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階段律師行使辯護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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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司法局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12-10-18

【失效時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執業,維護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利,進一步促進公安機關規範執法,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偵查階段,是指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後,直至偵查終結的案件辦理期間。

第三條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條 律師不得擔任同一案件兩名或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不得參與對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會見。

第五條 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辯護權,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悟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律師依法開展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辯護人的執業權利,為律師執業提供便利條件,創造良好的律師執業環境。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且所在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簽訂委託合同並取得授權的律師,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監護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指導,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查處律師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章 律師辯護委託與告知

第九條 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應當書面提出請求。書寫請求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請求。看守所或者辦案部門民警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口頭請求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由其本人簽名、捺指印。

第十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委託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2日內將其請求轉達公安機關偵查部門或者預審部門(以下簡稱「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3日內向其所委託的辯護律師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3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律師。

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3日內書面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相關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人與其近親屬委託的辯護人不一致的,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書面確定其辯護人,辦案部門予以記錄在案。有辯護人聯繫方式的,辦案部門3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人和近親屬委託的辯護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十二條(委託手續之告知)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委託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3日內將有關委託手續告知辦案部門。犯罪嫌疑人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新接受委託的辯護人也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3日內將有關委託手續告知辦案部門。

律師告知時應當提交辯護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同時附上委託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並註明委託人與嫌疑人的關係。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明等材料複印件的,複印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相符」並加蓋辯護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印章。

第十三條(委託手續之登記)

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律師提交的相關委託手續,核對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經核對無誤,予以登記並將相關材料附卷,當場出具律師委託手續材料收訖憑證。

登記內容包括案件名稱、辯護律師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執業證號、聯繫方式,並註明案件性質是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會見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經偵查機關許可等案件有關情況。

辦案部門應當將登記內容24小時內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看守所。偵查部門已登記的,案件移送預審部門辦理時,偵查部門應當將上述材料一併移送預審部門。

第三章 會見和通信

第十四條 看守所與辦案部門應當加強聯繫,建立律師會見通報等制度。

市局承擔刑事執法辦案的市公安局直屬單位,各區公安分局、縣級市公安局應當指定一個部門負責接待律師提交辦案部門的委託手續、證據材料和書面辯護意見,並在24小時內轉交辦案部門。各單位應當將指定的負責接待律師部門告知市公安局法制處,由市公安局法制處通報市司法局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不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核實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六條 律師要求會見前未將委託情況告知辦案部門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接受委託後3日內將委託情況告知辦案部門,嚴格核對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經核對無誤,及時安排會見,並告知律師下次要求會見時仍未告知辦案部門的,不予安排會見。

律師未在接受委託之日起3日內將委託手續告知辦案部門的,看守所應當3日內告知辦案部門和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管理部門、市律師協會。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管理部門、市律師協會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看守所和辦案部門。

會見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律師先向辦案部門申請會見許可。

第十七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被監視居住時,偵查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看守所、執行機關,明確會見需經批准。看守所、執行機關應當註明辦案單位告知的情況。

律師要求會見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事先向偵查機關申請會見許可。律師提出會見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3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

律師持偵查機關許可會見決定及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看守所要求會見上述案件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八條 律師可攜1名實習人員參與會見。所攜實習人員應提供全國律協印發的本人《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拘傳、傳喚或者自首、被群眾扭送至公安機關,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尚未送交看守所羈押前,律師不能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拒絕其近親屬委託的辯護律師會見的,看守所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書面聲明並簽名、捺指印。辯護律師要求查閱、複製該聲明的,看守所應當出示或允許其複製該書面聲明。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繼續聘請現有律師辯護的,會見時可由其與律師當面解除委託手續,經看守所查驗並記錄在案後,終止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拒絕與律師當面解除委託手續的,參照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譯人員的,應當事先向辦案部門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件及所在翻譯機構證明。辦案部門或者律師已聘請翻譯人員的,同一案件中的律師或者辦案部門不得再聘請其為翻譯。

會見時應當向看守所提交公安機關准許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批准文件和翻譯人員身份證明。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可以了解的有關案件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於其無罪或罪輕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解釋、說明與案件有關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解釋、說明與附帶民事訴訟有關的民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三)解釋、說明其他處理本案可能適用的法律及相關規定;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辦案部門和看守所的工作時間和作息時間的規定。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正常的時間和次數。

第二十五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監視,並對會見全過程進行監控,但不得監聽,公安機關不派員在場。律師會見完畢應當與看守所辦理在押犯罪嫌疑人還押交接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遵守看守所關於會見的規定。不得攜領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其他人員參加會見,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轉遞信件、錢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將通訊工具交給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未經公安機關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律師在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不得進行錄音、錄像、拍照、上網。

看守所應當依照規定設置物品存放櫃,用於存放前來會見的辯護律師所攜帶的手機、錄音筆、照相機、攝像機等具有通訊、錄音、攝影、攝像功能的設備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辦案部門或看守所違反法律或本規定的,律師及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

第二十八條 律師在會見時違反法律、執業紀律或者本規定的,看守所民警有權提出勸阻和警告;對不聽勸阻和警告的,有權終止會見,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本單位法制部門和辦案部門。

第二十九條 偵查階段律師有權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看守所應當向律師提供犯罪嫌疑人羈押場所的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辯護律師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執業律師事務所的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或者向嫌疑人提供載有執業律師事務所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的1張本人名片。

