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國有企業改制與相關公司治理業務操作指引

出自China Law| 中国法规库


總則

第1條 宗旨

為指導律師承辦國有企業改制與相關公司治理業務,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國有企業改制與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關於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60號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3號令」)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關於規範國有企業改制的規範性政策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政策文件」)的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2條 定義及業務範圍

2.1 本指引所稱律師承辦國有企業改制與相關公司治理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改制企業、產權持有單位、其他改制當事人的委託,指派律師為委託人提供與國有企業改制相關的法律服務,協助改制後的企業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及法人治理結構。

2.2 律師承辦國有企業改制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範圍:

2.2.1 開展盡職調查,編制《盡職調查報告》;

2.2.2 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完成國有產權界定的工作,代理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處理國有產權方面的糾紛;

2.2.3 製作《改制方案》、《職工安置方案》,涉及國有產權轉讓的,製作《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2.2.4 編制各類規範性法律文書,參與談判,審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 依法對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報批的《改制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涉及職工安置的,一併發表意見;

2.2.6 對改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董事會、股東(大)會進行見證並出具見證意見,協助完成國有企業各項內部審核與批准程序;

2.2.7 協助改制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實施和完成產權交易工作,協助公司或企業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3 律師承辦相關公司治理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2.3.1 協助改制後的公司制企業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2.3.2 協助改制後的公司制企業建立規章制度;

2.3.3 協助改制後的公司制企業健全激勵約束機制;

2.3.4 協助改制後的公司制企業完善公司董事誠信體系建設;

2.3.5 協助改制後的公司制企業完善外部治理體系,有效防範法律風險。

第3條 特別事項

3.1 本指引旨在向律師提供辦理國有企業改制和相關公司治理業務方面的經驗,而非強制性規定,供律師在實踐中參考。

3.2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和相關公司治理業務,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政策文件,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獨立進行工作。

3.3 律師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的《法律服務合同》,明確約定委託事項、承辦人員、提供服務的方式和範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收費金額等事項。

律師可以主協調人身份全程參與國企改制與公司治理過程,依據委託人的授權,全面主導改制工作組的活動,安排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的相關工作,協調各中介機構的活動,以充分發揮律師在國企改制與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4 律師從事與國有企業改制與相關公司治理業務有關的法律服務時,可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一章 國有企業改制業務

第一節 盡職調查與編制《盡職調查報告》

第4條 本指引所稱盡職調查,專指法律盡職調查,即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律師依據改制企業的改制、產權交易等計劃,通過對相關資料、信息以及其他事實情況的收集,從法律或規範性政策文件的角度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和判斷。

第5條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遵循三個基本原則:

5.1 獨立性原則。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獨立於委託人意志,獨立於審計、評估等其他中介機構。

5.2 審慎原則。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律師應持審慎的態度,保持合理懷疑。

5.3 專業性原則。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律師應當結合自身優勢從法律角度作出專業的判斷。

5.4 避免利益衝突原則。律師應履行利益衝突審查義務,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或服務結束後不應利用獲悉的相關信息獲取任何利益,也不應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代理與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有直接或間接利益衝突關係的單位或個人的任何訴訟或非訴訟事務。

第6條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要求被調查對象在合理或約定時間內向律師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原件或與原件審核一致的複印件。

律師通過對相關被調查人進行口頭詢問,或對被調查事項進行現場勘查等方式了解情況。律師製作的談話記錄、現場勘查記錄等文件材料,除非有相關人員或部門的書面保證或書面證明,否則不能作為製作《盡職調查報告》的依據。

第7條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一般應當涉及下列事項:

7.1 對「設立、沿革和變更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必要時需要輔之以企業工商登記的查詢資料):

7.1.1 改制企業的營業執照;

7.1.2 改制企業歷次變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7.1.3 與改制企業設立相關的政府有權部門的批文;

7.1.4 與業務經營相關的批准、許可或授權;

7.1.5 企業取得的資格認定證書,如業務經營許可證等;

7.1.6 企業變更登記事項的申請與批准文件;

7.1.7 審計、評估報告;

7.1.8 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和決議;

7.1.9 企業分支機構和企業對外投資證明;

7.1.10 稅務登記證以及有關稅收優惠情況說明及批文;

7.1.11 外匯登記證;

7.1.12 海關登記證明;

7.1.13 企業已經取得的優惠政策的相關證明文件;

7.1.14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7.2 對「基本運營結構」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2.1 企業目前的股本結構或出資人出資情況的說明;

7.2.2 有關企業目前的管理結構、薪酬體系的文件;

7.2.3 有關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與風險控制制度的文件。

7.3 對「股權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3.1 有關企業的股權結構及其演變過程的證明文件;

7.3.2 股權有無質押或其他形式權利行使障礙的證明文件;

7.3.3 有關股東出資方式、出資金額的證明文件;

7.3.4 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財產權屬證明文件及權屬變更登記文件。

7.4 對「有形資產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4.1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房屋產權及重要設備的清單;

