四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在10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5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期的10-30%。

5、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手段残忍程度(根据使用手段、击打部位、击打次数等情节评定)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伤情最重的作为量刑起点,并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5)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五)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毒品数量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有其它犯罪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一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或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还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75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不满1300克,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30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5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150克,基准刑增加一年;

(3)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20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300克,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5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100克,基准刑增加一年;

(4)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克,基准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5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60克,基准刑增加一年;

(5)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20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40克,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5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每增加10克,基准刑增加三个月;

(6)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20克以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40克以下,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50%:

(1)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

(2)受雇运输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

(六)强奸罪

强奸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强奸对象、强奸人数、强奸次数、强奸场所、强奸方式及手段、强奸致人伤亡的后果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强奸对象、强奸人数、强奸次数、强奸场所、强奸方式及手段、强奸致人伤亡的后果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础准刑及相应的刑罚增加量。

1、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犯罪情节一般,强奸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强奸妇女2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基准刑增加一年。

每增加一个轻伤,基准刑增加一年。

持械强奸的,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1)强奸妇女三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一年。

(2)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轮奸妇女增加一人或轮奸妇女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二年;

(3)致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4)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具有以上情形,并且强奸妇女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强奸年老、智障、残疾、怀孕等弱势女性的;

(2)强奸下处于例假期间妇女的;

(3)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强奸的。

4、奸淫幼女是强奸罚的从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其中只有生殖器接触而没有插入的,增加基准刑的10%),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年龄每减少两岁,再增加基准刑的10%-20%。

(七)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一般体现在非法拘禁致被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身体健康受损害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非法拘禁的手段、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程度、非法拘禁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量刑幅度内的基准刑。

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犯罪手段比较恶劣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适当提高量刑起点直至以该刑事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量刑起点。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幅度内的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致人十级伤残及每增加一级伤残,增加刑罚量三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六个月;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一年。

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犯罪手段比较恶劣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适当提高量刑起点直至该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量刑起点。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罚量一个月。

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量三个月。

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刑罚量二年。

致人十级伤残及每增加一级伤死,增加刑罚量三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六个月;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刑罚量一年。

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适当提高量刑起点直至以该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量刑起点。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3)非法拘禁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等弱势人员的;

(4)非法拘禁被害人持续时间超过48小时的。

(八)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3000元,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1600元至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50000元,量刑起点为三年,每增加65000元至66000元,增加1年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500000元,量刑起点为十年,每增加500000元,增加1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流窜作案的;

(2)诈骗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罚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3)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九)抢夺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500元,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加320元至4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数额10000元,量刑起点为三年,每增加13000元至14000元,增加1年刑期。

(2)数额达到9000元不满10000元,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三年,根据抢夺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抢夺数额100000元,量刑起点为十年,每增加180000元,增加1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90000元不满100000元,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十年,根据抢夺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儿的妇女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3)抢夺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十)职务侵占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20000元,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85000元至100000元,增加1年刑期;

2、五年以上有期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400000元,量刑起点为五年,每增加100000元至200000元,增加1年刑期。

(十一)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2500元,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每增加750元,增加1个月刑期,并根据以下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刑期1个月;

(2)每增加1名被害人,增加刑期1个月。

2、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数额25000元,量刑起点为三年,每增加72000元,增加1年刑期,并根据以下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1次作案,增加刑期1个月;

(2)每增加1名被害人,增加刑期1个月。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人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二)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妨害正常的公务活动、侵害有关公务员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产生的后果及社会影响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

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的,可在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的基准刑。

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或者致执行公务的人员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刑罚量一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刑罚量六个月。

3、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在公安人员鸣枪枪警告后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的;

(4)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6)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规范,引起冲突产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十三)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聚众斗殴产生的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产生的后果及社会影响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格

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或社会影响较小的,首要分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积极参加者的基准刑为管制、拘役。

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6个月;

轻伤每增加1人,根据损伤程度,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每增加一项情形或同一种情形增加2项,基准刑增加一年;

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3、聚众斗殴的具体情形:

(1)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斗殴行为;

(2)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可增加基准刑的20%-30%;

(3)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对开始没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基准刑减少20%-30%。

(十四)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十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影响量刑的,可以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2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5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掩饰、隐瞒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的。

五、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二)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处理。

(三)本指导意见如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特定时期有其他专项政策规定,与本指导意见不同的,按照相应的新规定或专项政策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意见适用于广州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审判的一审刑事案件和本院审判的一、二审刑事案件。

(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8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