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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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稱雙方),
希望進一步加強兩國間的友好關係,
確認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
憶及兩國於二○○三年十一月三日締結的引渡條約,
憶及兩國於二○○五年四月五日締結的關於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合作協定,
深切關注國內和跨國有組織犯罪在全球範圍內的不斷加劇,
希望通過締結刑事司法協助協定,促進在預防和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般原則
雙方應當根據各自的本國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二、根據本協定提供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向包括在押人員在內的人員調取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進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四)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五)提供信息和移交證據物品;
(六)提供相關文件和記錄的原件或者經證明的副本;
(七)提供有關請求方國民被判處刑罰的信息;
(八)協助包括在押人員在內的人員赴請求方國內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九)採取與犯罪所得和向被害人或者請求方返還資產有關的措施;
(十)協助獲取專家鑑定;
(十一)查找和辨認人員;
(十二)交流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本國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為履行本協定之目的,指定如下中央機關: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和公安部;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方面為內政部。
二、雙方應當通過中央機關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提供司法協助和交流信息。在緊急情況下,雙方在告知中央機關後,可以通過相關機構、其他雙邊安排或者外交途徑交流信息。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拒絕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二)根據被請求方的本國法律,請求書中提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定罪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旨在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其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程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四)請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請求涉及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六)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二、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提供協助,應當立即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並且根據請求,將請求書及其附件退還給請求方。
三、在拒絕協助請求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可否在符合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提供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有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第五條 請求的內容
一、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和進行與請求有關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請求的目的,對所需協助的簡要說明和對相關案情和法律的概述;
(三)在必要的情況下,受送達人的姓名、身份和地址;
(四)如有可能,作為偵查或者訴訟對象的人的身份、國籍和所在地;
(五)對希望在某一時間期限內執行請求的說明;
(六)在必要的情況下,對請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別程序或者要求及其理由的詳細說明;
(七)如系請求調取證據、查詢、搜查、凍結或者扣押,對認為可以在被請求方境內發現證據的理由的說明;
(八)如系請求向人員調取證據,關於對該人進行訊問或者詢問的事項的說明,包括要提出的問題;
(九)在必要的情況下,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對象的說明;
(十)對保密要求及其理由的說明;
(十一)如系安排在押人員協助,移交期間的看管人員或其類別、在押人員被轉移到的場所和其返回的日期;
(十二)適當執行請求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二、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含的信息不足以使其執行該請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資料。
三、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或者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可以口頭提出,但應當隨後立即以書面形式確認。
四、協助請求書可以用請求方文字寫成。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本款不妨礙雙方中央機關就文件翻譯問題相互協商,以達成雙方均可接受的安排。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和慣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和慣例的範圍內,應當按照請求方指定的方式執行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推遲
如果執行請求可能影響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但是應當迅速將推遲通知請求方。
第八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根據本協定向另一方提出請求的一方,應當根據另一方的要求,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九條 交流資料
一、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協定有關的本國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二、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對另一方國民作出的刑事判決或者裁定,並提供判決或者裁定的副本。
第十條 限制使用和保密
一、未經被請求方事先書面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協定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述目的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根據請求:
(一)被請求方應當盡最大努力對協助請求、其內容、輔助文件和同意協助的事實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證據、資料以及獲得協助的事實予以保密,除非有關證據和資料系用於請求所述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
第十一條 送達文書
一、對於請求方為了送達而轉遞的文件,被請求方應當送達。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送達文書的請求應當在當事人被要求出庭之日至少六十日前向被請求方提出。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可放棄時間要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請求方文書已送達。適當時,通知應當附有送達證明。
四、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送達證明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和受送達人簽字。如果受送達人拒絕簽字,應當由有關機關簽署一份聲明,說明上述情況。
第十二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在符合本國法律的條件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向被取證人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三條 外交領事官員送達
