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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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是向律师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时参考。

第2条 概念界定

本操作指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承包人: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发包双方就建设工程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

分包工程:承包人所承包工程中的非地基和非主体结构工程的部分,经发包人同意,由总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

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

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接受分包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当事人。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进行分包工程建设,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第3条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由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疑难复杂,对律师业务能力要求较高,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忠诚守信原则。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不二。在承发包、总分包或劳务总分包双方之间,信守只接受其中一方当事人委托,并且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专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刻苦钻研专业法律问题,熟悉专业的法律规定和熟悉行业特点,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负责的专业服务。

第三,勤勉尽责原则,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适应业务涉及法律领域多、情况复杂的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在委托人要求、承办律师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

第4条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的基本要求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依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所设定的具体服务内容和要求,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发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的事项除外。

第5条 本操作指引的业务指导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建设工程非诉讼法律服务。律师向委托人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管理或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法律服务可参考本操作指引。

律师代理委托人有关建设工程诉讼业务,本操作指引也根据此类业务的具体情况作相应的指导性操作规定,同样具有参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条 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

为维护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项目质量,提高律师办理招投标业务法律服务水平,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章。

第7条 指导范围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法律服务业务,可参考本章内容。

第二节 招标

第8条 是否必须招标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3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律师承办建设工程招标法律服务,首先应查明委托人的工程项目是否属必须公开招标的范围,并据此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9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9.1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9.2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9.3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9.4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9.5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9.6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10条 可不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

律师应注意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或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6)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7)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工程招标的条件

律师应当注意工程招标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3)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施工招标的,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13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在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14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在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15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预审

律师应提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如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16条 招标文件

16.1 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律师应注意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2)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3)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但应明确投标单位自行负责核算工程量清单所示工程量,并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负责;

(4)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5)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6)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律师应注意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2 律师应注意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2)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3)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4)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5)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6)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7)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8)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9)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10)拟选用的合同示范文本或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1)设计深度要求;

(12)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16.3 律师应注意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须知;

(2)投标文件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3)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4)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的要求;

(5)规划设计条件及建筑设计要求;

(6)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7)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8)投标报价要求;

(9)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10)评标标准和方法;

(11)投标有效期限;

(12)其他有关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6.4 律师应注意政府投资工程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选择为试点的项目,其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及注意事项。

16.4.1 九部委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年版)规定的预审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及应注意事项。

(1)应包括的内容:

① 资格预审公告;

② 申请人须知;

③ 资格审查办法(合格制或有限数量制);

④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⑤ 项目建设概况。

(2)应注意事项。对于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① 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

②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③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资格审查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④ 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应将实际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编入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中,作为资格预审邀请。资格预审公告应同时注明发布所在的所有媒介名称。

16.4.2 九部委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规定的招标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及应注意事项。

(1)应包括的内容:

① 招标公告(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或投标邀请书(适用于邀请招标的或代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的);

② 投标人须知,包括总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合同授予、重新招标和不再招标、纪律和监督等;

③ 评标办法(适用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或综合评估法的);

④ 合同条款及格式,包括通用合同条款(24条121款)、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

⑤ 工程量清单;

⑥ 图纸;

⑦ 技术标准和要求;

⑧ 投标文件格式。

(2)应注意事项。对于编制的招标文件:

① 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③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 “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④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16.4.3 重点关注

(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2007年版)既不同于原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也不同于国际通用的FIDIC合同文本,是一种适用于当前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全新的合同文本。

(2)2007年版通用合同条款不同于1999年版示范文本的重大区别有:

① 监理人制度以及监理人的权力扩大化设定;

② 增加与FIDIC合同条件相同的签证和索赔条款可要求增加利润的新规定;

③ 增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新规定;

④ 增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届满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⑤ 改变原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承发包双方均实行默示推定为放弃权力;

⑥ 增加与FIDIC合同条件接轨的当事人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争议评审制度,确定由争议评审员在过程中随机解决争议。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两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编号为gb50500-2008)。

第17条 招标文件的修改和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依法必须招标的设计项目,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三节 投标

第18条 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律师应注意施工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设计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投标文件

律师应提示投标人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律师应注意施工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3)投标报价,如是工程量清单报价,应提请招标人考察投标人投标报价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等不规范投标报价的情况;

(4)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应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投标文件内容无效。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20条 投标担保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但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21条 联合投标

律师应注意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22条 投标人禁止行为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节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23条 开标时间和地点

律师应当注意审查,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24条 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

律师应注意,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程序: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25条 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律师应注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律师应提醒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4)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律师参加评标委员会工作的注意事项:律师要注意审核开标时间和地点的合法性、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有效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响应等,要根据项目特殊性起草有针对性的询标提纲,审核评标方法的合法性等。

第26条 询标

律师应注意,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1)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2)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3)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存在不平衡报价情况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律师为招标人起草询标提纲时应注意: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只是通过询标澄清不确定的变数和相应的责任。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招投标过程中尚不确定的、中标后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往往又会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例如总包管理费(包括管理范围和取费基价)、不同年限的保修金及相应保修年限的设置、对监理单位的认可和配合工作措施以及如果中标将选用什么合同文本、如何适用等。

第27条 评标和评标方法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内容、中标条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改变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内容、中标条件,更不能制定新的标准、方法、内容、条件。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内容、中标条件,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依据。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28条 确定中标人时限和条件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29条 确定中标人后向建设部门的报告

律师应注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2)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30条 合同的签署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31条 中标无效的情形

律师应注意,发生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32条 可责令改正的四种招投标行为

律师应注意,发生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

(1)违法不招标或规避招标。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限制投标。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投标法》第51条规定,可以“责令改正”。

(3)中标后改变投标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的,《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可以“责令改正”。

(4)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任何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可以“责令改正”。

第33条 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

律师要注意,发生下列两种情形的,应当重新招标:

(1)投标人少于法定人数。《招标投标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所有投标均被否决。《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34条 律师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可承担的业务内容

34.1 作为投标方的代理人,律师可从事两方面的工作:

(1)保证投标方工作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投标方向招标方提交的投标书及其他文件、资料,保证这些文件、资料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以避免其内容或形式上的不合法而导致废标的产生。

(2)监督招标方的工作。主要是:

① 审查招标文件。内容上审其是否公平、合理,尤其是招标方提出的特殊要求;文字上审其是否清楚达意,有无歧义之处;形式上审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最终,协助投标方作出是否投标——即是否向招标方发出具法律拘束力的要约的决策。

② 监督招标方的招标、开标、议标、评标、决标工作是否按法定程序和期间开展。若否,可代理投标方向招标方提出意见或异议,甚至向招标方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③ 中标后,为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把关,并在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中代理中标方解决问题。

34.2 作为招标方的代理人,律师可从事:

(1)招标准备期间,律师一要为招标活动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避免整个招标活动自始无效从而产生不利后果;二要参与草拟或审查招标文件,包括投标人须知、合同条件、协议书等,并提示招标方对招标过程中出现的围标、不平衡报价、虚报工程量等不规范投标行为的认定及防范,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前述事项的处理方式。

(2)招投标过程中,律师一要建议招标方应保证整个过程是依照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二要在审查投保人的实际资质状况及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向招标方出具法律意见,供其作决标参考,确保最终的中标者在法律上合乎要求,即在工程建设方面具备合法的缔约和履约能力。

(3)决标后,律师一要草拟并审查招投标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合同,二要处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招标方因此工程而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

第五节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第35条 一般规定

律师可代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处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事宜。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其他利害关系人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如招标人。

35.1 投诉监督部门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5.2 投诉书内容

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律师代委托起草投诉书时应注意如下内容:

(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4)相关请求及主张;

(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投诉书中须有有效的联系方式。

35.3 对投诉的要求

(1)投诉的违法、违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则属虚假恶意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将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投诉应当在投诉时效内提出。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超过投诉时效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不予受理。

35.4 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受理的审查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3)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35.5 投诉不予受理情形

投诉可能不被受理。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将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4)超过投诉时效的;

(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6)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35.6 投诉处理决定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1)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2)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

第36条 律师给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的工作

(1)律师应注意代理投诉事务时必须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同时注意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

(2)律师应审查投标书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投诉的违法、违约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是否有投诉不予受理情形。

(3)律师应提醒投诉人,投诉应在投诉时效内书面提出。

(4)律师应注意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可接受委托代理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的类型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等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还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第37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37.1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工程勘察人接受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总承包人。

37.2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设计人接受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根据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工程设计文件,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施工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或者设计总承包人。

37.3 律师可以依据委托人要求,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参考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F-2000-0209)(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GF-2000-0210)(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示范文本,按照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审查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37.4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注意:

(1)委托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对勘察人、设计人提出的工作要求应当符合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勘察人、设计人不应在不符合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的情况下接受勘察、设计委托。

(2)严格执行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制度,未经审查批准合格的,不得使用。

(3)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4)国家允许取得相应资质条件的外国设计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我国境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等建设工程设计服务,但外国企业还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人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任务。

(5)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不得:

① 直接指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

② 将应当由一个勘察人、设计人完成的工程勘察、设计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③ 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未中标或中标无效的单位或个人。

(6)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不得:

① 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② 不得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内容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③ 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专业勘察、设计内容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④ 不得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主体勘察、设计内容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① 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已有约定外,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必须经发包人认可;

② 专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勘察、设计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③ 专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不得全部转包或者部分再分包;

④ 专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8.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人作为承包人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作业,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施工总承包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

38.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包括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

38.2.1 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施工人完成的合同。上述施工人又称承包人或者施工总承包人。

38.2.2 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指,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人将其所施工总承包工程中除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人完成而签订的合同。上述施工总承包人又称专业施工发包人,上述其他施工人又称专业施工分包人。

38.2.3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人(包括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施工分包人)作为劳务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完成而签订的合同。

38.3 律师可以参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或者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使用国际通用合同文本(如FIDIC合同条件),结合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起草、审查工程施工合同。

38.4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注意:

(1)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不得:

① 直接指定专业施工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人。

② 指定承包人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③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④ 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未中标人或中标无效的投标人。

(2)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施工总承包人不得:

① 将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他承包人,或者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承包人;

② 除劳务分包外,在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

③ 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交由他人完成。

(3)工程分包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① 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有约定外,专业施工分包必须经发包人认可。

② 专业施工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劳务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③ 专业施工分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全部转包或者部分再分包。

④ 专业施工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总承包人共同向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9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39.1 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作,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

39.2 发包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人。

39.3 工程总承包主要有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交钥匙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采购总承包、采购—施工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等形式。

39.4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注意:

(1)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人可以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2)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联合总承包。

(3)发包人应当要求工程总承包人联合体的各成员订立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协议中应明确各成员在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各自分工,并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发包人尚应同时遵守本节第一、二条有关发包人的规定。

(5)单一的工程总承包人尚应同时遵守本节第一、二条有关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的规定。

(6)工程总承包人联合体的各成员尚应按照其在联合体协议中的分工性质分别遵守本节第一、二条有关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的规定。

