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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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釋〔2016〕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於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於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標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四)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該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鹼(麻黃素)、偽麻黃鹼(偽麻黃素)、消旋麻黃鹼(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鹼(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製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製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製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製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滿三萬株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一萬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達到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大」。

第十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十一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導致他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為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併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十三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滿「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於實施傳授製造毒品、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