7.4.2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有關房屋及重要設備租賃的文件;

7.4.3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有關海關免稅的機械設備(車輛)的證明文件;

7.4.4 企業其他有形資產的清單及權屬證明文件。

7.5 對「土地使用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5.1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對各項軟體、產品等無形資產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清單,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7.5.2 所有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註冊登記證明及協議;

7.5.3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土地使用權證、租賃土地的協議;

7.5.4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簽署的重大智慧財產權或專有技術相關協議。

7.6 對改制企業所簽署或者有關聯關係的「重大合同情況」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6.1 任何與企業及其附屬機構股權有關的合同;

7.6.2 任何在企業及其附屬機構的動產或不動產設定的所有抵押、質押、留置權等擔保權益或其他與權益限制相關的合同;

7.6.3 企業及其關聯機構的兼併、分立、合併、歇業、清算、破產的相關合同;

7.6.4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簽署的所有重要服務協議;

7.6.5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簽署的所有重要許可協議、特許安排及附有條件的買賣合同;

7.6.6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簽署的所有重要能源與原材料或必需品的供應合同;

7.6.7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簽署的重大保險合同;

7.6.8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改制前簽署的任何與合併、聯合、重組、收購或出售有關的重要文件;

7.6.9 企業及其附屬機構與主要客戶簽訂的其他與其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合同;

7.6.10 其他重要合同,如聯營合同、徵用土地合同、大額貸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或投資參/控股及利潤共享的合同或協議等。

7.7 對改制企業「重大債權債務」的核查,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7.1 有關公司應收款、其他應收款的真實性及完整性;

7.7.2 應付款項是否與業務相關,有無異常負債;

7.7.3 有無其他或有事項;

7.7.4 有無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債務及具體情況;

7.7.5 有無因債權債務事項而可能引發的糾紛等。

7.8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糾紛、行政處罰等情況」的,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8.1 企業未了結的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索賠要求及政府部門之調查或質詢的詳細情況;

7.8.2 企業違反或被告知違反衛生、防火、建築、規劃、安全、環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規、通知的情況;

7.8.3 企業所知曉的將來可能涉及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索賠要求、政府部門的調查或質詢的事實。

7.9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人員基本情況」的,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

7.9.1 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7.9.2 企業和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樣本;

7.9.3 企業工會組織的情況和與工會簽訂的集體勞動合同或協議;

7.9.4 企業職工福利政策;

7.9.5 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7.10 律師還可以依據改制計劃、特點與要求的不同,要求委託人以及被調查對象提供其他各類相關文件或信息。

第8條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8.1 律師應當保持與委託人以及被調查對象的良好溝通,以便將律師在調查過程中所發現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方法及時反饋給委託人。

8.2 律師應當注意同其他中介機構的配合。律師在工作中應當同其他中介機構相互配合,確保改制項目順利完成。

8.3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認真審核、比對相關資料。如果發現相關資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應當要求委託人予以核實,也可以商請其他中介機構協助調查,或由律師再次調查,以保證盡職調查的準確性。

8.4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注意收集完整的調查資料,對於因客觀原因無法獲得與改制或產權轉讓有重大關係的文件和證據的,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中明確說明。

8.5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製作工作底稿以防範執業風險。工作底稿應當真實、完整、記錄清晰並適宜長期保存。

8.6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未經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同意,律師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或服務結束後均不應將獲悉的相關信息透露給任何第三方。

第9條 編制《盡職調查報告》

《盡職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9.1 範圍與目的。明確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的範圍以及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的目的;

9.2 律師的工作準則。律師是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政策文件,根據委託人的授權,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工作報告;

9.3 律師的工作程序。律師在開展盡職調查過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時間以及工作流程;

9.4 相關依據。律師獲取的各項書面材料和文件、談話記錄、現場勘查記錄等;

9.5 正文。正文內容應當與律師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師出具的調查清單所涉及的範圍保持一致,如公司概況、經營情況、資產狀況、智慧財產權、訴訟以及處罰情況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別對每一個具體問題進行確認、分析與解釋;

9.6 結尾。律師對盡職調查的結果發表結論性意見。

第二節編制《改制方案》與《職工安置方案》

第10條 編制《改制方案》

10.1 律師編制改制方案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政策文件,處理好改革、發展與穩定的關係,妥善解決改制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10.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10.2.1 改制企業及擬出資各方的基本情況(歷史沿革、主營業務、人員結構、財務狀況、近幾年的經營情況、組織結構圖等);

10.2.2 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0.2.3 改制後企業的發展前景和規劃;

10.2.4 改制的基本原則;

10.2.5 擬採取的改制形式;

10.2.6 國有產權受讓、資產及債務處置的方式和條件;

10.2.7 職工安置;

10.2.8 黨、工、團組織關係的處理;

10.2.9 股權設置及法人治理結構;

10.2.10 改制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10.2.11 改制實施程序和步驟。

10.3 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權設置的,根據是否處於國家重點行業和關鍵領域決定國有控股、參股還是退出時,律師應注意下列問題:

10.3.1 涉及國家安全和經濟安全的行業、自然壟斷行業、提供重要公共產品和服務的行業、資源性行業和兩類企業即支柱產業和高新技術產業中的骨幹企業的主業部分,國有經濟應繼續發揮其控制力、影響力,進行股權重組時,國有股原則上應占到相對控股地位;

10.3.2 根據規模大小決定應當採取整體改制還是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實施輔業改制後的國有大股東持股比例原則上不能超過75%,律師應當協助改制企業在聽取國資監管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擬出資各方和改制企業職工意見的基礎上,編制股權重組方案。

10.4 改制方案中涉及「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置」的,律師應注意下列問題:

10.4.1 接受委託,在清產核資、財務審計的基礎上,根據產權持有單位的改制目的和改制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債權債務處置方案;

10.4.2 要求改制企業如實告知各項未結債權債務,如果債權人中的金融機構持反對或保留意見,應說明該項金融債權對本次改制的影響;

10.4.3 如涉及或有負債或正在進行的有關債權債務的訴訟、仲裁和執行情況,應重點指出或有負債及訴訟、仲裁事項對本次改制的影響。

10.5 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如將現金補償轉為股權補償,律師應注意下列事項:

10.5.1 選擇股權補償必須自願,不得以保留工作崗位為條件強迫職工選擇;

10.5.2 職工入股採用自然人持股形式,若人數眾多,應建議採取信託方式將職工的表決權和分紅權分開,強化分紅權,淡化表決權,通過受託人實現表決權的集中,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決策效率。

第11條 編制《職工安置方案》

11.1 律師在參與國有企業的改制與重組過程中,應熟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政策文件。

11.2 律師應幫助改制企業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立和職工之間的勞動關係,建立企業自主用工、勞動者自主擇業的市場化機制,妥善安置職工。

11.3 律師應防止有關各方借改制之機侵害職工利益的不法行為出現。同時律師也應謹慎處理改制中發生的各種問題,避免激化矛盾,協助企業和各級政府機關維護社會穩定。

11.4 律師在接受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委託後,凡是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應建議委託人聽取工會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11.5 律師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編制有關改制方案以前應儘可能要求進行有關職工問題的盡職調查。律師開展盡職調查,應按照本指引第一章第一節的相關要求,排除各種干擾,認真收集、審核各項資料,保證盡職調查工作的獨立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11.6 律師應首先了解企業對改制事項的初步意見,並據此尋找盡職調查的重點:

11.6.1 律師應當了解企業改制後是否將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如國有股在改制或重組後的企業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師對有關職工情況進行盡職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了解拖欠工資、醫藥費、挪用職工住房公積金以及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債務情況;

11.6.2 律師應當了解改制企業準備採取何種方式安置職工。如轉讓方希望通過一次性補償置換職工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身份,律師在進行盡職調查時,應要求改制企業整理並列明全體職工的基本情況,特別是職工在改制企業連續工作時間的情況,以便下一步測算職工安置費用。

11.7 律師在盡職調查時應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業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規章制度;查閱職工(代表)大會的會議記錄及決議;審閱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以及相關協議的樣本;審閱已有或正在進行的勞動爭議糾紛調解、仲裁或訴訟文件,並要求改制企業提供職工基本情況以及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情況的說明。

11.8 律師在對改制企業提供的職工基本情況的盡職調查中,應具體了解下列內容:

11.8.1 職工人數、職工參加工作時間以及在改制企業連續工作時間、工資以及職務、職位的基本情況;

11.8.2 不在崗(包括內退、借調、留職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職工的基本情況;

11.8.3 改制企業與職工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或條款;

11.8.4 改制企業是否存在拖欠職工工資或欠繳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情況;

11.8.5 職工工傷及職業病情況;

11.8.6 職工與改制企業之間是否有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仲裁或訴訟;

11.8.7 改制後有可能受到影響或發生變更的有關福利制度;

11.8.8 改制企業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是否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11.9 律師對於改制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應建議企業及時糾正。

11.10 律師應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幫助改制企業起草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安置方案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11.10.1 制定職工安置方案的指導思想、原則和政策依據;

11.10.2 企業的人員狀況及分流安置意見;

11.10.3 職工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及重新簽訂辦法;

11.10.4 解除勞動合同職工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辦法;

11.10.5 社會保險關係接續情況;

11.10.6 拖欠職工的工資、集資款等債務和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處理辦法等。

11.11 對產權轉讓企業,特別是產權轉讓後國有股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企業,律師應督促企業將職工安置方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要求企業協助職工(代表)大會按法定要求表決通過職工安置方案。律師在起草改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時,應將職工安置方案的內容包含在內,並將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或決定作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報有關部門批准。

11.12 律師在對國有企業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對職工安置方案明確提出自己的意見。如果律師認為改制企業在職工安置過程中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在保留意見中予以陳述或說明。

11.13 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如對職工安置採取支付經濟補償金方式,律師應對該方式是否合法合規進行認真審核,其中包括:

11.13.1 經濟補償標準是否達到法定最低要求;

11.13.2 經濟補償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據等。

11.14 律師在幫助改制企業確定方案時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職工權益。

11.15 律師在幫助改制企業確定經濟補償方式時,除非改制企業確有困難,應首先考慮現金即時兌付方式。如果必須選擇其他補償方式時,應以雙方自願協商,特別是職工一方自願接受為前提。

11.16 在改制企業中,下列弱勢群體,需要律師在工作中予以特別關注,並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慮其實際困難和安置方式:

11.16.1 內部退養人員;

11.16.2 距法定退休年齡不到5年的在職人員;

11.16.3 因公負傷或患職業病,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11.16.4 職工遺屬;

11.16.5 徵地農民工等。

第三節 報批備案

第12條 律師接受委託,依法協助《改制方案》的報批工作。對報批程序提供諮詢意見時,應注意下列問題:

12.1 國有企業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況的不得實施:

12.1.1 未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履行決定或批准程序;

12.1.2 未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省、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履行決定或批准程序。

12.2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財政、勞動保障事項的,需預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審批。

12.3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12.4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出資的企業改制為非國有企業的,改制方案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12.5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職工安置的,其職工安置方案須經改制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

12.6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其審批程序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12.7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轉讓銀行資產的,其審批程序按國資委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律師接受委託,依法協助《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報批、備案工作。律師對報批、備案程序提供諮詢意見時,應注意下列操作規範:

13.1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出資的企業,其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13.2 產權持有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13.3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行為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13.4 產權持有單位決定其出資的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13.5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決定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需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發生重大變化的,產權持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13.6 產權持有單位向改制企業經營管理者轉讓國有產權,必須嚴格執行國家3號令和《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

13.7 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結清。一次結清確有困難的,經產權轉讓雙方協商一致,依法報請批准國有企業改制或批准國有產權轉讓的部門審批後,可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時,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產權轉讓合同簽署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價款應當由受讓方提供合法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過1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轉讓控股股權導致股權性質發生變化的,受讓方應當一次付清。

第14條 律師依法協助改制企業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辦理改制確認手續。律師對確認手續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時,應注意下列操作規範:

14.1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業應與債權金融機構訂立書面的債權債務處置協議,或取得債權金融部門簽發的同意改制確認書。

14.2 國有企業改制審批時,改制企業未徵得金融機構債權人同意,未提交書面協議或確認書,不得進行改制。

第15條 律師可以對改制企業的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對所涉及的核准或備案程序問題提供諮詢意見時,應注意下列操作規範:

15.1 產權持有單位出讓國有產權的,應在清產核資和財務審計的基礎上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依法報經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部門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15.2 企業改制中涉及資產損失認定與處理的,改制企業必須依據有關規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16條 律師接受委託,依法協助「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有關事項的報批工作。律師對報批程序提供諮詢意見時,應注意下列操作規範:

16.1 產權持有單位擬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的,除應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外,還應參考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商務部的有關規定。

16.2 產權持有單位轉讓國有產權、債權或出售資產的外匯資金收入,應當憑改組申請和轉讓協議的批准文件及有關文件報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結匯。

16.3 利用外資改組的改制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吸收外國投資者投資進行改組的,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保留境外投資者投入的外匯資金。

第四節 產權轉讓與產權交易

第17條 國有產權轉讓與產權交易概述

17.1 本指引所稱國有產權轉讓,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產權持有單位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受讓方)的活動。

17.2 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或企業法人股應在規定的證券交易市場進行;破產企業所持有的國有股權除非債務人會議另有決議,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17.3 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其中涉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的,應在北京產權交易所、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天津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律師介入產權交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7.3.1 有利於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資源的優化配置;

17.3.4 有利於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

17.3.5 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企業性質的限制。

17.4 律師可以接受委託,協助委託方選擇經紀會員。產權交易所一般實行會員代理交易制度,從事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產權經紀資質的交易所經紀會員(以下簡稱「經紀會員」)代理進行產權交易。在同一宗產權交易項目中,除下述情況外,一家經紀會員不得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委託:

17.4.1 國有獨資企業、事業法人下屬的全資企業(事業)法人之間的產權交易;

17.4.2 其他經產權交易機構批准同意的產權交易。

第18條 律師可以接受委託,協助企業完成國有產權交易流程:

18.1 律師可以協助轉讓方或其經紀機構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以下文件:

18.1.1 《產權轉讓申請書》;

18.1.2 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8.1.3 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18.1.4 轉讓方的內部決策文件;

18.1.5 產權轉讓有權批准機構同意產權轉讓的批覆或決議;

18.1.6 轉讓標的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提交轉讓標的企業的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轉讓標的企業為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的,提交轉讓標的企業的董事會決議和公司章程;

18.1.7 涉及職工安置的,提交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18.1.8 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准表或備案表;

18.1.9 轉讓標的企業審計報告;

18.1.10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18.1.11 擬向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轉讓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18.1.12 《產權交易委託合同》。