文書和調取證據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向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但是不得違反另一方的本國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拒絕作證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被請求方或者請求方國內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可以拒絕作證:
(一)被請求方的本國法律允許或者要求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拒絕作證;
(二)請求方的本國法律允許或者要求該人在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拒絕作證。
二、如果某人主張根據另一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義務,該人在其境內的一方在處理此事時,應當將另一方中央機關的證明作為該權利或者義務是否存在的證據。
第十五條 安排在押人員
作證或者協助偵查一、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在被請求方同意並且其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在被請求方國內的在押人員可以在其本人同意的條件下,被暫時移交到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二、如果被請求方的本國法律要求羈押該被移交人員,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並在請求移交有關的事項結束後,或者在此前不需該人繼續停留時,或者在雙方商定的期限內將其押送回被請求方國內。
三、如果被請求方通知請求方不必繼續羈押被移交人員,該人應當被釋放並作為第十六條所述人員對待。
第十六條 安排其他人員
作證或者協助偵查一、請求方可以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某人:
(一)在請求方國內的刑事訴訟中出庭,但該人作為被指控人時除外;
(二)在請求方國內協助刑事偵查。
二、被請求方可以邀請某人作為證人或者鑑定人出庭或者協助偵查,並通知請求方該人是否同意協助。在適當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確信已對該人的安全和返回其國內作出滿意的安排。
三、請求中應當說明請求方可支付的津貼、旅費和生活費用的大致數額。
第十七條 對作證或者協助
偵查人員的保護一、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的條件下,如果有關人員是按照依本協定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提出的請求而處於請求方國內:
(一)該人不得由於其在離開被請求方前的任何作為、不作為或者定罪而在請求方國內被羈押、起訴、處罰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在未徵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未涉及的任何訴訟或者偵查中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書面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連續三十天內,或者雙方商定的任何更長期限內,可以自由離開但並未離開請求方國內,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
三、對於拒絕依第十五條提出的請求或者不接受依第十六條發出的邀請的人員,不得因此在雙方國內受到任何懲罰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使請求中有相反的表述。
四、要求被請求方的證人前來作證的主管機關應當確保向證人充分說明其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和義務,以確保該證人不會因藐視法庭或者類似情況受到追訴。
五、本條不影響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還被移交的在押人員的義務。
第十八條 移交文件和物品
一、在被請求方本國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移交文件、物品和記錄,或者附有請求方要求的證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據請求方的本國法律得以接受。
二、如果協助請求涉及移交記錄或者文件,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真實副本,除非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
三、移交給請求方的記錄或者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應當儘快歸還被請求方,除非被請求方書面放棄要求歸還的權利。
第十九條 查詢、搜查、
凍結和扣押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以及向請求方移交可作為證據的任何物品的請求,但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應當受到保護。
第二十條 犯罪所得
一、本條所稱「犯罪所得」,是指任何涉嫌或者由法院認定的因實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間接獲得或者實現的財產,或者財產價值以及其他因實施犯罪而獲得的利益。
二、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被指控犯罪的所得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查詢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告知被請求方其認為上述犯罪所得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
三、按照依本條第二款提出的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努力追查資產,偵查金融交易,並且獲取有助於追回犯罪所得的其他信息或者證據。
四、一旦根據本條第二款發現的涉嫌的犯罪所得,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並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採取措施阻止交易、轉移或者處分上述涉嫌的犯罪所得。
五、被請求方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可以應請求方的請求,將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六、雙方應當確保在適用本條時尊重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七、雙方應當在各自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相互協助向被害人返還犯罪所得。
第二十一條 證明和認證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根據本協定轉遞的文件無需證明或者認證。
第二十二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提供司法協助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根據協助請求赴請求方的人員的旅費、食宿費用和該人可獲得的津貼。上述費用應當按照請求方的標準或者規定支付;
(二)鑑定人的支出和費用;
(三)翻譯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在請求或者輔助文件中說明可支付的費用,經有關人員或者鑑定人要求,應當預先支付上述費用。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向有關人員或者鑑定人預先墊付應當由請求方償還的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提供所請求的協助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協定的解釋或者適用而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達成協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四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協定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議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議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五條 修訂
經雙方書面協商一致,本協定可以隨時予以修訂。
第二十六條 生效、效力和終止
一、本協定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在雙方同意的地點和日期互換。本協定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應當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協定生效日前。
三、本協定非經終止一直有效。
四、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終止自發出通知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協定有效期內提出的請求應當繼續受協定規定的約束,直到請求得以執行或者被拒絕。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七年四月十七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李肇星
賽義德·沙里夫丁·皮爾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