第三十條 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應註明律師身份、通信地址。通信內容應限於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情況及其對案件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礙偵查的有關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通信應當通過看守所轉發。看守所接到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師的信件及時予以轉發,並將信件複印件轉交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將信件複印件存副卷。

看守所、辦案部門發現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通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可以暫扣其信件,並通知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公安機關通報案件情況

第三十三條 辦案部門在受理律師提交的相關委託手續時,律師提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可以向辯護律師通報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質;

(二)犯罪嫌疑人被採取的強制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場所、羈押時限;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

對於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還應告知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辦案機關許可。

第三十四條 辦案部門辦案民警在向律師通報上述案件有關情況時,應當明確告知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偵查機關執法辦案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移送審查起訴後之告知)★

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預審部門應當5日內告知律師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的罪名、移送的檢察機關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辦案部門辦案民警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案場所通報、告知律師上述案件有關情況。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口頭告知的,告知內容應當製作筆錄,由辦案民警和律師簽名後附卷。書面告知的,應當由律師簽收,並將簽收單附卷。

第三十七條

偵查階段,辦案機關在作出拘留、逮捕、變更強制措施、延長羈押、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羈押場所、精神病鑑定或撤銷案件等與案件訴訟程序有關的事項,應當保障律師的知情權。

第五章 律師收集、提交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律師收集的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辦案部門提交,對於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辦案部門。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註明證據來源。

第三十九條 辦案部門對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覆核查證。經公安機關覆核查證後,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應當附卷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

第四十條 辦案民警對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認真核對、登記、簽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誘或者拒絕接收。經偵查認為需進一步查證的,辦案部門可在工作時間和辦案場所接待律師,詳細詢問證據來源,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六章 律師提出辯護意見

第四十一條 偵查階段律師提出辯護意見的,應當書面提出。書面提出辯護意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辦案民警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案場所接待,認真聽取、如實記錄,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公安機關應當附卷。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沒有提出辯護意見的,辦案民警應當製作工作記錄附卷。

第四十二條 律師發現偵查、預審、看守所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所屬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於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並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律師。

第四十三條 律師在偵查階段發現偵查人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提出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四十四條 律師對辦案的偵查人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員提出申請迴避的,公安機關應當在2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的,可以在5日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律師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一次。上級機關應當在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或者複議期間,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七章 律師不當執業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發現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有以下違反法律法規、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等不當執業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擔任辯護人的;

(四)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向辦案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七)幫助犯罪嫌疑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以及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不當執業行為。

第四十七條 辦案部門和看守所發現律師在執業期間有上述不當執業行為的,應在5日內填寫《律師不當執業線索登記表》,並附相關材料經本單位主管領導同意後,通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管理部門,並報市公安局法制處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管理部門收到辦案部門、看守所轉遞的《律師不當執業線索查證函》,應當及時受理查證,查證完畢後於30日內書面回復辦案部門、看守所,並抄送市公安局法制處。同時,將查證結論送達被投訴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訴。

第四十九條 對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因刑事訴訟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或者受到律師協會紀律處分的,市司法局律師管理處應當及時通報市公安局法制處,法制處對相關情況進行登記備案,並及時通報有關辦案部門和看守所。

第五十條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的,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辦案部門應當在對律師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做出行政處罰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管理部門、律師所屬的律師協會和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並報送市公安局法制處備案。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五十一條 市公安局預審監管支隊、各偵查支隊、直屬分局辦理案件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各區公安分局、縣級市公安局辦理案件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各區、縣級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行使辯護權,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辦案部門、看守所應當依法支持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開展工作,應當向律師通報案件有關情況,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為律師辯護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五十四條 承擔刑事執法任務的市公安局各直屬單位和各區公安分局、縣級市公安局、看守所應當加強與法律援助機構的聯繫,建立聯絡員制度。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律師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以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第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在偵查階段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七條 偵查階段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託代理人意向的,但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的,辦案部門應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書面法律援助申請並遞交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當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轉遞。

第五十八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民警應當安排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

第五十九條 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機關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或者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向公安機關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告知其可自行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並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機構的地址和聯繫方式等必要幫助,辦案民警應當將上述告知情況製作筆錄或者書面告知並讓其簽收。

第六十條 辦案部門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填寫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犯罪嫌疑人身份證件、經濟困難證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辦案部門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以及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六十二條 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並於決定之日起3日內指派律師並函告公安機關;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於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並函告公安機關。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及聯繫方式。

第六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發送申請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辦案部門轉交相關決定。

對於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看守所應當及時轉交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將書面結論通過看守所轉交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四條 對於依法應由公安機關決定指定辯護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通知書應寫明案件名稱、嫌疑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案件承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羈押場所。

第六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確定承辦律師後,應當在3日內將法律援助公函發至辦案部門。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以及律師的聯繫方式。辦案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將登記內容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

在押的看守所。偵查部門已登記的,案件移送預審部門辦理時,偵查部門應當將上述材料一併移送預審部門。

第六十六條 辦案部門在撤銷案件或者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應當在5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指派該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應當準許,予以記錄在案,並在3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應當指定辯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需書面簽署意見。律師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辦案部門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辦案部門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准許;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辦案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再次拒絕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的,辦案部門不予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六十八條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於5日內函告公安機關: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案件依法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辯護人、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執行。本規定發布之前聯合發文單位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文件的新規定與本規定相衝突的,執行新規定。

主題詞:公安案件律師規定通知

廣州市公安局法制處 2012年10月22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