18.2 轉讓方或其經紀機構提交文件齊備後,產權交易所對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審查通過的,向轉讓方或其經紀機構出具《產權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

18.3 產權交易項目掛牌公示不少於20個工作日。通過產權交易所網站、電子顯示屏及指定的各類媒體對外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內容以《產權轉讓申請書》內容為主;如項目屬向管理層轉讓,還需披露《管理層擬受讓國有產權申請表》。

18.4 掛牌期間,律師可以接受意向受讓方的委託,協助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產權受讓申請書》、受讓方的資格證明、機構法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證複印件、機構法人的近期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產權交易委託合同》、有關此次收購的內部決議及批准情況、符合受讓條件的相關文件或證明,以及按照交易規則應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18.5 掛牌期滿,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的,律師應協助轉讓方或意向受讓方與對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生兩個及兩個以上意向受讓方,採取競價轉讓的方式,如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評審或其他競價程序。律師應協助轉讓方或意向受讓方組織或參加競價程序。

18.6 律師可以協助委託方辦理產權交易結算交割,受讓方將產權交易價款交產權交易所。如最終受讓方屬管理層,價款應來源於管理層本人銀行帳戶。

18.7 交易價款到帳後,產權交易所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交易雙方將產權交易手續費統一交納至產權交易所並領取產權交易憑證。

18.8 律師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製作工商登記所要求的規範性文件並代理完成工商登記;向產權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門變更後的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和工商部門核准的公司章程,協助轉讓方領取產權交易價款。

第19條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完成實施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具體內容,完成交易掛牌的相關準備工作,主要包括:

19.1 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完成申請或參加產權交易前,依據法律、公司章程及3號令的規定應當完成的內部決策、清產核資、審計和資產評估、審批或備案等相關手續。

19.2 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但所提出的受讓條件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

19.3 在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按照產權交易規則確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後,律師可以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與產權交易受讓方訂立《產權交易合同》,並對合同內容和各項條款提出修改意見。《產權交易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9.3.1 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19.3.2 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19.3.3 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19.3.4 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19.3.5 轉讓方式及付款條件;

19.3.6 產權交割事項;

19.3.7 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19.3.8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19.3.9 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19.3.10 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19.3.11 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19.4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交易合同時,律師可以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19.5 採取協議轉讓方式的,律師可以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與受讓方草簽《產權交易合同》並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通過後方可正式簽訂合同。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律師應當建議改制企業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19.6 通過增資擴股方式提高非國有股比例實施國企改制的,律師可以協助產權持有單位或改制企業通過產權交易所等公開方式擇優選擇擬出資方。

第五節 政策文件的制定與改制輔導

第20條 律師除可以為改制企業編制《改制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外,還可以根據改制企業的實際情況協助制定其他規範性政策文件,如土地處置方案、債權債務處置方案以及用於安置人員的資產委託管理等相關方案。

第21條 律師為企業改制擬訂、編制其他規範性政策文件,應注意下列問題:

21.1 擬訂決議類法律文件、公告類法律文件、協議類法律文件、當事人之間承諾或保證類法律文件,為委託人編制向政府提交用於審批、核准或備案的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政策文件規定的程序,在充分聽取產權持有單位、改制企業或其他改制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進行。

21.2 在擬訂公司章程的同時,為改制企業擬定新的規章制度,應符合改制企業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需要和要求。

21.3 擬訂《集體勞動合同書》和《勞動合同書》,應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政策文件。

第22條 律師應當為改制企業提供改制輔導,改制輔導目的是通過對《公司法》和國有企業改革政策的宣傳同步實現觀念更新,觀念更新包含四項主要內容:培養股份制意識;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樹立市場經濟的理念;控股股東或出資人代表的平等意識等。改制輔導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22.1 協助改制企業組織職工認真學習國家和所處地區有關國企改革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政策文件,通過會議動員、宣傳培訓、座談討論等形式,統一思想,形成共識。

22.2 幫助職工培養股份制意識是指實現權利意識、法律意識、財務意識、風險意識四種意識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種以分權制衡為核心的和諧發展文化。制度創新以後,應以分權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領導與被領導的傳統國有企業文化,應以和諧發展文化取代內耗鬥爭文化。

第六節 工商登記

第23條 律師應當協助改制後的企業嚴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完成新公司設立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24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25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律師協助設立公司辦理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手續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25.2 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25.3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6條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律師應當協助設立企業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26.2 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6.5 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26.6 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26.7 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26.9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26.10 公司住所證明;

26.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律師可以協助設立企業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27條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於創立大會結束後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律師可以協助設立企業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27.2 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27.5 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27.6 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27.7 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27.9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27.10 公司住所證明;

27.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8條 律師可以協助新公司召開公司創立大會、登記註冊與變更有關手續。律師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協助新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稅務、土地、房屋、車輛等相關手續。

