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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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智慧財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對於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涉外域名糾紛案件包括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國際組織,或者域名註冊地在外國的域名糾紛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涉外域名糾紛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條 域名糾紛案件的案由,根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並在其前冠以計算機網絡域名;爭議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難以確定的,可以通稱為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註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一)原告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註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

(四)被告對該域名的註冊、使用具有惡意。

第五條 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一)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註冊為域名的;

(二)為商業目的註冊、使用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在線站點的;

(三)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註冊域名後自己並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註冊該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惡意情形的。

被告舉證證明在糾紛發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區別,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其不具有惡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認定被告具有惡意。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註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註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註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侵權人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