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操作指引

出自China Law| 中国法规库

總則

第1條 制定目的

為提高律師承辦房屋拆遷業務的服務水平,指導律師辦理與房屋拆遷相關的訴訟和非訴訟業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拆遷業務操作流程和經驗,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供律師在辦理拆遷法律服務業務中參考和借鑑,並非強制性規定。

第2條 概念界定

2.1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經依法許可,拆遷人對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給予補償安置的前提下予以遷出,對房屋及附屬物進行拆除的法律行為。

2.2 農村房屋拆遷,是指經依法許可,拆遷人對城市規劃區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給予補償安置的前提下予以遷出,對房屋及附屬物進行拆除的法律行為。

2.3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2.4 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資質的房屋拆遷企業。

2.5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6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2.7 違章建築,是指依法應予以無償拆除的違法建築物。

第3條 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的基本原則

拆遷關係到社會穩定和廣大被拆遷人的切身利益,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遵循如下原則:

3.1 忠誠負責原則。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不受任何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3.2 專業精湛原則。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掌握拆遷專業知識和業務操作的相應能力和水平,以紮實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委託人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3.3 勤勉敬業原則。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勤於學習、勤於思考,恪盡職守,根據委託人的要求,在與委託人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各項受託法律業務。

3.4 支持合理補償原則。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當支持被拆遷人的合理補償要求,合理補償的底線是:被拆遷人原有居住水平不因拆遷而降低。

第4條 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的前提和要求

4.1 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在核實委託人的主體資格並充分了解受託事項的具體情況後,與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風險。

4.2 律師須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協議,在取得委託人的合法授權後,在受託權限內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4.3 律師辦理拆遷法律業務,應把有利於社會穩定作為自己的社會責任,把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矛盾化解、構建和諧社會作為辦理拆遷法律業務的工作要求。

4.4 律師在辦理拆遷法律業務中應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

第5條 本操作指引的業務適用範圍

5.1 本操作指引適用於律師代理與拆遷相關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業務。主要適用於律師在提供拆遷法律諮詢;受託調查、起草並修改拆遷計劃與方案;起草並修改各類法律文書;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培訓拆遷管理與實施人員;代理政府、拆遷人、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參與拆遷評估活動;參與聽證及談判活動;參與行政裁決活動;參與強制拆遷活動;參與行政複議活動;參與仲裁活動;參與訴訟活動等法律服務。

5.2 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拆遷法律服務不適用本操作指引。

第一章 房屋拆遷前期準備中的律師實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本章所稱前期準備階段是指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公告之日前的階段。

第6條 房屋拆遷的前提條件

國家法律規定,凡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擬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市拆遷主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取得行政許可後,方可實施拆遷房屋。其中,城市拆遷許可的形式為《房屋拆遷許可證》,農村為拆遷許可證或徵收批准文件。

第7條 概念界定

7.1 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和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或者行政裁決中規定的被拆遷人騰出房屋完成搬遷事宜的期限。

7.2 拆遷期限,是指拆遷許可證設立的實施拆遷活動的期限。

第二節 律師代理拆遷人、拆遷單位在房屋拆遷前期

準備階段的工作及應當注意的問題第8條 律師代理拆遷人、拆遷單位在房屋拆遷前期準備階段的工作:

8.1 核實擬拆遷地段的土地性質,以確定是適用城市還是農村房屋拆遷的程序。

8.2 核實拆遷人、拆遷單位的主體資格與資質,核實拆遷工作人員的上崗證並核實拆遷人與拆遷單位簽訂的拆遷委託合同。

8.3 核實拆遷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土地徵收徵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8.4 核實拆遷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8.5 核實拆遷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且是否依法公示。

8.6 調查被拆遷人的基本情況(拆遷的四至範圍、房屋類型、面積、戶數、人口、老弱病殘特殊對象等)。

8.7 核實在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有無進行下列活動:

(1)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2)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3)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4)分列房屋租賃戶名。

8.8 參與制定拆遷方案的聽證會,發表律師意見。

8.9 核實拆遷計劃與拆遷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遷方案應載明如下事項:

(1)拆遷四至範圍;

(2)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分別列出居住房屋與非居住房屋的具體數量及公房、私房、宗教產和代管產的具體數量);

(3)拆遷戶數;

(4)拆遷期限;

(5)拆遷範圍分期實施拆遷的情況;

(6)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預算;

(7)申請拆遷許可證時首期補償安置資金到位數額、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量與價值量,以及後續資金分期到位計劃;

(8)實施拆遷的方式;

(9)拆遷計劃是否已經列入本地經濟發展計劃和本省(市)的拆遷計劃;

(10)核實拆遷人是否有足額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前述存款金額不得低於省市政府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比例。該存款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足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資金分期到位的時間;

(11)核實用於產權調換房源的產權是否清晰、無權利負擔;

(12)核實用於產權調換房源是否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及是否達到當地公共建築設施配套要求。

第9條 律師代理拆遷人、拆遷單位在城市房屋拆遷前期準備階段應當謹慎注意的問題:

9.1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遷主管行政機關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委託實施拆遷。

9.2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不得採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供熱等非法手段實施拆遷。

9.3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准手續,並向頒發該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拆遷範圍。

9.4 律師須提示委託人,要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拆遷主管行政機關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在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9.5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建設項目若在拆遷期限內發生轉讓,應當經拆遷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後,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拆遷主管行政機關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建設項目轉讓人尚未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履行完畢的,由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9.6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要符合黨的方針政策、國家法律規定,以及本地的實際情況。如存在可能嚴重侵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情況,經提示,委託人拒絕調整的,律師應解除委託。

