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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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粵高法發〔2014〕14號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刖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各、犯罪未遂、狎j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刖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刖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赳委員會討論確定宣告刑。

(5)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六個月以下,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頻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狎,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三年以下,且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刖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本細則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要參照類似量刑情節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的,不得重複評價。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3)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各、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或者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的,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對於年滿十八周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的,可根據未成年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確定未成年犯罪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並調節全部犯罪事實的基準刑。但因未成年犯罪情節所減少的刑罰量不能超過未成年犯罪事實所應判處的刑罰量。

2.對於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要綜合考慮老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日的、犯罪時的年齡、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聾啞或視力障礙影響其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程度、損害後果的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綜合考慮危險來源、避險方式、損害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實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根據造成的損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根據造成的損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ulj1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狎j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30%-80%;

(2)沒有造成損害的,免除處罰。

10.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1.對於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犯罪中的具體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於教唆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況,予以處罰。

(1)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造成損害的程度,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2)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3.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4.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節,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6.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但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8.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9.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20.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問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於3個月。

21.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莉科的性質、時問問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2.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3.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問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4.對於犯罪對象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特定款物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情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5.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的程度、負有責任的大小,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6.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及事故責任程度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l)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交通肇事致其親屬傷亡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5.交通肇事犯罪,雖不構成自首,但肇事後積極施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2)使用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2)被害人的傷害後果存在一果多因的;

(3)基於義憤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三)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刖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劇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一)、(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多次強姦的;

(2)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等特殊關係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3)國家工作人員或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4)持兇器或者採用禁錮、虐待等方式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5)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強姦女性未成年人的;

(6)強姦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未造成重傷、死亡後果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的,每增加24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多次非法拘禁,或者具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形的,增加搶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搶劫數額一類地區每增加2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形之一的,根據搶劫的次數、數額,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搶劫的;

(2)持械搶劫的(具有持槍搶劫情節的除外);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5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多次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的,超過三次後,每增加盜竊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①入戶盜竊;

②攜帶兇器盜竊;

③扒竊。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7)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二、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的,盜竊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3)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4)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5)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7)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8)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9)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

(10)盜竊數額達到較大,多次盜竊的;

(11)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盜竊近親屬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5.對於盜竊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囚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4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量刑的,詐騙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通過發送短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患、,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挾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詐騙的;

(6)多次詐騙的;

(7)因詐騙造成嚴重後果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詐騙近親屬的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5.對於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2)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6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35000元,工類地區每增加25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4)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4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40萬元不足20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0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赳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6)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5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定罪量刑的,搶奪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4)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5)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7)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8)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9)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

(10)多次搶奪的;

(11)因搶奪造成嚴重後果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佔罪

1.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刖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20000元,工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40萬元,可以增加三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40萬元不足200萬元,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超過數額20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五年以上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職務侵佔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的;

(2)職務侵佔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侵佔的;

(4)多次職務侵佔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兩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5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多次敲詐勒索,數額未達到較大的,超過三次後,每增加敲詐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6)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0號)第二、四條的規定定罪量刑的,敲詐勒索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3)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4)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5)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7)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私隱勒索財物的;

(8)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敲詐勒索的;

(9)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多次敲詐勒索的;

(10)敲詐勒索造成嚴重後果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因妨害公務的行為,致使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收集固定案件證據、財產保全等緊急任務無法完成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2)採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3)損毀公務裝各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l)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聚眾鬥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糾集他人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刖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情節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情節嚴重的,根據增加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或以營利為目的;

(2)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典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刖起點。

(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四十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5)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足四十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不足二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海洛英、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克以上不足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足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

(2)鴉片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工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刖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本細則規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予以換算後確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構成累犯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孕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不同類型毒品的;

(3)對同一宗毒品,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行為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7.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已認定為犯罪數量的,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五、附則

1.本細則適用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細則所指一類地區、二類地區,是指本院發佈的指導意見對相關罪名犯罪數額所確定的地區分類。

4.本細則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5.本細則自2014年8月13日起施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粵高法發〔2010〕6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