第40条 工程监理合同

40.1 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监理人接受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委托并代表其对工程质量、造价、工期、进度、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专业监督、控制并协调施工现场有关各方之间的工作关系,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

40.2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①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②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③ 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④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⑤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包括:

①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② 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③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包括:

①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a. 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b.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c.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d. 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e.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f.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g.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② 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40.3 律师可以结合委托人要求和项目具体情况,参照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按照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审查工程监理合同。

40.4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注意:

(1)监理人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任务。

(2)国家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或者合资监理企业,并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在我国境内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

(3)在工程监理合同中,发包人不得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委托的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未中标人或中标无效的投标人。

(4)在工程监理合同中,监理人不得:

① 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② 将工程监理合同全部转包给其他人,或者将工程监理工作内容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委托给其他人。

③ 在工程监理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监理工作内容分包给其他人。

④ 监理人不得与被监理的施工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和其他被监理人存在任何利益关联。

第二节 合同主体适格性

第41条 建设工程主体的共性特点

建设工程各类合同的主体适格性各不相同,律师在审查建设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性时应注意以下一些共性的审查要点:

(1)合同主体有无法人资格或者是否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

(2)是否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已得到合法授权。

(3)是否满足一定的资质要求。资质,是依据企业的注册资本、净资产额、专业技术人员和已完成开发或建设的工程等因素对企业的综合评定。建筑企业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4)律师应当提醒建筑施工企业以下行为属违法行为:

①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工程业务;

② 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业务。

第42条 建设工程主体适格性的具体审查

建设工程合同各主体适格性的具体审查内容参见本指引第五章第一节“律师尽职调查”。

第三节 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43条 工程勘察合同

工程勘察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提交有关基础文件资料和勘察成果的时限、对勘察工作及其成果的质量要求、勘察成果的提交形式、勘察费用和其他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勘察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发包人提供基础文件资料的详细内容、份数和时限及勘察人返还文件资料的要求、时限。

(2)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的详细内容、数量、质量、质量确认标准及程序。

(3)勘察工作的开工、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限及勘察成果的提交形式。

(4)勘察工作迟延的各方责任。

(5)勘察费用和其他费用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6)发包人提供的基础文件资料的瑕疵的处理及各方责任。

(7)勘察工作中发现勘察对象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时的处理程序及各方责任。

(8)勘察成果瑕疵及其后果的处理及各方责任。

(9)勘察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勘察成果的使用、勘察人的延续服务及费用承担(如需要)。

(10)保密与保险(如需要)。

(11)各方违约责任。

(12)合同终止和解除,包括提前解除的情形及补偿标准。

(13)通知与送达。

(14)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办法。

(15)各方要求明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44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词语定义、项目概况、委托事项、设计深度、设计阶段、设计成果、设计进度、设计成果的提交形式、份数、人员安排、双方权利与义务、专业责任与保险、设计费及付款方式、辅助服务、附加服务及额外服务、税费负担、设计分包、设计变更与赔偿、设计成果的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归属、设计成果的使用、不可抗力、履约担保、违约与赔偿、合同变更及转让、合同期限、合同解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通知与送达、保密、各方要求明确约定的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设计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设计人有根据发包人和政府部门的意见修改并完善设计,直至通过政府部门批准的义务。

(2)如设计人提供包括施工图设计在内的设计工作,设计人提供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服务等伴随服务的工作内容。

(3)由中国设计人和外国设计人(并称中外设计人)合作设计的,工程设计合同应当由合作设计的中国设计人或者中外设计人各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外国设计人与中国设计人应签订明确其各方权利义务的《联合体协议》作为设计合同附件。设计合同应明确设计人各方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设计深度与设计范围。

(5)设计修改、设计变更的界定、程序和责任。

(6)设计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和责任。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责任的重点在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及后期设计成果的使用。

(7)设计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设计缺陷可能造成工程建设的巨大损失,而设计人一般难以独立承担,因此约定设计人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分散设计责任风险对于大型工程项目设计非常必要)。

(8)履约担保条款(如需要)。

(9)保密(如需要)。

(10)负责、主持、参加设计的设计人员的清单和个人信息作为合同附件(设计成果的水平和质量主要在于设计师)。

(11)设计合同中止履行或提前解除时,设计人已完成工作量的费用支付及补偿标准的约定。

第45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

45.1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工程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施工总承包词语定义;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各方代表及授权范围;各方工作与责任;施工总承包工期、工期顺延、停工与缓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价款的计取和调整条件、方式、决算的程序、期限;工程计量、签证;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及支付条件、结算款的核算、支付方式、时间、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撤场;工程索赔的程序和处理;违约责任;工程转包与分包;总承包人管理与配合责任;分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保修、保修金的返还;工程保险、工程担保、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有特殊约定的,双方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并优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因签订时间在后,系双方就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达成的新的合意,该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最优先解释适用,即使该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在后的文件类别。

(2)各方代表具体人选及权限,特别是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的权限范围。

(3)合同价款的性质(暂定价或可调价、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价款的调整条件和方法;价款调整的依据;固定总价时的包干范围和风险包干系数;固定单价时的工程量调整依据、计量方法及适用单价。

(4)合同工期的定义(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工期、总承包工程开工至整体竣工验收的工期);计划开工日、实际开工日、计划完工日、实际完工日、计划竣工日和实际竣工日的定义、确认程序和时限;工程阶段工期要求;工期顺延的条件和确认程序;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

(5)质量标准、质量争议的处理方式和质量违约责任。

(6)工程签证的条件、形式、确认程序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7)工程变更、设计修改、方案变更、材料代用、合理化建议的处理程序、责任、费用承担及价款结算。

(8)阶段性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提供。

(9)已完工程的保护、竣工验收(预验收、竣工验收、物业管理公司等有关第三方验收)的性质、程序;竣工资料的内容、份数、提交时限和逾期提交的违约责任;完整竣工资料的标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

(10)施工总承包人的管理职责、配合义务、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的计算方式、支付办法;总包人管理的连带责任。

(11)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依据、结算(含施工总承包人单方结算、发包人审核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价)的期限、程序和审核费用的承担方式;结算争议的调解机构和调解程序;逾期审核的违约责任等。

(12)工程移交的条件、标志、程序;逾期移交的违约责任。

(13)各方投保险种;保险费用的承担方式;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金额、免赔额、保险期限;保险理赔的责任和义务;保险理赔不足、保险拒赔时或者免赔额内的损失承担;投保责任方未予投保时的责任承担。

(14)各方互为履约担保的内容: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方式,逾期付款的处理;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方式、工期质量违约时的处理;分包支付、工资支付担保的形式和处理方式;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期限。

(15)索赔文件的内容、形式、索赔程序。

(16)工程转包的禁止;发包人同意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的范围;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确认和处理程序;违约责任。

(17)合同提前终止、解除的条件、确认和处理程序;违约责任。

(18)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符合约定交付工程时的撤场时限、确认程序;违约责任。

(19)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已完的工程量、质量的审查确认程序;已采购材料设备的处理、工程资料编制与移交的时限及程序;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的技术衔接和已完工程对未完工程质量影响的评价、确认、处理程序;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支付的前提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

(20)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金的返还。

(21)对于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选用材料和工程质量验收中有关环保要求、验收标准及责任承担。

(22)对于消防、煤气、电力等专业工程的审批、报验手续办理责任的划分及费用分担。

45.2 专业施工分包合同

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分包词语定义、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各方授权代表及授权范围;分包工程工期、工期延误的确认、工期顺延的条件、程序;分包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工程价款的确定、调整方式、结算方式;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发包人的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分包工程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分包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分包工程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方式;分包违约责任;分包索赔;分包签证;竣工验收分包工程的完工、验收;配合总承包工程的验收;分包工程的移交;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返还;分包工程担保;再分包、转分包的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分包工程工期的界定、分包工程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的确定方式;分包工程工期顺延的条件和程序;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包括分包工程工期延误但未影响总承包工程关键线路施工工期的违约责任;分包工程工期延误且导致总承包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工期违约金是否需有最高限额的限制;工期违约与保函处罚的关系;分包工程进度计划表的报批审核程序。

(2)分包工程价款签证的前提——发包人的确认;分包工程工期签证的前提——不影响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人的确认即可;影响总承包工程进度的,须发包人确认。

(3)分包工程价款的确认——发包人审核确认为前提。

(4)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程序:发包人支付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特殊情况下发包人可以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前提是总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分包工程价款,造成总承包工程进度迟延,或总承包人未按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工程进度迟延或停工的。

(5)分包人、总包人、发包人三者间对于发包人指令的传递程序、发包人指令对分包人的效力,当总包人与发包人的指令出现不一致时的处理方案。

(6)分包人对于总包合同的了解,分包人应执行总包合同中总包人承担的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义务。

(7)分包工程验收的程序、分包配合总包工程验收的义务、分包工程移交的程序、逾期移交的责任;分包工程资料整理移交的义务及责任;分包工程报验手续办理的责任划分及费用承担。

(8)分包工程担保方式,保函或保证金的处理与返还。

(9)分包工程保修责任;保修金的返还。

(10)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效力与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解除时,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处理办法和程序。

(11)分包人再分包、转分包工程的处理办法和程序。

(12)施工总承包人应履行的管理及配合义务的内容。

(13)本指引第45.1 款“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非仅适用于施工总承包人及其发包人的其他条款。

45.3 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务分包工作范围;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劳务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劳务工作量的核查和接受;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与本指引第45.2 款“专业施工分包合同” 中基本相同的具体内容。

(2)劳务报酬是指劳务人工费用、劳务分包人相应的管理费用和税金的总和,不应计取属专业施工分包内容的工程款。

(3)劳务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综合保险。

(4)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停工、上访的处理办法。

第46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包范围、发包人对项目建设的意图和要求、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包括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提前终止和解除的条件、确认和处理程序、违约责任、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修期、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与本指引第45.1 款“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中基本相同的具体内容;

(2)发包人对项目建设的意图和要求;

(3)工程总承包人在勘察、设计、施工阶段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每个阶段工作完成后发包人验收确认的程序及下一阶段工作开展的条件。

(4)发包人同意工程总承包人进行分包的工作内容及责任承担。

第47条 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人的权限范围、监理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合同提前终止和解除的条件、确认和处理程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监理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1)监理人履行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具体工作人员以及对他们驻场工作的时间要求。

(2)监理人权限范围;监理人的指令(如涉及工期延长、费用增加)是否需要委托人(即工程监理合同的发包人)事先同意。

(3)监理工作的期限;监理期限与监理报酬的关系。

(4)监理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5)监理人对于监理工作中所形成的技术资料的提交义务。

(6)商业秘密保密条款。

(7)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时监理的责任。

(8)监理人承担违约和/或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

(9)工程延期监理费用调整计算方式和调整程序。

第四节 合同各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48条 发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48.1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发包人:

(1)对其提供的技术要求和资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勘察人、设计人不能完成工作或工作量增加的,按其实际消耗的工作时间增付费用。

(2)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条件。

(3)向承包人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4)确认和维护勘察设计成果,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和符合订立合同目的的利用勘察设计成果的权利。

