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3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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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两句话分别对以下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之承担顺序

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本条分三种情形进行阐述:

一、如有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处的约定,指的是债务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关于约定的内容,从本条规定的重心来看,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这不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的体现,而是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

  • 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转而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对于保证人和其他物上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 如果债权人首先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债务人也面临著担保人的追偿,这样便增加了成本。

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且债务人自己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此规定体现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保证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目的在于让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体现了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要义。

混合担保中承担担保责任后之追偿

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条最后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债务人始终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毫无疑问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的最后虽然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

担保人之间有约定之情形

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鉴于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据此可以相互求偿。

担保人之间无约定之情形

问题在于,担保人之间无相关约定时,可否相互追偿呢?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应当以该法第392条的规定为准,该条除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外,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因此,从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来看,当前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互相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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