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及相關治理業務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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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1條 宗旨

為指導律師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的設立以及相關治理提供法律服務,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2條 定義及業務範圍

2.1 本指引所稱律師辦理合作社設立以及相關治理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合作社的設立人、成員或者合作社委託,指派律師為合作社設立、規章制度建立、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外部治理市場體系健全及清算終止等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及相關諮詢服務。

2.2 律師辦理合作社設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範圍:

2.2.1 根據委託,參與合作社的籌備工作,組織各方協商、草簽設立協議等;

2.2.2 根據委託,辦理設立人資格的審核、出資等事項,協助召開設立大會、整理設立大會紀要和設立大會決議;

2.2.3 根據委託,設計合作社的組織機構設置,制定各機構的產生辦法,明確各機構的職責劃分、議事規則等;

2.2.4 根據委託,起草合作社章程;

2.2.5 根據委託,代為準備工商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代為辦理工商登記等。

2.3 律師在合作社運行階段提供治理以及其他法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範圍:

2.3.1 根據委託,協助合作社不斷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2.3.2 根據委託,協助合作社建立各項規章制度,完善理事、監事、經理人員的誠信體系;

2.3.3 根據委託,代表合作社參與商業談判、合同審核等業務,有效防範外部法律風險;

2.3.4 根據委託,代理合作社進行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的申請以及相關事務的處理;

2.3.5 根據委託,審查擬入社新成員的資格,辦理成員入社、退社、除名、更名等事項;

2.3.6 根據委託,辦理合作社成員賬戶內的出資份額以及公積金份額轉讓、繼承等事項;

2.3.7 根據委託,代為參加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活動;

2.3.8 根據委託,代為辦理登記事項的變更、年檢等。

2.4 律師在合作社清算終止階段提供的法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範圍:

2.4.1 根據委託,起草合作社合併、分立協議,辦理有關事項;

2.4.2 根據委託,指導清算組辦理合作社清算解散的有關事項;

2.4.3 根據法院的指定擔任管理人,辦理合作社破產清算的有關事項等。

第3條 特別事項

3.1 本指引旨在向律師提供為合作社設立及相關治理提供法律服務方面的指導和經驗,而非強制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踐中參考。

3.2 律師為合作社設立及治理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並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獨立開展工作。

3.3 律師應當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的《法律服務合同》,明確約定委託事項、承辦人員、提供法律服務的方式和範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收費金額等法律服務事項。

3.4 律師從事將農村現有的行業協會、供銷合作社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改制為合作社等方面的業務,可以參考本指引進行。

3.5 本指引僅重點提示為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務所需要注意的事項,對於與一般日常法律服務相通的服務內容,不予贅述。

第一章 合作社的設立及變更

第4條 審核設立人的有關情況

4.1 應保證設立人數符合法律關於最低人數的限制,即至少要有5名以上設立人。

4.2 資格審核:

4.2.1 自然人農民身份的審核:合作社的成員為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口簿;無農業人口戶口簿的,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

合作社的成員不屬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

4.2.2 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員的審核,應要求這些設立人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登記證書、有權決定對外出資的部門的決議等證明文件,如需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需提交審批文件。根據法律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如村民委員會)不得加入合作社。

4.3 按照法律的規定,控制不同身份、性質成員的比例。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成員總數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

4.4 設立人有自願組成合作社的意思表示,並且各個設立人能夠對合作社的性質、宗旨、主要業務開展等達成基本共識。

4.5 上述審核工作中,律師應當根據合作社的特點和實際情況,要求設立人填寫書面表格,提供與原件核實一致的真實、完整、齊備的證明材料等。

第5條 確定出資事項

5.1 經設立人協商,應確定合作社出資總額的基本數額,討論成員是否必須出資,這是內部制度安排的核心問題之一。

5.2 協商後決定成員出資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5.2.1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明確成員最低出資額。