48.2 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及办理各种证照,提供临时设施和材料堆场。

(2)按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各种材料和设备并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

(3)及时处置工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理工程(或劳务工作)签证。

(4)对已完工程量(或劳务工作量)进行审核,随时对工程(或劳务工作)进度、质量进行检查,要求承包人返工或修补。

(5)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修改意见。

(6)工程竣工(或劳务工作量完工)结算。

(7)接受合格工程(或劳务工作量)并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报酬)。

48.3 工程监理合同中的发包人(即委托人):

(1)按约支付监理报酬。

(2)协调外部关系,并为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提供工作便利。

(3)提供工程资料。

(4)监督监理人工作,接受监理成果。

(5)授予监理人相应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6)对监理人提出的有关工作报告及时作出回复。

第49条 勘察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

(2)对勘察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费并赔偿损失。

(3)对勘察成果享有合同约定的和/或法律规定的权利。

(4)提供勘察工作的延续服务。

(5)向发包人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和/或报酬。

(6)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基础资料和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成果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50条 设计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设计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

(2)对设计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3)对设计成果享有合同约定的和/或法律规定的权利。

(4)提供设计工作的现场服务、施工期间的施工现场服务等伴随服务。

(5)向发包人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和/或报酬。

(6)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基础资料和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成果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51条 施工人(含施工总承包人、专业施工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1)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时开工,确保工程(或劳务工作)质量。

(2)接受发包人的指令,接受发包人对工程(或劳务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和监督,根据发包人意见进行返工、修补。

(3)提供材料设备并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对材料设备承担保管责任。

(4)按约定质量及工期完成工程(或劳务工作)并配合竣工验收。

(5)提交完整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或劳务工作量完工报告),配合竣工结算。

(6)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或劳务工作量)并收取工程价款(或劳务报酬)。

(7)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并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52条 监理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1)督促施工人按工期、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完工。

(2)对工程施工期间的技术问题、施工队伍的选择、工程变更等事项的建议权及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决定权。

(3)参与施工过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参与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4)提交监理期间的技术资料。

(5)公正监理,维护发包人(委托人)的合同利益。

(6)保守发包人、施工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7)按约向发包人收取监理酬金和其他费用。

第五节 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53条 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适格性

适格的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应该取得合同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代理人只能在合同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在工程实务中,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如发包人项目经理或承包人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54条 合同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27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未订立书面合同,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或者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5条 合同是否成立的司法认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条 合同签订地的司法认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57条 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

57.1 示范合同

示范合同是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际工程师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行业广泛影响的国际行业组织为了指导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合同内容而制定的参考文本。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也可以不选择使用而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拟定合同文本。

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中我国建设部、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示范合同有: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GF-2000-0203)[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GF-2000-0204)[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F-2000-0209)(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GF-2000-0210)(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示范合同是国家建设部和工商总局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供各方选择性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除通用条款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修改,最终确认合同条款。律师应提醒发包人是否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下约定进行调整:

(1)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

(2)逾期未答复、确认视为认可的约定。

另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予约定或未予明确的事项,如工地考察、延长工期的因素、工期的顺延条件、工程例会与会议纪要、材料、设备采购、施工及工程保护、工程的变更、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档案、违约责任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

57.2 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必须是事先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确定的合同。而示范合同不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拟定的,而是国家建设部及工商总局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供各方选择性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并且示范文本的条款并不是都事先拟定好的,除了通用条款外,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内容还需要合同签订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示范文本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但若使用了格式条款,则须注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有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被认定无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8条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坚决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合同当事人应按下列原则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1)遵守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全面、完整、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以互相协助、及时通知等经济合理的方式进行。

(2)工程质量为中心的原则

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或符合约定是建设单位能否使用工程、施工单位能否取得工程款的基础。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目标。

(3)造价管理有效原则

建设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依据要合法有效,涉及造价的变更、支付、结算等均应及时进行、手续到位,防止工程款任意拖欠和克扣。

第二节 合同交底

第59条 合同交底的必要性

合同交底是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制度,是指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合同管理人员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通过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各工程小组负责人学习合同条文和合同总体分析结果,使各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熟悉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各种规定、管理程序,了解施工单位的合同责任和工程范围、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保证施工单位正确履行合同和防范合同风险。它包括合同分析、合同交底、交底的对象提出问题、再分析、再交底的过程。

(1)合同交底有利于合同相关方统一理解合同,避免因不了解合同或对合同理解不一致造成工作上的失误。

(2)合同交底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发现合同问题、完善合同风险防范措施,有利于合同风险的事前控制。

(3)合同交底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内部进一步了解自己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范围、工作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摆正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有效防止由于权利义务的界限不清引起的内部职责争议和外部合同责任争议的发生,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

(4)合同交底有利于增强、促进当事人内部人员自觉执行合同管理程序和制度,并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和偏差。

第60条 合同交底的程序

合同交底是施工单位(承包人)合同签订人员和律师向项目部成员陈述合同意图、合同要点、合同执行计划的过程。通常按下列三个层次进行:

(1)施工单位向项目部负责人交底

施工单位向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同交底,全面陈述合同背景、合同工作范围、合同目标、合同执行要点及特殊情况处理,并解答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合同管理人员提出的问题,最后形成书面合同交底记录。

(2)项目部负责人向项目职能部门负责人交底

项目负责人或由其委派的合同管理人员向项目部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合同交底,陈述合同基本情况、合同执行计划、各职能部门的执行要点、合同风险防范措施等,并解答各职能部门提出的问题,最后形成书面交底记录。

(3)职能部门负责人向其所属执行人员交底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向其所属执行人员进行合同交底,陈述合同基本情况、本部门的合同责任及执行要点、合同风险防范措施等,并答所属人员提出的问题,最后形成书面交底记录。

各部门将交底情况反馈给律师和项目合同管理人员,由其对合同执行计划、合同管理程序、合同管理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最后形成合同管理文件,下发各执行人员,指导其工作。

第61条 合同交底的内容

律师为当事人起草合同交底文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概况及合同工作范围;

(2)合同关系及合同涉及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3)合同工期控制总目标及阶段控制目标,目标控制的网络表示及关键线路说明;

(4)合同质量控制目标及合同规定执行的规范、标准和验收程序;

(5)合同对本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验收的规定;

(6)投资及成本控制目标,特别是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调整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7)合同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程序和要求;

(8)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

(9)索赔的机会和处理策略;

(10)合同风险的内容及防范措施;

(11)合同进展文档管理的要求。

第三节 建设工程工期管理

第62条 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

62.1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可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发包人对进度的检查、监督。

62.2 施工组织设计是用科学管理方法全面组织施工的技术经济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完整施工方案,保证质量的措施;

(2)施工机械的进场计划;

(3)工程材料的进场计划;

(4)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及施工道路平面图;

(5)冬、雨季施工措施;

(6)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加固措施;

(7)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减少扰民,减低环境污染和噪音的措施。

62.3 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程序:

(1)承包人必须完成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及自审工作,并填写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报送监理机构。

(2)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专业工程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由总监理工程师审定批准。需要承包人修改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书面意见,退回承包人修改后再报审,总监理工程师应重新审定。

(3)已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由监理机构报送发包人。

(4)承包人应按已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如需对其内容做较大变更,应在实施前将变更内容书面报送监理机构重新审定。

(5)对规模大、结构复杂或属新结构、特种结构的工程,监理机构应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后,报送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其审查意见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必要时,与发包人协商,组织有关专家会审。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基本要求:

(1)施工组织设计应由承包人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2)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3)施工组织设计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经项目总监签认。

62.4 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施工组织体系特别是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2)施工现场总体布置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证施工的正常、顺利地进行,是否有利于保证质量,特别是要对场区的道路、防洪排水、器材存放、给水及供电、砼供应及主要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布置等方面予以重视。

(3)认真审查工程地质特征及场区环境状况,判断它们可能在施工中对质量与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深基础施工的质量与安全有无保证,主体建筑物完成后是否可能出现不正常的沉降,影响建筑物的综合质量;现场环境因素对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的影响,有无应对方案及有针对性的保证质量及安全的措施等。

(4)主要的施工组织技术措施针对性、有效性如何。对于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有无针对性措施及预控的方法;对于有害气候条件,有无可靠而有效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62.5 工程进度计划,是以分部工程作为施工项目划分对象,控制各分部工程的施工时间及分部之间相互配合、搭接关系的一种进度计划。工程进度计划应当与施工组织设计相适应。工程进度计划的审核要点:

(1)总进度计划是否符合施工合同中开、竣工日期的规定。

(2)总进度计划中的项目是否有遗漏,分期施工是否满足分期使用的要求。

(3)总进度计划中施工顺序的安排是否合理:如尽量提前建设可供施工使用的永久性工程;急需和关键的工程先施工。

(4)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是否符合总进度计划中的总目标和分目标的要求。

(5)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施工项目的划分的粗细程度,一般应细到分项工程或更具体。

(6)各分部分项工程之间的施工顺序、施工的时间以及搭接关系是否合理。

(7)主导工程是否连续施工。

(8)施工平面各空间的安排是否合理。

(9)劳动力、材料、机械需要量是否均衡。

第63条 开、竣工日期的确定

开工日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竣工日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日期。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合同对开、竣工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开工日期可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可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若发包人要求修改的,则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发包人报送,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要选择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

如果发包人对建设项目需进行阶段验收,且有阶段工期要求的,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明确各阶段工期。

第64条 工期延期

64.1 律师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示发包人注意下列情形,并及时做好书面记录、收集证据:

(1)承包人负责图纸设计的,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

(2)承包人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准备,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3)承包人未按约定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发包人;

(4)承包人未按约定或发包人在通知中确定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

(5)承包人未按约定执行发包人及工程师指令,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6)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7)不可抗力;

(8)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

(9)由承包人原因导致安全责任事故,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10)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等;

(1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12)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64.2 律师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示承包人注意下列情形,并及时做好书面记录:

(1)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发包人指定的代表(以下称指定代表)未按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

(8)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的。

发包人违反《合同法》第278条、第283条和第284条规定,承包人应当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发生工程顺延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包人或指定代表。

第65条 停工期间的确认

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停工时间从催告之日起算至停工原因消除之日止。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暂停和恢复施工都应当书面的形式提出。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应收集、固定暂停和恢复施工的证据材料。

第66条 逾期竣工的责任

承包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67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义务

建设单位应提交符合国家规范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会审,回答施工单位的各项疑义。律师应提醒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律师应提醒建设单位,以下情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或委托施工单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68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义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69条 工程保险

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大、工期较长,受气候、地质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避免和减少风险,律师可建议发包人、承包人投保各项施工保险。施工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工程保险、施工设备保险、人员工伤事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69.1 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通常情况下由承包人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但是对于若干个独立的承包人分别承包工程的各部分,或者涉及分阶段移交工程时,由发包人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为宜。

发包人、承包人可以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对由何方投保工程保险及费用承担等进行约定。如果由承包人投保,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同意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的项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责任范围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

