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形式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
要充分認識開展試點工作的重大意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是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部署的重大舉措,是依法推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這項改革,有利於及時有效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有利於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有利於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在更高層次上實現公正與效率相統一;有利於探索構建科學刑事訴訟體系,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認識試點的重大意義,積極、穩妥、有序推進試點工作。
要及時制定實施方案。試點地方為北京、天津、上海、重慶、瀋陽、大連、南京、杭州、福州、廈門、濟南、青島、鄭州、武漢、長沙、廣州、深圳、西安。各地要結合當地實際,根據《試點辦法》制定實施方案或實施細則,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備案。
要加強協調配合。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的基礎上,要加強溝通協調,明確辦理試點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適用原則,共同研究解決試點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合力推進試點工作。
要加強監督指導。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認真學習、深刻領會《授權決定》和《試點辦法》,準確把握改革試點要求。要加強對下監督指導,密切關注轄區試點開展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梳理情況,總結經驗,強化指導,確保試點工作依法規範開展。試點工作情況,每季度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
為確保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依法有序開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第三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強化監督制約,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確保司法公正。
第四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堅持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堅持證據裁判,依照法律規定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
第五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看守所實際工作需要,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等形式提供法律幫助。人民法院、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開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場所和必要辦公設施,簡化會見程序,保障值班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符合應當通知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第七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八條 在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記錄在案並附卷。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單位。
對擬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適用的法律條款;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查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具結書。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同時移送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並明確刑罰執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財產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的數額。
第十二條 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提起公訴。
具有法律規定不起訴情形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起訴的,或者經公安部提請批准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權屬情況,查明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進行審查。
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違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財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三十日內予以收繳,一律上繳國庫。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不能確認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收繳。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十六條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送達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當庭宣判,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十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案件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異議的;
(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一般應噹噹庭宣判。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查的認罪認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二)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第二十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同意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辯護人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十二條 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從輕判處刑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權錢交易、放縱罪犯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適用本辦法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本辦法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相關規定可以參照執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瀋陽、大連、南京、杭州、福州、廈門、濟南、青島、鄭州、武漢、長沙、廣州、深圳、西安試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試行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