5.2.2 進一步明確成員可以出資的方式,一般而言成員出資的方式有現金、實物、知識產權或非專利技術等。

5.3 明確成員出資是否需要轉移佔有。

5.4 辦理出資的評估、認價、資產轉移等事項。

第6條 起草章程

6.1 章程是安排合作社基礎制度的綱領性文件。律師首先應當區分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次,要注意考察擬設立合作社各方面的實際情況,為合作社制定最適合的章程。

鑑於章程的複雜性和重要性,本條僅對其他章節中不能涵蓋的內容進行介紹,以下第二章到第五章的內容,也應當在章程中予以明確。

6.2 章程中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

6.2.1 名稱和住所:一般應採取以下格式確定合作社的名稱,區域+字號+行業類別+「專業合作社」;住所應為合作社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並且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經登記機關登記的合作社住所只能有一個。

6.2.2 合作社的業務範圍:農業生產資料購買,農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農產品的生產、服務活動主要是指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A類,包括農、林、牧、漁業;在具體的章程中可以表述為:

(1)組織採購、供應成員所需的生產資料;

(2)組織收購、銷售社員生產的產品;

(3)開展成員所需的運輸、貯藏、加工、包裝等服務;

(4)引進新技術、新品種,開展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諮詢服務;

(5)組織本社成員參加有關農業保險;

(6)組織本社成員在社內開展資金互助等。

上述內容應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中規定的主要業務內容相符。

6.2.3 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等方面的規定。

6.2.4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6.2.5 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6.2.6 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6.2.7 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6.2.8 章程修改程序:根據法律規定,修改章程的權力應屬成員(代表)大會,而且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2/3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6.2.9 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6.2.10 需要公告的事項及發佈方式:需要公告的事項主要有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召開時間、地點、議題和決議,合作社的各項規章制度,盈餘分配、虧損承擔的方案,成員變動情況等。應該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按照快捷、簡便、易於為廣大成員了解的原則,決定公告的方式,可選取的方式有張榜公佈、社區廣播、定期通信、網絡傳播等。

6.3 章程中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6.3.1 設立人的名單以及出資情況。

6.3.2 合作社的財產權屬以及承擔法律責任方式: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表述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6.3.3 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宗旨及合作社的主要業務。

6.3.4 合作社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的轉讓、質押和繼承等事項。

6.3.5 其他應當列入章程的事項。

第7條 設立大會

7.1 設立大會籌備階段,律師主要工作有:

7.1.1 草擬設立大會的議題;

7.1.2 在合理的時間內公佈設立大會召開的時間、地點、大會議題等。

7.2 設立大會應完成以下工作:

7.2.1 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合作社章程。

7.2.2 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對於小型的合作社可以採取一致通過的形式;對規模比較大的合作社,則應該事先由設立人討論確定候選人的推薦程序、通過的比例等;以上選舉產生人員應當由社員擔任。根據《合作社法》規定只有理事長和成員大會是必設機構,其他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

7.2.3 形成會議紀要和會議決議:律師可以根據委託,代為整理會議紀要和會議決議,並要求全體設立人簽字、蓋章。

第8條 辦理工商登記及變更

8.1 律師可以協助合作社嚴格按照《合作社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合作社設立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不收取費用)。合作社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執照後,取得法人資格。

8.2 需提交給登記機關的設立文件有:

8.2.1 設立登記申請書;

8.2.2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8.2.3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8.2.4 法定代表人、理事、監事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8.2.5 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

8.2.6 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登記證書號碼和住所的成員名冊,以及成員身份證明;

8.2.7 能夠證明合作社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使用證明;

8.2.8 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8.2.9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有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8.3 關於《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

8.3.1 《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已採用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合夥企業等組織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且屬《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條例》調整範圍的,應當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依法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具體操作辦法: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既可以先辦理註銷登記,再辦理設立登記;也可以適用變更登記程序,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債務承接的說明和《條例》規定設立登記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8.3.2 《條例》施行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保留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合夥企業等原有組織形式的,不再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但其名稱中不應當含有「專業合作社」字樣。