69.2 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

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情况下由承包人投保。但对于若干个独立的承包人分别承包工程的各部分,或者涉及分阶段移交工程时,由发包人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为宜。

发包人、承包人可以通过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由何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作出约定。如约定由承包人投保,承包人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在工地及其毗邻地带的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保险时限和责任范围均应按合同规定或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时限和责任范围与工程险相同,还包括由于发包人的任何责任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失或损坏,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因该险赔偿金额事先很难估算,故保险金额应视工程规模、施工环境和工程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由发包人事先确定保险的最低数额,列明在招标文件和投标书附件中。保险单应考虑在任何一年内不限次数的向保险公司索赔。

69.3 施工设备保险

施工所需设备通常均由承包人提供、使用,因此承包人应对其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进行施工设备保险。

69.4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的所有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在分包工程中,承包人可要求分包人对其自行雇佣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并不解除承包人对其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的人员)承担人员工伤事故责任,并赔偿费用。

除上述保险外,承包人在接到开工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单的副本,以便发包人核查。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条件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办理保险,并使其保持有效,发包人可以代为办理。所需费用发包人可随时从任何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或作为债权向承包人追偿。

第五节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

第70条 发包人指定材料设备

律师可以提醒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发包人、承包人可以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约定发包人可以限定承包人采购的合理价格。

律师可提醒发包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等),承包人应当自费取得权利人的使用许可,否则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为继续使用而承担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

第71条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律师应该提醒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由其供应的材料设备,并应对其供应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72条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律师应该提醒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在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运进现场前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入网许可证、备案证等品质合格证明、生产厂家的质保承诺及安装使用维修的技术资料,并应当按国家、地方规定或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试验、测试、复检。在使用材料设备前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试验、检测、复检报告。否则,相关的材料设备不得使用,无论该材料设备是否质量合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第六节 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管理

第73条 加强签证和索赔管理的重要意义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发现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减工作量的图纸或变更技术要求等时,应当及时书面要求发包人书面确认该变更,并按照约定程序提交工程变更价款调整报告报发包人。律师应提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报送的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变更价款调整报告严格进行审查,对不属发包人原因发生的变更、增减工程量、变更技术要求等或不属变更价款调整范围的事项,要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

律师应该提示承包人,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成确认;若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第74条 工程索赔

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索赔的法律特征有:

(1)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是单方法律行为。

(2)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不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

(3)与工程签证一般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不同,工程索赔是要求未获确认的权利的单方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规定,承包人可按以下规定向发包人索赔:

(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

(3)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人在10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的,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注意资料管理,并在出现合同约定的索赔事项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起索赔。

在承包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律师应提醒发包人对承包人是否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时间和时限提出索赔进行审查,主要包括:

(1)承包人是否是在索赔事项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是否存在过期的情况,如超期,则发包人没有责任处理承包人的索赔请求;

(2)承包人提出索赔请求时,是否向发包人提供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如未提供或不足,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的索赔请求中直接注明未提供索赔事件发生的证据或证据不足;

(3)发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索赔请求予以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证据,否则将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请求。建议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请求及相关文件的同时即以书面形式明确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不予认可。

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的主要原因有:工程误期、违反合同规定、工程缺陷和不执行工程师纠正指示、承包人违约,以及由于承包人违约、毁约或他对此负有责任引起的变更等。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合法程序要求承包人补偿、赔偿和赶工。在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成立时,发包人可以从应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扣回,也可以从保留金和履约担保中得到补偿,或者以债务方式利用承包人的现场材料和设备作为抵押等。

第75条 工程签证

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履行、费用支付、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方面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签证的法律特征有:

(1)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

(2)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

(3)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非承包人原因的进度拖延、工程变更、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尽量要求发包人签证。律师应提醒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签证,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否则将被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签证。对非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进度拖延、工程变更、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增加成本和费用的,发包人应不予签证,并应立即要求承包人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签证和索赔的规定:

(1)6.2 款:(发包人)工程师签证的总规定

(2)7.2 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证的总规定

(3)4.1 款:发包人交图签证

(4)7.3 款:施工遇紧急情况的签证

(5)9.1.1 款:委托施工图设计签证

(6)10.1 款:施工组织设计签证

(7)11.1 款:延期开工签证

(8)12款:发包人暂停施工签证

(9)13.1 、13.2 款:工期延误签证

(10)14.3 款:工期提前签证

(11)17.1 款: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12)18款:重新检验签证

(13)19.2 款:工程试车签证

(14)21.1 款:安全保护措施签证

(15)21.2 款:危险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签证

(16)23.4 款:价款调整签证

(17)25.1 款:工程量计量签证

(18)26.3 款: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价款签证

(19)26.4 款:承包人停工签证(通知)

(20)27.2 款:供料交料签证

(21)28.1 款:承包人采购材料及代用材料签证

(22)29.3 款:合理化建议的费用分摊及收益分享签证

(23)31.1 款:确定变更价款签证

(24)32.1 、32.2 款:竣工验收签证

(25)32.7 款:甩项竣工签证

(26)33.1 、33.2 款:接受竣工结算资料签证

(27)36.2 款:提交索赔资料签证

(28)39.2 款: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签证

(29)42.1 款:使用专利技术等申报签证

(30)43.1 款: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的保护措施签证

第76条 工程签证和索赔的管理

律师要提示建设工程承、发包方要强化签证和索赔管理:

(1)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2)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专业的和有针对性的签证和索赔管理。

(3)明确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项目经理的量化管理责任,杜绝该签未签、该赔不赔的情况。

(4)注意提出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程序,凡是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均应及时提出。

(5)深入研究获得签证和索赔的方法和实际效果,友好协商和谋求调解是有效方法。

(6)随时进行签证、索赔咨询,聘请懂行的律师或专业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有效的签证、索赔。

第七节 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

第77条 一般规定

工程价款由合同价款和合同追加价款组成,按支付时间不同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保修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可以依约要求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依约停止工程施工及解除合同。

律师应提示发包人,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条件及时间付款,如承包人履行合同未达约定条件,如工程进度未达付款要求或未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等,发包人有权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

第78条 工程预付款的支付

律师可依约合理提示承包人应得到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对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书面方式催告,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暂停开工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79条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律师应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作量的报告,并督促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确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计量工程量的时间和不及时计量的可能后果。

第80条 竣工结算的确认和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条件,则承包人可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应当依约尽早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律师应提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答复,若有异议可一并提出。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计量工程量的时间,以及不及时计量的可能后果。

第81条 固定价款结算的确认

固定价款合同,是指承发包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确认,不论盈亏、不论实际工程量多少,均无须另行结算,只要合同履行完毕,发包人就应该无条件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予以支付。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对于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无须经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应明确固定价款之外的工程量增减的结算标准。

第82条 工程款利息

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数额应当具体明确;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若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

第83条 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质量保修金通常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期限一般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时。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注意是否约定保修金的利息及出现保修责任时扣除保修金的有关程序。

第84条 工程履约保证

律师可以提醒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律师可以提醒发包人依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前拒付工程款。

第八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85条 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施工单位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14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是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强制性标准规范,该标准规范体系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等级。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该标准规范体系实施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约定无效;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创杯”、“创奖”的,因施工单位原因工程质量未达约定标准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应提示发包人,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取施工质量的保证措施,对施工活动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和控制,按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收集、保管工程质量资料。

另外,为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律师应建议发包人以工程价款支付作为工程质量的控制手段,发包人在每期签署工程价款支付凭证时,应附有本期完成各项目的质量成果资料,对质量合格的项目给予结算。对不合格的,先不予结算,待处理合格后再予以结算。

第86条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

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包括勘察成果文件、经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且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发现已完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修复,施工单位拒绝修复的,建设单位可以解除施工合同。

第87条 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

律师应提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应及时查清原因并予以修改。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进行返工、返修至合格标准。如质量不合格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修复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主张工程结算价款。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如发生质量争议的,律师应提醒施工单位尽快要求或协助委托鉴定,并告知如鉴定不合格,则鉴定期限一般不能作为顺延工期期间。

当保修人向律师咨询保修人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之后果时,律师应告知保修人,如因此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88条 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

建设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应在自检后书面通知发包人验收:验收合格,承包人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发包人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不仅可以顺延工期,而且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九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89条 竣工报验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申请竣工验收。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申请竣工验收前确认下列事项: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7)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8)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

第90条 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律师应提示发包人(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1)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2)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3)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4)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①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② 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③ 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④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组织验收或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可视为对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

律师应提示发包人,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还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发包人已认可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双方因未约定竣工日期而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合格的,以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91条 工程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92条 工程交付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认证;

(3)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4)已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

(5)符合双方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发包人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按合同的约定与发包人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向发包人移交全部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及已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证书。工程交付后,工程保管责任及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对符合交付条件的工程不得拒绝。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在进行工程结算后再行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能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依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律师应提示发包人,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时,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第93条 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后果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不得就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和由此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要求承包人赔偿。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包人仍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节 建设工程造价

第94条 一般规定

94. 1提供服务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贯穿于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各个阶段,即包括项目前期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建筑施工阶段、竣工结(决)算阶段、质量保修阶段。同时,工程造价还与工程建筑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方法及工程质量有密切联系。为明确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造价法律事务的内容、程序,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节,旨在为律师办理建设工程造价法律事务作参考。

94.2 适用范围

律师在为建设项目提供全过程或阶段性服务中涉及工程造价事宜的法律服务,可参考适用本指引。

律师在办理工程造价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时,也可参考本指引。

94.3 工程造价含义

工程造价系根据国家定额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它由工程成本价(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组成。通常情况下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均由成本、税金、利润构成。

第95条 建设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阶段

95.1 可行性研究与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所在地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项目技术论证、经济评价、总投资估算、投资效益与投资风险等内容。工程造价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部分的重要组成内容。

95.2 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期间,律师应着重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编制主体的合法性:

(1)建设单位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律师就工程造价部分应注重审查其编制依据的可靠性、有效性、合法性。

(2)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的,律师对咨询单位编制的可行性报告着重审查:

① 咨询单位及咨询人员的资质和资格;

② 咨询文件涉及工程造价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定额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与要求。

95.3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规模、投资渠道、投资主体,按不同程序、不同级别、不同权限,经相应的审批部门批准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主要报送审批程序:

(1)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

(2)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3)国务院或国务院发展改革规划部门的审批或备案。

第96条 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工程造价

96.1 概算和预算

建设项目设计阶段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方案、设计所采用的施工方法、材料、设备的选品选型等均与工程造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设计的不同阶段即初步设计(扩充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对应的构成工程造价的“两算”即概算和预算。

96.2 律师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概算审查时应注意:

(1)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的资质资格;

(2)初步设计涉及工程造价的技术措施方案的经济性、实用性;

(3)所设计的建筑物外观、结构、功能的经济合理性;

(4)选用的设备、设施与房屋结构的相称性、合理性;

(5)概算编制的依据及其合法性;

(6)概算与投资估算的衔接、吻合及差异的调整。

96.3 律师在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预算审查时应注意:

(1)施工图设计及其说明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在满足安全性、可靠性等其他功能的前提下,是否符合经济、实用的原则;

(2)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

(3)预算与概算、投资估算的衔接或一致性,若有超概算或估算的,要分析原因,并提出调整的方法。特别是国家财政投资的项目需要追加投资资金的,应按审批程序管辖范围及时申请报批,或修正设计方案,以缩小建设规模,减少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第97条 施工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

97.1 一般注意事项

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和发包工程是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的重要措施。律师在招投标过程中,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招投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标底、商务标、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

97.2 律师对招标文件标底进行审查时应注意:

(1)标底编制的依据及其合法性,标底不得低于成本价;

(2)施工图预算组的三要素:工程量计算规则,单价组成依据(定额价、市场价、中准价),费率适用标准及合理性;

(3)投标价的下浮率幅度,中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测定。

97.3 律师对投标文件中商务标进行审查时应注意:

(1)施工范围与预算的一致性,工程量相对应的定额子目有无疏漏;

(2)合同价款组成方式即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则应约定造价调整方式和条件,成本价的含义或标准;

(3)涉及增加工程造价或核减工程造价经济签证的程序、权限、时效;

(4)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的程序、方法、依据、时效;

(5)涉及节约工程造价的施工方法的优化及合理化建议的审核、认定程序和奖励方法。

(6)质量奖标准、计算方法及确认的程序。

97.4 律师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标进行审查时应注意:

(1)涉及工程造价的施工技术措施方案;

(2)技术规范标准;

(3)节省造价的施工方法的依据;

(4)材料、设备、设施选用标准的依据。

第98条 建筑施工阶段工程造价

98.1 一般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的各环节、各工序中经常涉及工程造价的变化,即施工图的变更会导致造价的增加或减少;施工方案、施工方法、施工工艺的变化导致工程造价的变化;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变化或市场行情的涨、跌引发工程造价的变化;施工质量、工期也会引起造价的变化。律师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依法为当事人适时提供提示审查。

98.2 施工图会审

施工图纸是明确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施工方法,明确所使用的建材、设备的品牌、规格的工程技术文件,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

(1)会审时间及组织参与会审的主体:开工前一个月,由建设单位召集主持,由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参加;

(2)施工图会审的内容:发现施工图纸有错误的经设计院核实予以纠正;图纸有不妥或遗漏的予以修改完善;对施工方法使用新材料或替代材料节约造价有合理化建议的,予以论证确认;对图纸、施工方法有不明确的予以澄清;需增加或减少子目的予以调整;前述种种均涉及工程造价。为此,相关单位应根据施工图变化情况,提出必要的造价增减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或方案予以调整。

98.3 施工过程中履行合同审查

建筑施工过程的特点是时间长、变化多、涉及面广,据此,在施工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的书面变更资料,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1)对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的审查

① 施工内容变更的事实认定;

② 工程量及工期、质量设计变更等内容的签证主体、程序、权限等的审查;

③ 工程量增减变化的量化标准及计算方式的审查。

(2)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及完成工程量的审查

① 形象进度节点与支付进度款的标准;

② 已完工程量的核对;

③ 已完工程质量的核检。

第99条 竣工结(决)算阶段

99.1 一般注意事项

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总造价要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造价及工程尾款金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均须对工程造价进行财务决算,以检查项目的效益。律师应提示或协助当事人着重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查或者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进行审核。

99.2 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

(1)竣工结算时效,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间办理结算。

(2)竣工结算依据

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及其说明、现场签证、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招投标报价书等涉及工程造价的其他资料;

定额适用依据:定额(单价、费用、费率)的适用,三大材含量及用量的确定,材差、人工费差价调整方法依据等。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施工期间的定额根据当时的市场信息价调整材料、人工差价,定额无子目的按市场价。

(3)现场签证效力的审查: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时效、程序、权限审查签证的效力。

99.3 对审价单位审价报告的审查

(1)审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资质、资格的审查;

(2)审价的依据、最终造价组成依据的审查;

(3)工程量计算方法、费用取定、费率适用的审查。

第十一节 建设工程保修

第100条 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承包人应对其完成的全部建筑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通常情况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商品房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至交付使用期间可能经历较长时间,如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可能导致交付使用后不久保修期即已届满,出现质量问题因超过保修期限,而得不到妥善解决。因此,律师可提示发包人将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

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投保责任险,并且明确投保人和受益人。如已设定有工程保险金的,应自提供保修保单起释放全部保修金。

第101条 工程保修义务的履行

101.1 保修通知

发生保修事项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发出保修通知,发包人可以采用电话通知方式或书面通知方式向承包人发出保修通知。律师应提示发包人注意保存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保修通知的证据。

属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按保修制度规定的期限派人保修。律师应提示发包人明确承包人维修完毕的期限。

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为督促承包人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承包人可以约定承包人逾期履行保修义务,要按日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101.2 维修方案

承包人在实施维修之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组织计划及维修方案,经审核合格后,承包人方可进行维修。

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承包人的施工工艺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法律法规的要求,工程质量应达到发包人及具体业主满意,且不低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01.3 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经维修达到一定次数后仍出现问题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为避免承包人拒绝维修,发包人维修后,承包人对质量问题又不予认可,律师应建议发包人明确约定,承包人如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拒绝派员或拒绝进行维修,视为承包人对质量问题的性质、产生原因、另行委托维修、赔偿及承担违约金等均无异议。发包人有权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101.4 验收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101.5 赔偿责任

(1)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向发包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发包人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承包人原因对保修范围外的任何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及赔偿责任。

第102条 工程保修费用的承担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履行

第103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

103.1 建设工程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

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且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1)项目批准文件;

(2)城市规划;

(3)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103.2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和提交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约定的时间提交勘察、设计文件,逾期提交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03.3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103.4 施工图审查

国家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及时报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103.5 勘察、设计文件的会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103.6 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1)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104条 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

律师应提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应及时记载监理日志。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

第一节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105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其补正

105.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施工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施工(劳务)任务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劳务分包人)名义的;

(3)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参见本指引第31条);

(4)施工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但是,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专业施工分包人将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应当认定为有效。

105.2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补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对该瑕疵进行补充和修改,使合同最终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补正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的,该合同有效。

(2)发包人无权处分发包建设工程的,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该发包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的,该施工合同有效。

(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106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其补正

106.1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工程总承包人未取得任何一项(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资质)资质证书或超越(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业务的;

(2)没有(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资质或者具有不符合建设工程项目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较低等级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人借用具有符合工建设程项目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较高等级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人名义的;

(3)招标投标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必须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4)工程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的。

106.2 无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补正

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任务完成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补正,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此时效力可以补正,是否能进行效力补正依赖于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第107条 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及其补正

107.1 工程监理合同无效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程监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监理人未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2)没有监理资质或者具有不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较低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借用具有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较高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3)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

(4)工程监理人非法转让所承揽的工程监理任务的。

107.2 无效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补正

工程监理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订立工程监理合同,在工程监理任务完成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补正,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此时效力可以补正,是否能进行效力补正依赖于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第108条 建设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性质上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能适用返还原则,应当适用折价补偿原则,根据提供的建筑产品及完成的工作,进行折价补偿。

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注意下列情形:

(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合格的,修复费用由施工人承担;

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发包人可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施工人的工程款。

(2)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及施工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施工人返工、修理、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发包人的损失。

(3)对施工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人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取得的利益,由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予以收缴。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109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情形;第96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程序;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第253条、第259条对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在《合同法》的法理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第1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109.1 发包人的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109.2 承包人的解除权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110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委托人和设计人的法定解除权

110.1 委托人的解除权

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及第253条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111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法定解除权

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监理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第112条 因情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第113条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113.1 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示范文本GF—2000—0209)第7.1 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解除后,设计人仍应对已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示范文本GF—2000—0203)第6.3 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就合同属性而言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监理报酬外,对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监理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解除合同的,对在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若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13.2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114条 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注意的事项

114.1 律师代理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告知委托人注意下列事项:

(1)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3)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5)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合同解除后,还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契约义务。

114.2 当事人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注意下列事项:

(1)当事人有权对合同解除或合同相对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异议提出的方式,应与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同或相类似。

(2)当事人异议不能产生预期效果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3)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建设工程合同常见纠纷

第115条 招标投标纠纷

115.1 中标结果无效纠纷

招投标双方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发生争议要求确认中标无效,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招标投标法》对六种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作了规定,参见本指引第31条。

115.2 中标后拒签合同纠纷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投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实践中,经常出现投标人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尚存争议。

第116条 勘察、设计合同纠纷

116.1 勘察、设计质量纠纷案件

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费、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勘察人、设计人应按照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116.2 勘察、设计合同期限纠纷案件

勘察人、设计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成果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因发包人或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勘察人、设计人有权要求业主承担窝工损失。

116.3 勘察、设计变更纠纷案件

勘察、设计过程中发生合同外工程范围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第117条 监理合同纠纷

117.1 监理工作内容纠纷

117.1.1 因监理合同对监理工作内容约定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

通常情况下,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

(1)发包人和监理人双方未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而是自行拟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且自行拟订的合同中对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的约定不明确;

(2)双方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签订合同,但合同专用条件中对监理人实施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内容的约定不明确;

(3)工程施工期间监理人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的监理工作内容。

117.2 监理工作缺陷纠纷

117.2.1 因监理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而发生的纠纷

监理人员明知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而并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的,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后,既不报告给建设单位也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时,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17.2.2 因监理人履行的监理工作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发生的纠纷

监理人员故意阻挠承包单位的施工而影响工程工期的、逾期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的、未经发包人同意随意给承包人签发施工联系单或进行工程量签证等情形下,委托监理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建筑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17.2.3 因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而发生的纠纷

实践中,不少监理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职业操守,置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于不顾,与承包人串通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工期延误和安全事故等,进而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在发生该等情形下,律师可以提示发包人在起诉时有权将监理人和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监理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18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18.1 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118.1.1 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

① 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

② 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 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 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118.1.2 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① 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

② 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是否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118.1.3 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

发生纠纷时发包人应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向所有联营单位主张权利;各联营单位之间根据联合体联营协议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8.1.4 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实践中“挂靠”情况比较普遍,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挂靠”合同和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118.2 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118.2.1 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得到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

118.2.2 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这一类纠纷主要有:

(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或未予修复为由拒付工程款;

(2)发包人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拒付工程款;

(3)发包人以承包人逾期竣工为由拒付工程款;

(4)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约垫资为由拒付工程余款;

(5)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

118.2.3 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

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尚未完成,无法依据施工图纸等确定工程量。其情形在合同中分别表现为:对工程造价决算笼统约定为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笼统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执行国家工程定额、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加系数包干等;此外,还有的无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决算的依据和方法各执一词。依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可以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的约定。协商不成时,可按以下方法处理:

(1)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的,应当从其约定。对于约定工程造价决算执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如约定了明确的年度工程定额文件的,依据该文件确定;无明确约定的,依据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约定根据承包方式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的,如果施工图纸、工程概算等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双方签字,应作为工程造价决算的依据。如仍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依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年工程计价文件。对于合同未就工程价款作具体约定的,或者无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又认识不一的,亦应依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年工程计价文件确定。