第二章 相關公司治理業務

第29條 律師承辦相關公司治理業務、參與公司治理制度建設,應當充分體現「以保護股東利益為基本價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深入了解企業文化背景、整體發展規劃、股東需求、管理層與職工構成、企業所在地及所在產業的實際狀況,堅持實事求是、依法創新、規範操作,誠信從事公司治理業務,避免損害的發生。

第30條 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標:

30.1 保障改制企業的平穩過渡,推動改制後新公司的規範發展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現;

30.2 協助新公司的國有股東代表、管理層、職工及其他相關人員,轉變固有的「上下級指導」、「大股東拍板」、「等、靠、要」等經營管理思路,按《公司法》的規定和市場經濟的要求,理解與完善公司治理;

30.3 使得控股與非控股股東的權利和利益達到有效平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東均得以有效保護,實現股東價值和長期投資回報最大化,增強投資者的信心;

30.4 規範股東、董事、經理、監事、職工、債權人等公司參與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降低公司運作成本;

30.5 建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在公司治理層面對公司的組織、資源、資產、投資和整個公司的運作進行有效控制,對管理層、骨幹職工的活動和業績進行監督和保持必要的激勵,提高公司整體運作效率。

第31條 公司治理操作應堅持的基本原則:

31.1 根據公司的實際需求進行公司治理設計,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公司參與各方的利益,保障公司穩定發展;

31.2 明確股東、董事、經理和監事的權利與責任,公平地對待所有股東,強化董事與股東之間的有效溝通機制;

31.3 強化單個董事及整個董事會的責任,包括完善董事會的結構與決策程序,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並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使董事會的決策和運作真正符合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避免內部人控制或大股東操縱;

31.4 保持董事會應有的獨立性,根據企業實際需要設計董事會下屬各專業委員會,並明確其職責。

31.5 強化對管理層、職工的業績和行為的監督與考核機制,有效運用薪酬設計激發個人潛能,促進企業長遠發展。

第32條 股權結構設置與公司治理密切相關,不同的股權結構會導致不同的公司治理設計模式。律師承辦國有企業改制後的相關公司治理業務時,對股權設置問題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32.1 結合股權重組具體情況、公司發展戰略,適時向重組相關方提出公司性質界定與股權結構設置建議;

32.2 對於眾多職工擬參與增資擴股、職工僅傾向於獲取股權分紅的改制後企業,為避免股東會決策效率降低等後果,律師可以提出信託持股建議,並製作信託持股的法律文件;

32.3 對於因種種原因不參與企業管理、僅獲取股權分紅的股東,律師了解其合法需求後,可以提供股東表決權信託的法律文件,由該股東與其他相關股東簽署;

32.4 對於需要限制管理層股東變化的公司,律師可以提出管理權與股權掛鈎的建議,當管理層成員退出時,對其股權作退股處理,並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確有關管理層股權退出的內容,如規定:退股方式、退股條件、退股時間、受讓方的確定、受讓價格的計算等。

第33條 律師可以協助改制後企業修訂完善公司章程,特別注意區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強制性條款,不得隨意變動;哪些是任意性條款,可以自由約定。公司章程修訂完善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33.1 向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詢問,如果工商部門要求提交統一格式的章程,或存在固定的章程簽署格式等要求,律師首先應取得該章程文本,再在其基礎上予以設計、完善,避免因格式問題造成章程不被工商部門接受;

33.2 根據公司有關情況,向其所在地工商、稅務等職能部門核實對公司性質、經營範圍、經營資質、營業期限、出資方式、最低出資額等方面的限制性規定及程序性安排,依政策法規進行章程製作。

33.3 向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員充分披露、分析講解《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可自由約定事項、特別限制性條款等內容,根據公司各方利益主體的實際需求進行章程設計。就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列舉如下:

33.3.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33.3.2 經全體股東約定,可以不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章程可以約定,股東表決權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股東股權的轉讓事宜可以自由約定;

33.3.3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可以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33.3.4 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33.3.5 監事會中應有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1/3,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33.4 根據改制企業實際情況,合理安排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的職權,將「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與相關各方溝通後,落到實處。

33.5 注意公司章程的內部一致性,避免前後衝突,特別是單獨約定事項與整體約定事項的衝突;注意公司章程與公司議事規則、工作制度、管理辦法等公司內部規定的一致性,避免實際操作障礙。

第34條 公司議事規則與工作制度是公司章程的操作細則,根據公司情況,律師可以協助設計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專業委員會(如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等)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巡視制度、經理工作制度等文件。議事規則不能與公司章程相衝突,應當包括如下條款:

34.1 會議職權,需與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可以進一步細化。

34.2 會議召開,包括:通知、議程、表決等內容;其中要明確:會議有效召開需要多少適格成員的參加;經過多大比例成員通過,會議決議方為有效。

34.3 參會與委託參會,對參加會議及表決的手續進行規定。

34.4 提案的提出、審議、表決、決議等。

第35條 從有效激勵、促進公司長遠發展的角度,律師可以根據改制後企業情況提出薪酬設計建議,協助公司建立與公司業績和個人工作表現掛鈎的薪酬制度。薪酬設計可以體現在基本工資、年度獎金,以及各種形式的股權激勵等方面,薪酬方案視不同情況,包括決策機構、授予人員、涉及的股權總數、行權期限、行權價格、方案變更、操作程序等相關條款。