8.3.3 《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但屬《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條例》調整範圍的,應當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自2008年7月1日起,未經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8.4 合作社變更登記需提交的文件有:

8.4.1 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8.4.2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的變更決議;

8.4.3 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8.4.4 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8.4.5 針對不同的變更事項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成員權利義務的設定

第9條 合作社成員的權利

合作社章程中應明確列舉成員的權利,成員的權利主要有以下三類:

9.1 合作共益權,即成員享有為合作社的整體利益而依法或者依章程執行任務、參與活動的權利。具體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知情權,具體體現為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對合作社各項事務的管理權、監督權和表決權;合作社成員大會召集申請權、決議取消請求權等權利。

9.2 自益權,即合作社成員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具體包括收益權,即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與合作社進行交易或使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務的優先權、優待權、請求合作社開展某項業務或提供某種服務的請求權等;自由退社權;退出時的取回權;享有本社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分配權等。

9.3 救濟權,即合作社成員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需要時請求組織提供幫助、實施救助的權利。具體包括獲得幫助權、獲得救濟權及其他保障權。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還可以考慮通過合作社在成員的社會保障包括醫療、養老等方面作出制度安排。

第10條 成員義務

10.1 合作社章程中應明確列舉成員的義務,成員的義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0.1.1 在合作社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成員應當遵守組織的章程和制度規定,執行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定,支持理事會、監事會履行職責;維護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保護合作社的財產、維護合作社的商譽等。

10.1.2 合作社成員還應當依照章程的約定繳納出資,嚴格履行與本社簽訂的各項協議,按規定的生產質量標準和要求組織生產、提供產品等。

10.1.3 按照章程的規定,承擔合作社虧損。

10.2 在具體安排成員的權利義務時,可以考慮按照成員身份、性質的不同,對其持股比例、投票權和其他權利義務的規定上作出適當的區別對待。

第三章 設計合作社的治理結構

第11條 設計合作社組織治理結構的原則

11.1 律師應當認識到合作社是互助性的經濟組織,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在財產權的落實上堅持「民有」原則,在經營權上落實「民管」原則,在利益分配上落實「民享」原則。

11.2 律師在幫助合作社設計組織治理結構時,要充分體現合作社是互助性經濟組織這一本質特徵,注意防止出現兩方面的問題:

11.2.1 應考慮到我國農村現行組織政權的架構對合作組織的自治、民主管理可能產生的現實影響力,要與村民自治在制度上作適度隔離,注意「政企分開」。

11.2.2 要防止資本力量對合作社組織本質的異化作用,在合作社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議事規則、社員權利與義務等多方面進行制度安排,防止其異化成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根本目的的公司或者企業。

11.3 在堅持合作社民主管理原則的同時,律師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1.3.1 考慮到管理成本、決策效率以及成員能力的局限性,注意民主管理的側重點應該放在民主控制上,這裏的民主管理應該是指建立一種通過民主程序對合作社實施控制的新型法人治理機制。合作社的所有權和控制權屬於全體成員。

11.3.2 應注意區分合作社與公司制企業在治理結構上的異同,共同點是都要注重權力的分配和制衡;不同點是委託人和主要的受託人都是合作社成員,這裏的委託代理關係具有很強的內部性。合作社的成員是管理者的選舉者、監督者,同時又是管理者管理的對象,在內部控制上呈現出一種內部循環的特徵。因此在治理結構安排上要更關注節約決策成本、提高決策效率。

11.3.3 充分考慮我國普遍存在的合作社規模發展不平衡,城鄉發展不平衡以及區域發展不平衡等情況,根據當地的實際,科學架構合作社的內部組織體系。理論上,合作社的組織機構設計可採取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會)、監事會(執行監事)、經理四層模式。實踐中,除必須設立的成員大會和理事長外,是否需要設立其他機構,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處理。

