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第1192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新舊對比
本條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基礎上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增加規定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享有追償權;二是增加規定提供勞務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責任承擔。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 |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
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2條 |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
理解
提供勞務一方
本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但個體工商戶、合夥的僱員因工作發生的糾紛,按照《民法典》第1191條關於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處理。本條不包括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糾紛,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問題,由《民法典》第1193條予以規範和調整。
因勞務
同《民法典》第1191條一樣,接受勞務一方並非對提供勞務一方的所有侵權行為都承擔賠償責任,而是僅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職務行為造成的侵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何正確判斷提供勞務一方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是理解並正確適用本條的關鍵和核心要素,而本條並未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職務行為作出認定,只是精煉地表述為「因勞務」。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總結審判實踐的基礎上對僱員職務行為作出了明確界定,該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可以看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是否是僱員職務行為的判斷上,一方面,從主觀上要求僱員的行為是以僱主的授權或指示為基礎,並在其範圍內從事的勞動行為。僱主享有對僱員的行為在僱傭工作期間加以控制的權利,僱員主觀上也是為僱員的利益而從事工作。另一方面,從客觀上又要求即使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也應作為「執行職務」看待。作此規定的重要意義在於,第一,可要求僱主對僱員在執行職務中濫用其權利,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行為負責。進一步要求僱主對僱員的行為進行及時和必要的管理與監督,包括在對僱員選任上的注意與謹慎義務。第二,更有利於保護受損害第三人,避免對執行職務範圍進行人為的限制。[1]
此規定既考慮僱員主觀意思,又對其客觀行為加以判斷,構成一個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既合理地劃分了僱傭關係的範圍,又能顧及對受害者利益的維護,在實踐中頗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本條時應注意借鑑《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
適用
本條規定包括提供勞務一方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自己損害和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期間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種情形,
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本條第1款前半段是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此種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替代責任。只要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構成侵權,接受勞務一方就應承擔侵權責任,而不問接受勞務一方是否存在過錯。僱員是僱主手臂的延伸,僱員的行為是僱主權利的擴張,僱員的行為自然可被看作僱主自己的行為。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僱員所從事的僱傭活動是為僱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現代民法利益、風險、責任一致的原則,僱傭活動中所產生的風險應由僱主承擔,而不是由僱員承擔。
本條增加規定了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解決了接受勞務一方與提供勞務一方的內部求償問題。但在外部關係中,對受害人而言,侵權責任主體仍是唯一的接受勞務一方。這與《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相類似,在理解上也是相似。但應注意的是,個人勞務關係中,接受勞務一方行使追償權的條件可以比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條件略寬。[2]
還應注意的是,本條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關於僱主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可見,在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場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的是僱主與接受勞務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本條規定的是接受勞務一方的單獨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雖尚未被廢止,但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不一致的規定,不再適用。
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期間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責任承擔
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僱員傷害的賠償問題,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中未作規定,本條第2款增加規定了第三人侵權致僱員傷害的賠償責任,其基本內容吸收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區別。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條第2款規定承繼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精神,賦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以選擇請求權,其既可以請求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與接受勞務一方的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終局責任承擔的角度考慮,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這種追償是代位清償的追償權。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損害的侵權責任
本條第1款後半段是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僱員因勞務自身遭受損害的侵權責任屬於過錯責任。
這一規定和工作人員在用人單位遭受損害的規定有所不同。國務院頒佈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工傷損害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工作人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就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由於本條僅調整「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不屬於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情形,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所以,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不宜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接受勞務一方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情況比較複雜,應當區分情況,根據雙方的過錯來處理比較合理。因此,本條規定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比較公平,也符合現實的做法。
在理解本條時,應注意區別本條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的不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採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無須問僱主是否存在過錯。實際上,本條已經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的內容,在今後的審判實踐中如遇到此類問題,應依據本條規定處理。
不適用
用人單位侵權
本條與《民法典》第1191條本質上都是關於僱主侵權責任的規定。考慮到我國當前特殊的社會經濟狀況和勞動法律制度,立法機關對用人單位侵權責任和個人勞務侵權責任作了區分規定。
承攬侵權
本條不適用於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糾紛,因承攬關係產生的侵權責任問題,適用《民法典》第1193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關係屬於僱傭關係是適用本條的前提。
幫工人責任
侵權責任編沒有規定幫工人責任,由於幫工與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在性質上有所區別,故不能認為本條適用於幫工人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尚未廢止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幫工人責任的案件,仍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予以處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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