第36條 根據改制後新公司的委託,律師可以從事該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或其他專項法律服務工作,從日常合同的審查修改、勞動關係的規範、經營風險的防範等諸多方面協助做好公司治理工作。

第37條 律師可以根據改制後新公司的發展變化,協助其不斷完善治理機制,幫助其積極介入產品服務競爭市場、經理人才市場、董事市場、債權人市場、勞動力市場、控制權市場等外部治理市場,實現內部治理結構和外部治理市場的良性互動,通過市場約束幫助公司不斷提升治理水平。

第38條 律師應當通過業務實踐發現公司法律、法規存在的空白、缺陷,從理論上不斷總結公司治理業務經驗,提出立法建議,不斷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規體系。

第三章 法律意見書

第39條 法律意見書,是指律師應當事人的委託或要求,針對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或法律文書,根據自己所掌握的事實和材料,正確運用法律作出分析、判斷,據此向當事人出具的載有正式律師意見的書面法律文件。

法律意見書一般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出具,由一至二名承辦律師簽字;簡易事項或其他需要僅以本所名義出具的,可以僅由本所蓋章出具;時間緊急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由本所合伙人律師簽字出具,事後補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40條 法律建議書,是指律師向當事人提供的載有律師對該項問題的想法與處理意見的書面建議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意見書的效力,其出具可以參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律師可以出具法律建議書:時間緊迫不能及時形成正式的法律意見書而當事人需要律師的書面文件的;律師根據相關證明材料無法確定有關事實的;當事人就專項問題的處理方式向律師提出法律諮詢的;當事人有其他特別要求的。

第41條 律師就非國有企業改制和相關公司治理事宜出具法律意見書或法律建議書的,在無其他相關規定時,可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42條 律師在承辦國有企業改制和相關公司治理業務中,可以應當事人的委託或要求,就以下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

42.1 整體或專項產權界定;

42.2 改制涉及的資產評估相關事項(該法律意見書應僅從評估機構的資格、評估備案的程序等方面發表意見);

42.3 改制方案;

42.4 職工安置方案;

42.5 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42.6 國有企業改制的操作及審批流程;

42.7 公司治理結構、章程、議事規則、工作制度、薪酬計劃、股權變化、會議決議及其調整和安排等。

第43條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要謹防業務風險,在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前,可以根據項目情況要求委託人出具《委託方承諾》,一般可以包括如下內容:承諾所依據的法律服務委託關係;向律師提供材料的截止時間,材料原件與複印件是一致的;提供給律師的材料是真實、準確且完整的;有關人員就相關事項的說明屬實;不干預法律意見書的出具等。

第44條 在承接相關業務時,應當考慮本所指派的律師是否具備下列方面的素質和專業能力:

44.1 通過適當的培訓和業務操作,已具備從事類似性質和複雜程度業務的知識和實務經驗;

44.2 掌握與所出具的法律意見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政策文件的規定;

44.3 對委託人所處的行業有適當了解,能夠把握該行業所特有的法律問題;

44.4 具有相當的職業判斷能力和執業素養。

第45條 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參照本指引第一章第一節相關要求進行盡職調查,以保證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相關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46條 律師應當選擇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政策文件作為出具法律意見書的依據。如果引用的是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或其他僅適用於特定主體或目的的文件,律師應聲明法律意見書的使用僅限於該特定主體或目的。

第47條 當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僅服務於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時,律師應當考慮在法律意見中聲明該意見的使用僅限於特定的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48條 法律意見書一般應由首部、主文和結尾組成。

首部包括標題和文件編號,標題一般採用「××律師事務所關於××事項的法律意見書」的形式,編號可以採用本所編號規則;結尾供法律意見書的簽署之用,應當說明法律意見書的文本份數,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由經辦律師加蓋人名章(或採用列印律師姓名加律師簽字的形式),並註明出具日期。

主文是法律意見書的核心部分,應當根據不同的事項確定其主要內容。如有必要,法律意見書可附相應附件,用以補充主文的相應內容;必要時,應委託人的要求,律師可以出具法律意見書的補充說明,作為法律意見書的有效組成部分,補充說明的出具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49條 法律意見書的主文部分一般應包括引言、正文。

49.1 引言一般包括五部分內容:

49.1.1 第一部分是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委託關係表述。委託關係可基於律師事務所是委託人的常年法律顧問、本次委託事項的特聘專項法律顧問或其他委託關係,從而說明律師具有出具該法律意見書的合法身份。

49.1.2 第二部分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所引用的法律依據。引用法律依據時律師應當注意適用法律、法規的準確性,正確處理法律和法規的效力衝突等問題,使用司法解釋或法理以及規範性政策性文件作為依據時,應當作出適當說明。