11.4 要明確各組織機構的職權和議事規則。這兩方面的設計都要充分考慮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時還要注意防範可能出現的組織制度風險。

第12條 成員(代表)大會

12.1 成員(代表)大會是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的合稱。成員大會是合作社必須設立的機構,由全體成員組成,是合作社的權力機關,行使以下職權:

12.1.1 修改章程;

12.1.2 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12.1.3 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12.1.4 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等;

12.1.5 對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12.1.6 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12.1.7 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12.1.8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例如規定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批准或者審核入社、退社、除名等(該項權利也可以由理事長或者理事會行使)。

12.2 成員代表大會

12.2.1 成員代表大會不是必須設立的機構,成員超過150人的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

12.2.2 成員代表大會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如果需要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應在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之間進行權責的劃分。

12.2.3 在章程中,明確約定如何選舉產生代表、代表的人數、代表資格、代表的任期、離職、權利義務等。

12.3 成員(代表)大會的議事規則:

12.3.1 根據法律規定,成員(代表)大會的議事定足數為:出席大會的成員必須佔總數的2/3以上,注意這裏的計算基數是成員總數。

12.3.2 《合作社法》規定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定足數為:對於一般事項,應為所有表決權的半數以上;對於重大事項,例如合作社修改章程、合作社的分立、合併、解散的決議必須是全體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注意這裏的計算基數是所有表決權數。此外,章程可以對一些特殊事項規定較高的表決數。

12.3.3 成員大會的表決應該堅持一人一票為主的原則,同時恰當地運用好附加表決權。附加表決權是指按照章程的規定,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法律規定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20%。附加表決權按照什麼樣的比例確定到每個有資格的成員上,由章程規定。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此外,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範圍。例如在必須經絕對多數同意才能通過的事項中,限制附加表決權的使用。

12.3.4 關於委託投票的規定。成員(代表)因故不能到會,可書面委託其他成員(代表)代理,在章程中應規定一個成員(代表)最多可以代理多少投票權。

12.4 成員大會會議

12.4.1 定期會議:定期成員大會每年至少要召開一次,章程可以規定更多的定期會議,例如每半年或每季度。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召集程序、召開前的準備工作等應由章程加以規定,可以參照《公司法》關於董事長召集會議的程序。

12.4.2 臨時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0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1)30%以上的成員提議;

(2)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3)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成員人數或者比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經營遇到嚴重困難等。

12.5 成員(代表)大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12.6 議題的提前通知:召開成員(代表)大會前,須按照章程規定的時間和程序公告會議內容、議題等,不能對公告中沒有記載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13條 理事會和理事長

13.1 理事長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理事長必須是本社成員。

13.2 一般情況下,理事長的職權包括以下方面:

13.2.1 組織召開成員(代表)大會,執行成員(代表)大會決議;

13.2.2 向成員(代表)大會提交需討論審議的財務預算方案、盈餘分配方案、虧損承擔方案、工作發展計劃等各項議案等;

13.2.3 根據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人數、資格、任期等,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合作社的管理和工作人員;

13.2.4 討論決定內部業務機構的設置及其負責人的任免;

13.2.5 討論決定入社、退社、除名和更名等事項;

13.2.6 管理本社的日常運轉工作;

13.2.7 管理本社的資產和財務;

13.2.8 履行章程和成員(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13.3 規模較大的合作社還可以設立理事會,由理事會通過民主程序行使其職權。設立理事會,在章程中應規定:

13.3.1 理事會和理事長之間權責的劃分;

13.3.2 理事會的會議召開頻率包括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章程應對會議的召集程序、議事規則(要堅持一人一票原則)等作出規定。理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理事個人對某項決議有不同意見時,須將其意見記入會議記錄。