(2)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能够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按照前述方法能够确定计价方法的,双方当事人应进行工程价款的核算。对因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不能核算的,可以申请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并经庭审质证后审查确定工程价款。

118.2.4 关于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结算

《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权利限制情形、行使方式、溯及力等,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法律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催告的合理期限,可参考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工程款给付时间段的规定,确定为1个月左右为宜。但如果双方对以工程折抵欠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可不必经过催告而取得行使折价受偿的权利。如果发包方恶意转移建筑物所有权,承包方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118.2.5 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几份不同版本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若几份不同版本的合同中有一份是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否则,应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后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118.2.6 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特别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18.3 施工合同质量纠纷

118.3.1 一般施工质量纠纷

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8.3.2 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质量纠纷

发包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其责任在发包方,承包方不予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自己承担。但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118.4 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

118.4.1 施工合同变更纠纷

施工合同变更纠纷含工期变更、质量变更、材料变更等,若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则应按补充协议确定纠纷解决方式。若发包人一方通过指令、通知等要求承包人变更的,则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就变更的部分确定相应的价款。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擅自变更的,则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

118.4.2 施工合同解除纠纷

施工合同解除纠纷分为有权解除而产生的纠纷、无权解除纠纷或协商解除而产生的纠纷。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纠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一方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而单方解除合同的,则应就此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但未能就解除后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则应按合同约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责任。

118.5 施工合同工期纠纷

118.5.1 因工期索赔而产生的工期纠纷

工程实际工期超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若系承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发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损失。若是双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责任。

118.5.2 因未能确定竣工日期而产生的工期纠纷

承包人和发包人就竣工日期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竣工日期,参见本指引第90条部分。

118.6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118.6.1 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资质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分包工程。

118.6.2 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分包合同订立的质量完全取决于承包人和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若承包人、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比较低或差异大,则订出的合同内容不全,权利义务不均衡。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118.6.3 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

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第28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都规定禁止转包工程。施工企业在转包工程中的收益,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18.6.4 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等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118.6.5 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118.6.6 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纠纷

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第四节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119条 调解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前,双方可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或合同签订后共同选择调解人进行调解,以达到快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

119.1 调解人的确定

(1)调解人可以在国家建筑与房地产专家库、省级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专家库、省级施工行业协会专家库或地市级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推荐的专家库中选择,双方可选择由一名调解人进行调解或者三名调解人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2)由一名调解人进行调解的,该调解人由双方共同在专家库中选择确定。双方选择由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则各自选择一名专家,再由双方共同选择一名专家作为调解小组的组长,由公证处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抽签确定。

(3)如果合同中已经包括备选调解人名单,除有人不能或不愿接受作为调解人外,双方应从备选名单上选择调解人。

(4)若双方在合同约定或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未能就调解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双方共同选择的调解人拒绝履行职责,或不能履行职责后14天内双方未能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则按合同约定双方调解程序终结,或者一方或双方按合同约定请地市级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指定一名专家,此项指定是最终的、决定性的,各方将支付一半的专家报酬。

(5)调解人的报酬,包括涉及调解的其他费用,应在双方选择调解人时商定,由每方承担上述报酬和费用的一半。

119.2 调解准备

调解人或调解小组组长事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筹划进行调解的时间、范围、参与人员及议题的先后顺序。调解双方事先应准备好相关资料,以备展示或查阅。

119.3 调解程序

调解由调解人或调解小组组长主持,可参照仲裁庭审理程序进行调解。双方应对争议事项进行充分阐述后,参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以平等、互谅的原则寻求调解方案。

调解过程中,可选择一揽子的方式解决双方全部争议事项,也可对部分争议事项先协商一致,其余争议事项留待后续解决。

119.4 调解时间

调解人进行调解的时间一般以56天为宜,防止久调不决而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119.5 调解效力

在调解过程中,应及时将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制作成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交双方授权人员签字、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章。

如双方无法对争议事项的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亦可对施工过程中的事实情况进行确认,固定事实,以有利于继续协商或进行诉讼。

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人或调解小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56天之内作出调解决定,调解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一方或双方在收到调解决定之日起14天内向对方发出不认可调解决定的通知。

任何一方在收到调解决定之日起14天内向对方发出不认可调解决定的通知的,调解人或调解小组作出的调解决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119.6 律师执业风险提示

为承包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在调解过程中,除了工程款的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外,还应关注承包人是否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有违约事项,力争发包人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确认无违约或者对违约事项免除、减轻违约责任。

为发包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在调解过程中,除了造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事项外,还应关注已完工程及工程资料移交的程序、范围、时间,力争明确承包人移交已完工程及工程资料的时间和范围,并约定承包人未及时移交的违约责任。

第120条 诉讼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均可在发生争议时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0.1 适格诉讼主体的确定

律师应分析研究案件资料,明确法律关系,确定适格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总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分包的,应追加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120.2 诉讼管辖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适用一般管辖,施工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受理。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注意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起诉时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0.3 诉讼请求的确定

诉讼请求应全面涵盖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承包人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如起诉时尚未超出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应将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列入诉讼请求。

120.4 诉讼时效的审查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后,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如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律师在接受代理工程价款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期限。

当事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对方自愿履行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履行后不得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返还。

120.5 财产保全

代理律师应查找对方可供查封的财产或可被冻结的银行账号,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

120.6 证据提交

涉诉各方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一方还应将全部鉴定资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120.7 反诉的提出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是否定和拒绝,如认为有其他事由可吞并或抵消的,被告代理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出反诉。

120.8 庭审要求

代理律师应认真研究诉讼资料,列出书面代理提纲,准备好对对方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按时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并在庭审程序完成后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

第121条 仲裁

121.1 仲裁申请的提起

仲裁申请的提起与诉讼的提起基本一致,但须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仲裁须提交仲裁协议,且仲裁事项须在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

(2)申请仲裁除须按被申请人数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和证据及副本外,一般还须按仲裁庭组成人员数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书和证据副本。

(3)申请仲裁须在仲裁机构受理后领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并应在仲裁规则规定时限内选定仲裁员。

121.2 仲裁申请请求的确定

仲裁申请请求的确定与诉讼基本一致,但关于请求事项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时限,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所区别,应予以充分注意。

121.3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有关法院后,再根据管辖法院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交纳费用。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一般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作出裁定。

121.4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选定仲裁员的过程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1)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指定仲裁员名单而不致丧失权利。

(2)认真阅读仲裁员名册并充分了解仲裁员的知识、经验等,选择精通建设工程法律、熟悉建设工程业实务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3)由于仲裁员中有较多兼职执业律师,故仲裁委指定和对方选定的律师仲裁员,应予关注其与对方代理人及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利害关系,如有发现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提请仲裁委注意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121.5 举证责任

(1)仲裁的举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基本一致,但也有所区别,尤其是关于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交证据的认定,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尽一致,应充分注意。

(2)仲裁关于造价审计鉴定的运用较诉讼相对宽松,应充分注意。

121.6 开庭审理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与诉讼程序基本一致,须注意的是:

(1)仲裁案件不公开进行,一方当事人有旁听人员列席,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

(2)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一般不受两人的限制,可以因案件需要而委托两名以上代理人出庭。

(3)仲裁案件的审限一般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计算,而非受理之日起计。

121.7 律师执业风险提示

(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律师在仲裁代理中应充分告知当事人仲裁的基本制度,制定恰当的仲裁思路,并在必要时接受合理的调解方案。

(2)律师应认真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对效力存在缺陷的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3)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在规定时限内指定仲裁员并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建筑工程领域专业知识的仲裁员。

(4)律师应及时根据仲裁规则,提醒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5)为避免裁决难以执行,律师应及时提醒并帮助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6)律师应充分了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程序,重视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及时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避免丧失权利。

(7)律师对于委托人不服的裁决,如发现存在符合撤销和不予执行情形,应及时提醒委托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主张。

第122条 执行

122.1 诉讼案件的执行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及时申请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

① 生效法律书副本;

②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③ 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3)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4)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其期限起算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执行中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①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③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④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 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122.2 仲裁案件的执行

(1)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申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4)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

(5)需要特别指出的,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利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同时还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加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力度。

(6)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案件的执行申请后,具体的执行程序与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基本一致。

122.3 律师执行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案件执行具有标的大、执行期限长、执行环节多等特点,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谨慎处理如下事项:

(1)及时申请执行,切勿使案件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

(2)对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财产,在执行期间要及时做好续封工作,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3)在提起执行申请之前,应充分做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摸底工作。对在建或已竣工的工程是否存在抵押、销售等情况应做尽职调查。

第五节 涉及建设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纠纷的司法鉴定

第123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

123.1 审价鉴定的申请

(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应对主张的工程造价提出审价鉴定申请。

(2)主张工程价款一方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已被对方确认或合同约定的确定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的不必申请鉴定。对该价款有异议方可提出鉴定申请。

(3)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造价不必委托鉴定。

(4)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另一方不得以财政审计为由重新申请鉴定。

123.2 审价费用的预付

司法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方预付。双方均要求鉴定的,双方各预付一半。

123.3 审价单位的选定

双方协商选定鉴定单位,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委托。但委托的鉴定单位必须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工程价款鉴定,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能从事送审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价款鉴定。

123.4 对审价鉴定初稿的异议

按审价鉴定程序,鉴定单位与双方核对工程量,或自行计算工程量后,向委托人出具鉴定初稿。律师协助当事人对鉴定初稿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审价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资格;

(2)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费用、费率适用的依据;

(3)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差价调整方法及依据;

(4)审定造价组成的依据。

123.5 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

律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和异议:

(1)审价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2)审价鉴定的范围;

(3)审价鉴定的方法、程序及其依据;

(4)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竣工图工程量的差异及调整依据。

必要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1条的规定,聘请具有造价咨询专业资格的人员出庭协助质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123.6 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的规定,对鉴定报告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有以下情况: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124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

124.1 质量鉴定的申请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损失程度存在争议,律师应向当事人建议法院或裁决机构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应承担工程质量的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程度、范围。

在工程质量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原因及其责任承担主体确定后,还应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加固方案及其费用进行鉴定。

上述两项鉴定申请可在举证期限内一并提出。

申请质量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律师要特别向当事人告知,不申请质量鉴定,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124.2 鉴定单位的选定

双方协商选定鉴定单位,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的鉴定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或房屋质量检测资质。

对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必须委托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明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必须委托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加固方案进行鉴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7条、第28条的规定,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取得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对修复、加固方案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应按照上节“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的规定进行。

124.3 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的预缴、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以及重新提起鉴定等内容,可参考第123条“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

第125条 建设工程工期的司法鉴定

125.1 工期鉴定的申请

涉及建设工程工期延期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施工工序繁、涉及主体多的特点,往往难以直接认定工期延期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当事人对造成工程工期延期的原因、责任存在争议,律师应向当事人建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工期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期延期的天数、延期的原因、责任承担主体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的数额。

