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
- 頒佈時間:2020-12-29
-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31.html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船舶發生油污事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就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管轄。
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當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受損害人請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泄漏油數量及泄漏油類對環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夠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互之間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賠償的數額,有權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償。
第四條 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條 油輪裝載的持久性油類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第六條 經證明油污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油污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損害人請求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受損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起訴訟,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對受損害人主張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損害外,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油污損害採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
(三)因油污造成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四)對受污染的環境已採取或將要採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十條 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污染範圍、污染程度、油類泄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污人員及投入使用設備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
第十一條 對遇險船舶實施防污措施,作業開始時的主要目的僅是為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所發生的費用應認定為預防措施費用。
作業具有救助遇險船舶、其他財產和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雙重目的,應根據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劃分預防措施費用與救助措施費用;無合理依據區分主次目的的,相關費用應平均分攤。但污染危險消除後發生的費用不應列為預防措施費用。
第十二條 船舶泄漏油類污染其他船舶、漁具、養殖設施等財產,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因清洗、修復受污染財產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污染財產無法清洗、修復,或者清洗、修復成本超過其價值的,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合理的更換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參照受污染財產實際使用年限與預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條 受損害人因其財產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其收入損失應以財產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所需合理期間為限進行計算。
第十四條 海洋漁業、濱海旅遊業及其他用海、臨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因環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損失,具備下列全部條件,由此證明收入損失與環境污染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位於或者接近污染區域;
(二)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受污染資源或者海岸線;
(三)請求人難以找到其他替代資源或者商業機會;
(四)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業務屬於當地相對穩定的產業。
第十五條 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受損害人從事海上養殖、海洋捕撈,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請求賠償清洗、修復、更換養殖或者捕撈設施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受損害人主張因其財產受污染或者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損失,應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淨收入扣減受損期間的實際淨收入計算,並適當考慮影響收入的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合理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認定收入損失的,可以參考政府部門的相關統計數據和信息,或者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認定。
受損害人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損失,請求賠償合理措施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以其避免發生的收入損失數額為限。
第十七條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環境損害的,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限於已實際採取或者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恢復措施的費用包括合理的監測、評估、研究費用。
第十八條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財務保證的,油污受損害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規定的油污損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其他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在同一賠償限額內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採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責任保險人、財務保證人主張責任限制的,應當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現金方式設立的,基金數額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利害關係人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有異議的,應當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該異議不影響基金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 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係人沒有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法院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係人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船舶所有人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裁決生效後,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 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提起訴訟時主張船舶所有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爭議,可以先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第二十六條 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沒有在規定的債權登記期間申請債權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償有關油污損害的,應根據確認的賠償數額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 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受損害人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已先行賠付油污損害的,可以書面申請從基金中代位受償。代位受償應限於賠付的範圍,並不超過接受賠付的人依法可獲得的賠償數額。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償申請後,應書面通知所有對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張的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提出。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代位受償權利成立,應裁定予以確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 船舶所有人為主動防止、減輕油污損害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犧牲,請求參與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於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包括航行於國際航線和國內航線的油輪和非油輪。其中,油輪是指為運輸散裝持久性貨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實際裝載散裝持久性貨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類,是指烴類礦物油及其殘餘物,限於裝載於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持久性貨油、裝載用於本船運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裝載於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非持久性貨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或者雖未泄漏油類但形成嚴重和緊迫油污損害威脅的一個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發生的,視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類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
(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申請設立的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本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