13.4 章程應對理事長(理事)產生的辦法、任職資格、任期等作出詳細規定。

第14條 執行監事和監事會

14.1 執行監事和監事會均不是合作社必設的機構,是否設立、如何設立都應由章程規定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一般情況下,規模較小的合作社可以只設立一名執行監事,較大的可以考慮設立監事會,並選舉監事長。

14.2 如需設立,應明確規定執行監事或者監事的產生辦法、任職資格:

14.2.1 執行監事和監事都必須是本合作社的成員;

14.2.2 理事長、理事、經理、財務人員不能擔任監事,應對其任期、權責、議事規則(監事會的表決要堅持一人一票原則)等作出詳細規定。

14.3 執行監事和監事會的職權

14.3.1 監督理事長(會)對成員(代表)大會決議和本社章程的執行情況;

14.3.2 監督檢查本社的生產經營業務和財務收支及盈餘分配情況;

14.3.3 監督成員履行義務情況;

14.3.4 向成員(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14.3.5 列席理事會議,向理事會提出工作建議;

14.3.6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14.3.7 提議臨時召開成員(代表)大會;

14.3.8 履行成員(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14.4 在章程中規定,監事會會議的召開程序和議事規則,具體包括:

14.4.1 監事會定期會議召開頻率和時間、召集臨時會議的條件。

14.4.2 一般情況下,監事會議由監事長主持,應對監事會的議事定足數和議決定足數作出規定。

14.4.3 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監事個人對某項決議有不同意見時,須將其意見記入會議記錄。

第15條 經理和財務管理機構

15.1 經理和財務會計機構不是合作社的必設機構,是否設立、如何設立要由章程規定或者由成員(代表)大會作出相應的決議。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但是不能兼任財務會計。合作社不論規模大小,都應設專人分別從事會計、出納工作,並建立財務定期公開制度。

15.2 是否聘任經理由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具體人選可以由理事會或者理事長推薦、決定。設立經理的合作社,其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由經理負責,需經過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理事長授權。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議,可以聘請其他工作人員。

15.3 在合作社發展的初級階段,應該從非生產性支出最小化的管理目標出發,嚴格控制管理人員的規模,按照人盡其能的原則進行安排。

第16條 其他特別規定

16.1 關於執行和管理機構人員的補貼

16.1.1 監事、理事是否領取補貼以及補貼數額可以由成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

16.1.2 經理及其他工作人員有權取得相應的報酬,具體事項可以由成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理事長決定。理事、理事長可以兼任經理,但是這種情況下,其報酬的數額應由成員大會(代表)大會決定。

16.2 大型合作社還可以考慮在理事會、監事會內部設立不同的委員會。

16.3 在章程中規定成員代表、理事、理事長、監事候選人推薦程序。

16.4 不設監事、監事會的合作社應注意加強成員(代表)大會的監督職能,必要時可以建立外部審計制度。

第四章 合作社各項制度的建立

第17條 入社制度

17.1 入社成員應具備相應的資格。章程中對成員資格的規定,除要體現法律規定外,還可以根據本社的特點進行約定,主要是約定成員應是某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某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

17.2 在新成員入社方面,應堅持入社自願原則,不能採取任何方式強迫農民入社。

17.3 對入社條件可作出如下規定:

17.3.1 新成員要認同合作社的宗旨和經營理念,願意遵守合作社的各種規章制度,自願承擔相應的義務。

17.3.2 根據章程中的有關規定,履行出資的義務。

17.3.3 對於非農身份的新成員以及非自然人新成員的加入,在上述新成員加入後,不能使合作社不同身份、性質成員的比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17.4 在入社程序上,可以作如下規定:

17.4.1 新成員自願申請,要提交經其簽字或者蓋章的書面形式的申請書。

17.4.2 在新成員提交有效申請以及其他證明材料(主要是主體資格的有關證明)後的若干時間內,根據章程的約定,由有權的合作社機構(主要是成員大會或理事長、理事會)進行審批。