125.2 鉴定单位的选定

双方协商选定鉴定单位,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委托。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工期鉴定机构的资质作出相关规定,但由于工期鉴定一般牵涉工期延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数额,故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125.3 工期鉴定费用的预缴、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以及重新提起鉴定等内容,可参考第123条“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其他

第一节 律师尽职调查

第126条 一般规定

126.1 尽职调查的目的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一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相对方的企业性质、资质、信誉、履约能力以及有关资料、文件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最大限度地减免风险的行为。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大、周期长、涉及面广,当事人有必要事先作好风险防范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情况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可以为委托人提供项目及项目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对建设工程项目现存和潜在的法律风险作出法律上的判断,为委托人的决策提供依据,帮助委托人防范法律风险。

126.2 尽职调查的基本要求

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应遵循独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的工作态度,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要收集的事项应做到符合客观性、完整性和针对性的要求。

独立性,指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工作需要独立、亲自完成,不得委托他人或机构代为进行;完整性,指在调查中应尽可能地了解、掌握全部的相关事实,不得有重大遗漏;客观性,是指要保证调查到的是已经存在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而不得作主观臆断。

保证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和针对性,是律师在事实基础上做出法律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可能会导致法律意见书缺乏准确性、完整性。

126.3 尽职调查的法律依据

126.3.1 律师进行调查的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律师在民事活动中的调查取证权,也是律师为委托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调查法律服务的基础。

126.3.2 政府部门有关信息调查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

126.4 尽职调查风险提示

126.4.1 尽职调查概念存在争议,一般是指企业改制过程中或拟上市企业在上市准备过程中,律师和会计师联合完成的,对企业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的行为。而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尽职调查由律师独立完成,故应在委托协议中写明尽职调查的范围内容,以避免对尽职调查概念产生争议。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议中写明的尽职调查的范围内容进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26.4.2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律师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文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虽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或者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者明确予以说明。

如律师因严重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27条 律师为承包人进行尽职调查

127.1 对发包人本身调查

127.1.1 发包人法律主体地位的调查

律师应主要审查:发包人有无法人资格或者是否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是否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

(1)发包人是否是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组织,企业性质,有无法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发包人是否属法人组织,是否属法人组织下属分支机构,有无法人章程和营业执照;

(2)发包人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主要财产状况和银行信用情况;

(3)发包人股东对发包人经营、资本、财产的控制、影响情况。

律师还应注意发包人股权结构以及控股股东的情况,是否为国有或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以及控股股东对发包人经营、资本、财产的控制、影响情况。

如发包人系建设单位的代建人,建设单位委托代建人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在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我国法律法规对代建的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律师应主要审查发包人有无得到建设单位的授权,另外律师应对委托人、代建人和承包商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

实践中有些发包人单位为筹建处、指挥部等,对于此类发包人,应当查清单位是否已经合法成立,有无独立的财产,同时还应查清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

127.1.2 对发包人开发资质的调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127.1.3 对发包人诚信、履约能力等的相关调查

律师接受承包人的委托,通过对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诚信档案等的调查,掌握发包人的资质情况、资金实力等,应主要关注:

(1)发包人是否具有项目开发或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来源及完成项目开发或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力;

(2)发包人是否通过最近一年的工商年检;

(3)发包人近期是否存在过拖欠工程款、货款及其他债务等违约不诚信的情况;

(4)发包人是否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形,相关处罚有否构成项目开发或工程建设的实质障碍或重大影响;

(5)其他应调查、证实的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信息和事实。

127.2 对项目调查

127.2.1 项目调查的基本内容

律师通过对立项、规划、用地指标、土地使用证等情况的调查可以帮助委托人确定项目的真实性,帮助委托人预见项目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律师接受承包人的委托对项目进行调查,应主要关注:

(1)立项——是否需要立项,如需要立项则查清项目是否获得了当地发改委的审批,是否已经准予立项,取得了相关的项目许可文件。

(2)规划——查明是否已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如设计、环保、消防等要求;尤其要明确规划用地的面积、容积率等;是否取得用地指标。

(3)土地使用证。查清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如果是集体土地应查清是否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是否正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开发商获得土地方式:是划拨方式还是出让方式;实践中存在划拨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查清是否已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已补缴土地出让金。

出让取得土地的,查清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住宅用地还是商业用地。

土地出让金是否已全部缴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或持有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项目所在土地是否存在他项限制性权利,如有无在建工程抵押情形,抵押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事实。

(4)查明该项目是否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发包人项目是否是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对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必须招标的是否属必须公开招标。

(6)发包人项目已开始建设的,项目建设的形象进度,承包人再行进场是否存在困难或障碍。

(7)其他应调查、证实的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信息和事实。

127.2.2 对“烂尾楼”工程项目的调查

(1)项目是否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实际预售备案情况;

(2)项目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等限制性权利;

(3)项目上存在的债权债务结构;

(4)与原工程承包人的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工程款是否付清,是否撤场。如果是招投标的,是否已经在当地招投标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127.2.3 对必须招投标项目的调查

如果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则查明招标条件是否满足: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2)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3)施工招标的,应有满足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127.3 律师为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调查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律师调查发包人或项目时,应对发包人和项目进行全方位的了解,重点调查和核实发包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资金实力、信誉情况、公司内部的管理状况以及项目土地、规划审批情况,一方面避免相关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通过对发包人的履约能力及项目合法性调查确保能够收回工程款。

127.4 律师为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调查的风险提示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前一定要得到承包人的书面许可,必要时签订单独的尽职调查协议,同时明确尽职调查的范围及内容。实践中,一些承包人为了能顺利中标或承接该项目考虑,并不希望进行尽职调查或是不希望发包人知晓其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

律师查明房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未按法律规定到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实际条件与资质不符的,应慎重对待此项目,避免风险。如果因发包人无开发资质或其资质与项目不符合法律要求,无立项、规划不符合要求、无用地指标、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或者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等,应向委托人提出,律师未尽到告知义务的,需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128条 律师为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尽职调查

128.1 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尽职调查

128.1.1 承包人企业性质调查

承包人是否有法人资格或者是否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是否属独立的民事主体。

128.1.2 承包人资质的调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律师应当注意审查承包人资质证书所许可的业务范围与其承包或分包的工程业务是否一致。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1)特级资质标准:

① 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② 企业净资产3.6 亿元以上。

③ 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④ 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2)一级资质标准:

① 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A. 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B. 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C. 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D. 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E.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F. 单项建安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② 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0人。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③ 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

④ 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⑤ 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3)二级资质标准:

① 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A. 12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B. 高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C. 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D. 单跨跨度21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E.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F. 单项建安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② 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③ 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④ 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0万元以上。

⑤ 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4)三级资质标准:

① 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A. 6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B. 高度25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C.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D. 单跨跨度l 5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E. 单项建安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② 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③ 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700万元以上。

④ 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400万元以上。

⑤ 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2)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① 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② 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③ 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3)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① 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② 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③ 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3)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① 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② 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③ 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128.1.3 对发包人诚信、履约能力等的相关调查

(1)承包人是否具有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垫资能力;

(2)承包人承担其他工程的履约情况和诚信情况,是否存在不良信誉等情形,包括是否被列入拖欠民工工资企业名单等;

(3)其他应调查、证实的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信息和事实。

128.1.4 律师服务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1)律师调查承包人时,应重点关注承包人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质,特别是注册资金与资质的关系,以及注册资金和承接业务的比例,全面考察承包人是否具有和发包人项目或建设工程规模相一致的履约能力和垫资实力。

(2)对于挂靠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单位或个人,由于其隐蔽性较好,要认清挂靠关系,律师在提供服务进行调查时,可以从承包人与承包单位的工资、人事关系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调查,避免挂靠人不合法的情形,以降低风险。

(3)律师应根据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务确定调查目的、调查对象和调查范围,并最终根据调查结果出具书面的尽职调查报告,以满足委托人决策需要。

(4)律师应勤勉尽责,对相关调查信息和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谨慎的法律研究和咨询,并在审阅相关的调查文件时最大限度地甄别、排除虚假事实,尽可能再现被隐瞒或被忽视的事实。

(5)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前及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形成完备的工作底稿是考核律师尽职调查工作的一项核心内容,工作底稿的制作不仅是律师工作过程的完整体现,同时也是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手段。

128.2 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相对方的尽职调查

128.2.1 一般注意事项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只能从事在其允许的资质条件范围内的相应业务。

128.2.2 勘察、设计企业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128.2.3 外国设计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设计活动

外国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

128.2.4 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1)综合资质: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2)专业资质:

① 专业甲级资质: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② 专业乙级资质: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③ 专业丙级资质: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3)事务所资质: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128.2.5 律师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进行调查应主要关注:

(1)承包人是否是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组织,有无法人章程和营业执照;

(2)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及承担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任务是否在其资质证书批准内容的范围之内;查明设计单位所设计的工程图等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切实可行;

(3)承包人承担其他工程的履约情况和诚信情况;

(4)承包人所指派的从业人员是否取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配备的技术、管理人员是否齐备;

(5)注意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建设部已对年检不做强制性要求,因此,提供法律服务时,不能再以未经年检为由而认定该企业无资质;

(6)其他应调查、证实的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信息和事实。

第129条 合同相对方为施工总承包人、联合体的尽职调查

129.1 对施工总承包人的调查

施工总承包人在工程总包合同中为承包人,在非主体工程的分包合同中为分包人。律师应结合本指引第128条和第129条,依施工总承包人不同的法律地位予以审查,同时还应注意:

(1)施工总承包人作为非主体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发包人时,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除总承包合同有约定外,应得到建设单位同意。

(2)施工总承包人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劳务工程无需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同意。

129.2 对联合体的尽职调查

根据联合体的地位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律师应按发包人或承包人尽职调查的要求和内容对联合体各方进行审查。律师审查联合体时应注意:

(1)联合体作为承包人时,联合体各方的资质都必须符合建设单位的要求,且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作为发包人时,联合体作为发包人的资格根据联合体处于工程总承包人还是施工总承包人地位而有所不同,但联合体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由联合体各方或者授权其中某一方签订;授权某一方签订时,律师应当审查相关授权的真实性。

第二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130条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131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成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告形成,即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此项被称为对物的处分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律师要注意:承包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工程已经竣工并已通过质量验收,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在验收通过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和全部竣工资料。

第132条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时限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理解为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全部工程成本的价款。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即丧失。

第133条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1)折价。即承包人与发包人自行协商将工程折价变卖,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从折价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这种折价方式也应包括承包人与发包人平等自愿协商将部分或全部工程折价归承包人所有、还包括折价的计价方法是按工程成本价折取建筑面积,还是以市场销售价折取建筑面积。

(2)拍卖。在承包人按约定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后,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直接、也可在与发包人协商折价不成后,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要求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法条本身并未规定向法院的哪一个部门提出依法拍卖,操作实践中可先向执行庭提出申请,如执行庭需要公示或者需要审判庭先作出裁定的,则应按执行庭的要求进行。

