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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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頒布日期:2001年12月25日
  • 發文字號:穗中法發[2001]67號
發文通知
關於印發《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綜述》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法院,本院有關部門::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綜述》已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供參考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本院報告。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綜述

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依示調整勞動關係,本院一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調研,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了一些具體處理意見,在徵求了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意見的基礎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44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將意見綜述如下:

一、當事人對勞動仲裁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新增訴訟請求的,如果該請求與仲裁申請中的請求是基於同一勞動關係產生的,且該請求與仲裁爭議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一併審理。

二、社會保險費糾紛屬於《勞動法》調整範圍。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不服仲裁,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三、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勞動法》強制繳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調處範圍,故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整範圍。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對住房公積金有約定,且該爭議經過勞動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一併審理。

四、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例如某飯店、酒樓),以該字號名義對外招聘工人,進行經營活動,而產生的勞動爭議,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註明系某字號的戶主。

五、對勞動者已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領取經濟補償金,但事後反悔,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未足額給付的經濟補償金的,應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一勞動合同的解除達成協議,但對經濟補償有異議,勞動者按協議領取經濟補償金後,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未足額給付的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得以雙方已達成協議,且實際履行為由,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但如果協議中已明確告知政策規定的補償標準及本協議的補償數額,並且是勞動者本人自願簽訂的,即使補償的標準及數額低於法律或法規規定,也應視為其放棄權利,駁回訴訟請求。

(2)勞動者領取經濟補償金後,對用人單位未依法足額給付的經濟補償金,超過法定期限申請仲裁後提起訴訟的,應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

六、勞動合同終止時,勞動者的生活補助費計算基數高於上年度本市(或縣級市,下同)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應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為基數計發;解除勞動合同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則不過去封頂。

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達到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而仍在用人單位繼續工作的,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時,支付給勞動者的生活補助費只能計算到勞動者的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勞動者超過退休年齡繼續工作(包括返聘)所產生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調整範圍,可按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處理。

八、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已告知勞動者的(或者勞動者應當知道的),可以作為調處勞動爭議案件的相關依據。(告知是指將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的公共場所張貼、讓勞動者簽收等形式。)

九、關於繳交社會保險費的糾紛仲裁期限問題。

(1)勞動者有正當理由不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仲裁期限為從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的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60天內。

(2)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勞動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向用人單位提出異議後,用人單位藉故拖延,或以解僱、辭退相威脅而未予解決,勞動者提供了相關證據的,仲裁期限應按上列第⑴種情況計算。

十、關於用有單位繳交社會保險費起始時間的計算問題。

(1)用人單位繳交社會保險費的起點原則上應從用人單位被地級市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納入社會保險範圍之時起開始計算。

(2)鑑於廣州市在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繳納方面的改革試點起步較早,全國各地做法不一致,沒有統一的法律加以規範,在1998年7月1日國務院明確規定建立統一的養老金儲蓄個人賬戶前,用人單位沒有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的現象很普遍,且當時並未實行強制繳交,從個人賬戶設立後才開始強制繳交,而1998年7月1日前,是否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對勞動者個人領取養老金影響不大。據此,以1998年7月1日作為強制用人單位足額繳交社保費的起始時間。1998年7月1日前,用人單位僅是未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的,不再判決補繳未足額部分。

(3)1998年7月1日前,用人單位已參加社會保險,但未給個別勞動者(包括具有勞動合同或事實勞動關係)繳交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應判決用人單位按當時政策規定補繳社會保險費。

十一、工傷賠償案件中,賠償的主體是政府勞動保險部門在確認工傷時確定的用人單位,而不論該單位是否與勞動者存在直接的勞動關係;勞動者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現行法律、法規或規章執行。

十二、工傷賠償的仲裁期限,應從傷殘等級鑑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算。工傷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沒有向社會保險部門申報工作,亦無對勞動者的傷殘程度進行鑑定,而是與勞動者或其親屬私下訂閱工傷補償協議,勞動者或其親屬已簽收補償費。事後,勞動者又申請工傷確認及傷殘等級評定,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未足額給付的工傷補償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以超過法定期限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

十三、關於工傷賠償案件中,勞動者有明顯過錯可否減輕用人單位賠償責任的問題。

(1)審理工傷賠償案件,適用雇主責任原則和無條件賠償原則(又稱無責任賠償原則)歸責。只要勞動者被勞動保險部門確認為工傷,一無條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論勞動者是否有過錯,都不得減輕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2)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崗位培訓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履行上述義務,導致勞動者違章操作造成工傷事故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過錯責任,而不應追究勞動者的責任。

(3)對勞動者違反勞動規章或操作規程的處罰與工傷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工傷賠償案件的調整範圍,不得在工傷賠償案件中一併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