17.4.3 在成員名冊上,登記新成員的名單,並報送登記機關。

第18條 退社制度

18.1 應堅持退社自由原則,克服成員「恐合」心理。為了保證合作社的正常運轉,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應對退出的程序作出具體的制度安排。

18.2 退社的程序:

18.2.1 擬退社成員提出書面申請,明確自願退社並自願承擔相應責任的意思表示。

18.2.2 在提出退社申請的時間方面,自然人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3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6個月前提出。根據合作社類型的不同,章程還可以對提出退社申請的時間另作規定。例如在農忙時節(例如春耕、夏種、秋收時)、農副產品集中上市等特殊時間段內不能提出申請或者成員資格的終止相應推遲等。

18.2.3 由於非自然人成員或者出資額較大、掌握關鍵技術的成員退社可能會對合作社以及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損失,因此可以在章程中對這些成員的退社作出某些特殊限制,也可以規定相應的責任承擔制度。

18.2.4 成員資格的終止:根據《合作社法》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18.2.5 成員資格終止後的權利:主要是取回權和收益權。取回權的標的物是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但是不包括國家財政補助以及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合作社章程應當對取回權行使的方式和期限作出規定。收益權是指成員有權利按照法律和章程規定的比例取得其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

18.2.6 成員資格終止後的義務: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合作社另有約定的除外。此外,成員在退社時,也應該承擔合作社的虧損和債務,承擔的比例和方式由章程規定或成員(代表)大會通過有關決議。

第19條 出資制度

19.1 合作社的財產來源主要有:社員出資入股,合作社經營中積累,國家扶持資金或者社會各界的捐助等。

19.2 成員出資主要形式有現金、實物、知識產權或非專利技術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社會保障基本建立的前提下可以出資。

19.2.1 在制度設計上,應支持、鼓勵普通農民成員以非貨幣的形式出資,聯合普通農民,用以抵禦大市場的風險並提高與其他市場主體競爭的能力。

19.2.2 應將成員的技術、實物等非貨幣出資量化成貨幣,章程中應對如何量化作出規定。對實物、技術等作價出資可以由全體社員協商確定。

19.2.3 如果章程規定對於出資要轉移佔有,還應該履行相應的手續。例如,對於不動產出資應辦理轉移登記;對於知識產權出資,例如專利技術或者商標權等,要辦理權利轉讓登記。非專利技術的出資人,保證無保留地向合作社提供該項技術。

19.3 合作社的資本總額、認繳方式和程序都要由章程作出規定。此外,還應注意到,由於入社、退社自由原則,合作社的出資額總是處在一個相對變化的狀態下。

19.3.1 在出資轉讓制度安排上,應作出允許成員之間內部轉讓的規定,對外轉讓應作嚴格的限制,並規定同等條件下內部成員的優先購買權,程序上可以規定轉讓應經過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依章程規定的程序條件進行討論通過。不論是內部轉讓還是對外轉讓,都要保證成員人數、不同成員所佔比例等符合法律的規定。

19.3.2 關於出資更名,發生繼承、析產等事項時,取得合作社出資份額的人員並不必然會成為合作社的新成員。如果取得出資份額的是本社成員,提出要求即可。如果不是本社成員,應由成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長(理事會)決定是否將其接受為新成員,如果不允許則應按照退社的有關規定辦理,章程中應對此規定詳細的程序。

19.3.3 是否允許成員以自己在合作社的出資為自己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應由章程規定或成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第20條 分配製度

20.1 在設立分配製度時,既要保證對各種生產經營要素給予適當回報,注意吸引合作社發展的稀缺資源,保證經濟組織的效率和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又要維護合作社的特徵,不斷擴大公共積累,從而為成員帶來更持久的收益。

20.2 確立分配製度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資本報酬有限原則、按交易額二次返利原則,同時還要注意長期利益和短期利益兼顧原則等。