49.1.3 第三部分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所引用的證據材料。該證據材料須是與出具法律意見書相關的如下材料:律師依法調查取得的文件;委託人或其他相關主體提供並證明其來源真實、合法的文件;經被調查人簽字確認的談話記錄;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材料。律師應當對證據材料來源進行說明。

49.1.4 第四部分是律師聲明事項。律師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聲明事項,但不得作出違反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的免責聲明。對於律師出具法律意見過程中受到條件或資料等局限,以至可能影響法律意見的全面性或準確性的,律師應當作出相應的聲明。

49.1.5 第五部分是法律意見書的名詞釋義。當法律意見書中使用簡稱、專業術語等表述時,應當進行名詞釋義,避免相關內容的歧義。

49.2 在法律意見書的正文部分,律師應根據出具法律意見書所針對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或法律文書,就其所涉及的具體法律問題分別進行表述。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委託人或交易事項主體的法律資格的說明、法律意見書所述各種事項決定權的說明、委託人的決策機構情況、委託人的財產情況、相關事項的合法性分析、總體結論性意見,以及律師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49.2.1 對委託人或交易事項的雙方主體資格進行說明時,應查驗其在有關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事項,說明其是否為依法有效存續的企業法人或其他合法主體,是否具有處理相應事項的主體資格,如審查:近期經年檢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等。

49.2.2 關於各種事項決定權的說明,主要說明所述事項是否滿足外部(如法律要求)和內部決策(如章程)程序。

在出具國有產權轉讓的法律意見書時,要注意其內部審議程序有所不同:轉讓標的企業為國有獨資企業的,說明產權轉讓方案是否為該企業總經理辦公會審議,會議的審議程序和審議結果是否合法;轉讓標的企業為國有獨資公司的,說明產權轉讓方案是否為該公司董事會審議,會議的審議程序和審議結果是否合法;轉讓標的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說明該國有產權轉讓是否已經取得股東會同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說明是否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職工安置事項是否已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若內部審議的程序和結果均符合法律規定,說明該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尚需轉讓方或有權批准的部門決定或審批;若審批方已經審批通過,則需要核查並說明審批程序及有關文件是否齊備、合法。

49.2.3 關於相關事項的合法性分析,是律師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的合法性判斷。

在出具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法律意見書時,律師一般應就本所參與製作的相關方案中各項內容逐項發表意見;對於本所前期並未參與相關方案制定的,出具法律意見書前,應當進行盡職調查,審查改制方案、產權轉讓方案、職工安置方案以及有關附屬文件。出具法律意見書時,特別注意如下幾點:說明方案中基本情況的介紹、轉讓行為的論證情況是否與律師查證的相關情況一致;職工安置方案與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方案內容是否一致;企業拖欠職工的各項費用的解決方案和有關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方案是否合法;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是否合法;轉讓收益的處置方案是否合法;有關方案中的數值與資產評估報告中是否一致;轉讓底價的確定是否合法;期間損益、期後事項的處理是否合法;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是否合法等。

49.2.4 總體結論性意見,是律師根據委託事項進行概括總結,發表明確的總體結論性意見,包括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三種基本形式。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的事項,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應發表保留意見,並說明相應的理由。

第50條 律師應及時、準確、真實地製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質量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也是律師防範執業風險的重要保障。工作底稿是指律師在承辦國有企業改制和相關公司治理業務中,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形成的工作記錄及在工作中獲取的所有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工作底稿與法律意見書一同歸檔留存,按本所檔案管理規定管理。

第51條 為避免原件丟失或造成其他不必要的誤解和責任,律師不應留存有關材料的原件,委託方或有關主體提供的材料應是經核對的原始資料複印件(A4紙複印並加蓋提供方騎縫章,或特殊情況下經有關人員騎縫簽字確認)。律師的工作底稿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51.1 律師承擔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委託單位的名稱、項目名稱、服務於項目的時間或期間、工作量統計;

51.2 為製作法律意見書制定的工作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律師工作組會議記錄;

51.3 委託人或交易雙方設立及歷史沿革的有關資料,如設立批准書、出資協議、合同、章程、營業執照等文件(含變更文件)的複印件;

51.4 重大合同、協議、人員、財務資料,以及其他重要文件和會議記錄的摘要或副本;

51.5 與委託人及相關人員相互溝通情況的記錄,對其提供資料的檢查、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51.6 委託人的書面承諾或聲明書的複印件;

51.7 對保留意見及疑難問題所作的說明;

51.8 其他相關的重要資料。

第52條 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在改制方案、產權轉讓方案或其他方案有任何變動時立即通知律師,並經過委託人書面確認,該書面確認意見或就改動內容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補充說明,應當立即報送決定或有權批准部門;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決定後,如轉讓或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出具法律意見書並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附則

第53條 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

53.1 改制企業,是指擬改制或正在進行改制的國有企業;

53.2 產權持有單位,是指國有企業出資人或國有產權轉讓方;

53.3 其他改制當事人,是指國有企業債權人、國有企業職工組織、國有產權受讓人等。

第54條 本指引經第六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七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本指引執筆人:徐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