法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主要指建设工程用于国防、军事等对国民生计有重要影响的公益性用途的建筑物,不能折价或拍卖,但律师对此可通过发包人的行政上级单位协调解决。

第134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作为开发商的发包人的银行抵押贷款和预售房屋之间的关系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发包人的银行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论抵押权设定在前或在后,工程价款受偿均优先于抵押权。

但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支付大部分款项是指已支付总房款的50%以上。

第135条 垫资有效对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

垫资款的本质属工程价款的范畴,因此垫资款应该属优先受偿的范围。律师在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时应明确提示承包人:(1)若要就垫资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垫资款的归还时间就不能约定在竣工六个月以后;(2)应当视案件情况及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节 FIDIC 合同条件

第136条 FIDIC合同条件简介

136.1 FIDIC与FIDIC合同条件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法文缩写,该组织拟定的一系列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标准合同文本被称为FIDIC合同条件。FIDIC自1957年以来,先后发布了多个版本合同。1999年,FIDIC重新编排并发布了:《施工合同条件》(俗称红皮书,下文红皮书专指1999年版红皮书)、《永久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条件》(俗称黄皮书)、《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俗称银皮书)、《简明合同格式》(俗称绿皮书)。

其中,红皮书主要适用建设工程,最负盛名,先后得到欧洲、亚洲、美国等承包商协会认可和批准,为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全文采用。本指引对FIDIC合同条件的介绍也以红皮书文本为基础。

136.2 FIDIC合同条件的主要特点

我国出台的施工合同的版本合同分别参照、等效甚至等同采用了红皮书的模式。红皮书主要特点在于:发包人负责大部分设计工作;承包人负责施工,也可能承担小部分设计工作;发包人雇佣工程师进行项目管理;单价固定,以实测工程量计价;发包人承担有经验的承包人不可能预见和控制的风险以外的风险。

第137条 FIDIC合同条件的主要内容

137.1 工程师机制

红皮书规定,工程师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1999年版红皮书改变了工程师为“独立的一方”、“应行为无偏”的角色定位,将其纳入发包人。

首先,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代表发包人管理工程,其权利来源于发包人的委托,体现在专用条件以及红皮书通用条件3.1 至3.5 条中。

其次,工程师是证明人。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期中付款证书、最终付款证书、接收证书、履约证书等,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对发包人而言,工程师一旦被任命,便不得就其权利行使施以干扰;对承包人而言,工程师是其“唯一命令源”,承包人可以抗辩发包人关于施工方面的直接指令和要求。

发包人任命的工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由于我国的监理制度与红皮书工程师机制大致相当,因此,工程师的任命应当符合我国《建筑法》等关于监理资质等级的要求。

工程师权限远大于我国的监理单位的权限,贯穿于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成本控制、合同管理等各方面。工程师还拥有决定权,即“临时裁判权”。对于某些事项,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师可以结合实际,依据合同,公平做出“决定”,在提交争端裁决委员会之前,双方均应当遵照“决定”执行。但是,工程师无权“更改”合同。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检查、证书、同意、通知、建议、检验、指令和要求”等不免除承包人的义务。如果工程师的要求和指令等超出合同范围,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

137.2 工程预付款机制

137.2.1 工程动员预付款

工程动员预付款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无息借款。该借贷行为虽发生于企业之间,但是,因其不收取利息,不谋取非法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动员预付款条款有效。

由于动员预付款系借款,故承包人应返还借款,红皮书规定“发包人可从进度款中抵扣预付款”,这里的“抵扣”实为债务抵销。

137.2.2 材料预付款

材料预付款与我国“备料款”的法律性质、用途、支付及返还等大致相当,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先行支付的工程款。

137.3 工程保留金机制

工程保留金是发包人为了防止付超工程进度款,担保承包人恰当履约,而从每期进度款中扣留的款项。

按照惯例,发包人从每期进度款中扣留应付款额的10%,最多扣至工程总款额的5%作为保留金。

一般情况下,保留金于工程接收证书签发日后返还50%,缺陷通知期届满后返还50%。

137.4 竣工及结算程序

137.4.1 竣工检验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提交竣工资料,提前21天申请竣工检验。如果由于发包人原因迟延检验,承包人有两种选择:其一,自行组织竣工检验,结果视为被认可;其二,消极等待至第14天,则视为发包人已接受了工程,但此种情形并不免除承包人继续检验的义务,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迟延检验,自工程师发出通知之日起21日,发包人可自行检验,结果视为被认可。

137.4.2 发包人的接收

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应提前14日向工程师申请接收证书。

工程师应于收到承包人申请后21日答复,否则,视为接收证书已签发。

如果签发接收证书前发包人已使用工程,则视为接收工程,承包人不再承担照管工程的责任。

137.4.3 承包人提交竣工报表

工程验收以后84日内,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报表,列明已完工程的价值及尚欠款额等。竣工报表如果漏项,发包人不予补正。

137.4.4 工程师签发履约证书

工程师应于最后一个缺陷通知期届满后28日内签发履约证书。但是,如果承包人未提交承包人文件、未完成扫尾工程或者没有修复全部缺陷,工程师有权拒绝签发履约证书。

137.4.5 承包人提交最终报表草案

收到履约证书56日内,承包人应当向工程师提交最终报表草案,列明工程总价款及发包人尚欠工程款额。

137.4.6 承包人提交最终报表及结清单

如果工程师对最终报表草案审核无异议,承包人应提交最终报表和结清单。最终报表是最终结算依据,如果漏项,发包人不承担支付责任。结清单用以确认最终报表总额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额。

137.4.7 工程师签发最终支付证书

收到最终报表和结清单后28日内,工程师应当签发最终支付证书。

137.4.8 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

红皮书关于工程结算款的规定不同于我国的现行做法。我国现行做法是工程验收即支付工程结算款,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以保修金担保和支付。而红皮书规定,工程竣工检验和接收后,发包人只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有缺陷责任通知期届满,颁发履约证书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结算款。

137.5 合同价格的调整机制

由于红皮书采用清单报价,单价包死,所以这里的合同价格主要指工程单价。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合同单价可以调整。

(1)因法律变动的调整

基准日之后,工程所在国的法律变动致使承包人成本和工期变动,属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可索赔工期和费用,合同价格应予调整。

(2)因成本改变的调整

基准日后,人工、材料、机械等的价格出现波动,应根据调价公式调整中标合同价格。此款说明成本波动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

(3)因工程量巨大变化导致的调整

如果工程量变化,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则可以调整单价:第一,某项工作变动的数量超过10%;第二,变化的工程量相对应的造价超过总价的0.01 %;第三,由于工程量变动导致单位成本变动超过1%;第四,该项工作在合同中非“固定单价”项。

137.6 合同终止机制

红皮书确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为:

(1)承包人违约,发包人终止合同(见红皮书第15.2 条)。

(2)发包人可自由终止合同(见红皮书第15.5 条)。除了企图自行或雇佣其他承包人实施工程,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发包人可随时终止合同。

(3)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终止合同(见红皮书第16.2 条)。

(4)发生某些不可抗力事件超过一定天数,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终止合同(见红皮书第16.9 条)。

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1)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发包人有权索赔并将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等变卖以弥补损失。

(2)如果因为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则承包人除可索赔成本和直接损失以外,还有权索赔利润。

(3)如果因为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除外)或发包人行使自由终止合同的权利导致合同终止,则承包人只能按照红皮书第19.6 条的规定获得成本和直接损失的赔偿。

(4)与我国的示范文本不同,红皮书没有赋予承包人留置工程的权利。

红皮书一旦作为合同版本被发包人和承包人所采用,则成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意思表示,那么,红皮书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权利就成为约定解除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3条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如果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则在红皮书规定的情形之外,发包人或承包人还可按照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优先适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红皮书),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97条的相关规定。

137.7 索赔机制

索赔是指红皮书的履行状态与签订状态不一致时,发包人或承包人享有获取补偿或赔偿权利的制度。索赔分为经济索赔和工期索赔。

索赔主要是指承包人索赔,具体程序如下:

(1)承包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通知。承包人逾期发出通知,则“失去一切索赔权利”。

(2)承包人应当保持必要同期记录,搜集相关证据。

(3)承包人应于索赔事件结束后28日内,提交完整的索赔报告。

(4)工程师应于收到索赔报告后42日内予以答复。但红皮书没有对工程师迟延答复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我国的示范合同则对发包人迟延答复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如果发包人未在28日内答复,视为认可该项索赔”。

137.8 争端处理机制

红皮书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师根据3.5 款之规定“决定”处理,如果一方不服决定可提交争端裁决委员会处理。

争端裁决委员会一般由三人组成,双方各提名一位成员,供对方批准,再协商确定第三位,作为主席。如果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任命争端裁决委员会成员或未能就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由投标书附录中的机构负责任命。争端裁决委员会应于84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某一方不认可裁决,则应于28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其产生约束力。如果不执行争端裁决委员会终局裁决,另一方可将“不执行该决定事件本身”提交仲裁。

如果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裁决未能成为终局裁决,则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争端,协商不成,可以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不是仲裁或起诉的前置程序。

工程师的决定、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裁决或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第138条 《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对红皮书效力的影响

138.1 承包人资质管理制度对于红皮书效力的影响

不管是国内承包人还是国外承包人,在我国承揽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即使当事人选择了红皮书,也将被确认无效。

138.2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与红皮书分包条款的适用

红皮书4.4 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整个工程“分包”出去。虽表述成“分包”,但其内涵等同我国的转包。可见,红皮书与我国法律一样均禁止转包行为。

红皮书禁止未经工程师同意的分包行为,并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分包商的行为、承包人将主要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分包商的行为以及分包商再分包的行为。后三种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选择了红皮书,也将被确认无效。

138.3 保修制度对于红皮书效力的影响

红皮书规定的缺陷责任通知期机制与我国的保修制度大致相当。缺陷责任通知期自竣工日起算一年,而保修期则分别为两年、五年、设计使用年限。由于缺陷责任是红皮书内容,是约定责任,而保修责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定责任,所以即使合同当事人选择了红皮书,约定了缺陷责任及缺陷责任通知期,也不能排除保修责任及保修期的适用。

138.4 施工许可证制度对于红皮书效力的影响

虽然施工许可制度是强制性规定,但只是一种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规定,所以,施工许可证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工期的起算,也不影响红皮书的效力。如果由于没有施工许可证延误了工期,承包人可通过索赔程序主张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139条 律师在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中可出具的法律文件

律师可以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提供阶段过程法律服务或全过程法律服务等。律师也可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140条 律师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标的巨大的专项服务。参与服务的律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行业知识。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应当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建设工程涉及标的巨大这一特点,决定了一旦律师由于工作失误而提供了错误的法律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十分巨大,律师承担的民事责任亦相应重大。因此,建议参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律师所在的单位,应当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使律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也使当事人能放心地聘请律师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141条 本指引是根据2009年6月20日前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实务操作制订的。若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本指引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主要执笔人:李旺荣、曹珊、徐燕春、程惠英、曹文衔、丁继旺、林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