資本報酬有限原則是指在合作社中不以出資的多少為分配盈餘的主要根據,相反,由於合作社的互助性質和為成員服務的宗旨,在盈餘分配上要限制資本的回報。

按交易額二次返利原則是指成員除在和本社進行交易當時獲取相應收益外,在財務年度結算後,合作社應將可分配盈餘的大部分按照各成員與本社交易額(量)的比例返還給成員。

20.3 分配的順序一般應是: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的種類和比例具體由章程或者成員大會決定)、按照交易額二次返利、按出資比例分配。

20.4 章程中對可分配盈餘在按交易額二次返利額度、按出資比例分配額度之間確定合理的比例,注意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六四分成」,也就是說按出資分配不得超過法定的40%的比例。也可以在章程中對比例的確定規定具體的程序,一般應由理事長提出方案,由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議。

可分配盈餘是指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

第五章 合作社清算解散階段的法律服務

第21條 合作社分立或合併

21.1 參與合作社合併、分立的協商、談判,起草合併、分立協議,尤其要注意合併、分立前後各個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界定,合併、分立前後債權債務的承擔。

21.2 參與合併、分立後新設合作社的設立工作。

21.3 辦理吸收合併後,原有合作社的註銷工作。

第22條 合作社的解散和註銷

22.1 合作社解散的原因

22.1.1 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22.1.2 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22.1.3 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2.1.4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22.2 因本條第1款中第1項、第2項、第4項原因解散的,應當由成員大會推舉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本社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律師根據清算組的委託,參與清算工作。

22.3 在合作社破產清算階段,接受法院的指定擔任破產管理人或者接受破產管理人的委託,辦理與破產相關的法律事務。尤其要注意以下幾點:

22.3.1 合作社因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退社自由的原則要受到限制,即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22.3.2 在解散、破產清算時,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貼形成的財產,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社員,應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辦法處置。

22.3.3 注意合作社破產時在清償順序上的特殊規定,根據法律的規定合作社破產時的財產要按照以下順序分配:

(1)破產費用;

(2)共益債務;

(3)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經發生但是尚未結清的款項;

(4)抵押債權;

(5)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6)所欠稅款;

(7)一般債權。

22.4 成立清算組的合作社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由清算組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22.4.1 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22.4.2 合作社依法作出的解散決議,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

22.4.3 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報告;

22.4.4 營業執照;

22.4.5 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22.5 因合併、分立而解散的合作社,應當自作出解散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的解散決議以及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22.6 經登記機關註銷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終止。

第六章 法律政策宣講和其他注意事項

第23條 法律政策宣講

23.1 考慮到農村的現實情況,律師在各階段為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務的時候,都應注意向廣大社員、管理人員提供相關法律和政策的諮詢,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耐心講解。對合作社成員以及相關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是律師的職責之一。律師要通過自己的工作,彌補普通農民在合作意識、合作素質、合作能力上的缺陷。

23.2 律師還應該隨時注意搜集與農業生產、合作社發展有關的新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法規以及有關政策等,及時提供給合作社並對其中可能對合作社的生存、發展產生影響的部分進行提示和講解。

23.3 用語要儘量精簡、通俗易懂。

第24條 對待合作社發展的原則

24.1 對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採取先發展後規範、邊發展邊規範、用發展促規範的原則;

24.2 在初期相關制度設計上要注意費用最小化;對合作社存在的各種問題,應做到抓大放小,即關鍵問題、原則問題一定要落實,非原則性問題允許在今後的發展中逐漸建立更完善的解決方式,為今後的制度創新留夠空間。

第25條 其他注意事項

隨着合作社的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將出現以下趨勢:

25.1 隨着逐漸演變成基層社—聯合社—總社格局,律師應適度超前,關注新的動向,對立法、政策制定等提出建議。

25.2 結合國情和借鑑國外合作社的發展經驗,不斷探索研究,引領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制度創新。

(本指引由全國律協民事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主要執筆人:徐永前、張國臣、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