第三節 律師代理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

房屋拆遷前期準備階段的工作第10條 核實拆遷人、拆遷單位的主體資格與資質,核實拆遷工作人員的上崗證。

第11條 核實拆遷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第12條 核實拆遷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第13條 核實拆遷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14條 核實拆遷許可證是否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等事項並準確無誤,並核實委託人是否在該拆遷範圍內。

第15條 參加制定拆遷方案或是否作出拆遷許可的聽證會,發表律師意見。

第16條 核實拆遷計劃與拆遷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遷計劃與方案除了說明拆遷依據之外,還應說明如下事項:

(1)拆遷四至範圍;

(2)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分別列出居住房屋與非居住房屋的具體數量,公房、私房、宗教產和代管產的具體數量);

(3)拆遷戶數;

(4)拆遷期限;

(5)拆遷範圍有無分期實施拆遷的情況;

(6)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預算;

(7)申請拆遷許可證時首期補償安置資金到位數額、用於產權調整房屋的面積量與價值量,及後續資金分期到位計劃;

(8)實施拆遷的方式。

第17條 核實拆遷人是否有足額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前述存款金額不得低於省市政府關於應占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比例,該存款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足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資金分期到位的時間。

第18條 核實用於調整房源的產權是否清晰、無權利負擔。

第19條 核實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及是否達到當地公共建築設施配套要求。

第20條 獎勵措施。

第21條 對特殊問題的應急方法。

第二章 房屋拆遷評估中的律師實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22條 房屋拆遷估價,是指為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對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

第23條 房屋拆遷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農村房屋拆遷評估為徵地公告發佈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包括延期),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第二節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

第24條 房屋拆遷估價機構的執業資質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從事房地產拆遷估價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具有經建設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的相應房地產估價資質。不具備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接受房屋拆遷估價委託、出具估價報告或價格諮詢報告。

第25條 房屋拆遷估價機構的產生

根據有關規定,估價機構的產生有三種方式,一般採取被拆遷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遷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或者抽籤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第26條 拆遷估價委託

同一拆遷範圍內,一般情況下只能委託一家估價機構進行估價,並與其簽訂書面的房屋拆遷估價委託合同。在簽訂房屋拆遷估價委託合同時律師應核實如下內容:

(1)核實雙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2)委託範圍是否是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內;

(3)委託估價的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面積;

(4)估價的價值標準及估價方式;

(5)需要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及提供方式;

(6)估價報告的交付日期;

(7)酬金及支付方式;

(8)違約責任;

(9)爭議的解決方式;

(10)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三節 拆遷估價過程中律師法律業務的工作內容

第27條 拆遷估價過程中律師工作的一般內容:

(1)核實估價機構及估價人員的資質、綜合實力、社會信譽。

(2)對估價機構確定程序的合法性進行核實。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投票確定估價機構的,拆遷人有將投票結果進行公告的義務。而拆遷主管機關可對投票、抽籤過程進行監督,並可以邀請紀檢監察機關和基層組織等共同監督。

(3)對拆遷估價委託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核實。

(4)核實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是否有利害關係,或者是否是拆遷當事人。

(5)對估價報告的形式與內容進行核實。包括履行拆遷估價委託合同的情況、估價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房屋拆遷估價時點及估價報告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由兩名以上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6)對估價機構公示初步估價結果和送達分戶估價報告的程序合法性進行核實。

(7)如委託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或異議的,協助委託人向原估價機構詢問、申請覆核,或者另行委託估價機構重新評估。

(8)對委託人就原估價機構的估價結果、覆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託估價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律師可以協助委託人在收到估價報告、復估結論或重估報告後的5日內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

(9)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是否與原估價機構、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否是拆遷當事人進行核實。

(10)律師應提示委託人,若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認為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應要求估價機構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而拆遷當事人對重新出具的估價報告仍有爭議的,可以重新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28條 拆遷估價過程中律師為拆遷人提供法律服務時的注意事項:

28.1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須如實向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需資料,協助估價機構開展現場查勘等工作。

28.2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將分戶估價報告送交被拆遷人。

28.3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遷估價的價值標準為公開市場價值,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委託拆遷估價,應當明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積。

28.3.1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各地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認定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

28.3.2 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產測繪管理辦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申請鑑定;沒有設立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28.4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不得授意評估機構作出偏離客觀公正的評估結果。

第29條 拆遷估價過程中律師為被拆遷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注意事項:

29.1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須充分調查候選估價機構的資質與信譽,並調查估價機構及估價人員與拆遷人是否有利害關係或者是否是拆遷人,建議被拆遷人慎重選擇評估機構。

29.2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如實向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需資料,配合估價機構開展現場查勘等工作。拆遷估價的價值標準為公開市場價值,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29.2.1 委託拆遷估價,應當明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各地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認定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

29.2.2 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產測繪管理辦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申請鑑定;沒有設立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29.3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拒絕評估或拒絕申請重新評估、鑑定的法律後果。

第30條 拆遷估價過程中律師為估價機構提供法律服務的注意事項:

30.1 對估價工作程序的合法性進行核實。核實包括房地產估價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是否有實地查勘記錄、被拆遷房屋狀況的照片及錄像;實地查勘記錄是否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

30.2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接受房屋拆遷估價委託後,處理好與拆遷人、被拆遷人的關係,客觀公正評估。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變相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

30.3 核實委託人是否按照拆遷估價委託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估價,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聽取有關意見;並向拆遷人出具估價報告(包括分戶估價報告)。律師應提示委託人,如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估價,或者估價失實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0.4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遷估價的價值標準為公開市場價值,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估價一般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採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採用其他估價方法,並在估價報告中充分說明原因。對拆遷人、被拆遷人就估價報告提出的疑問向其作充分解釋,解釋內容包括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30.5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估價機構應當配合專家委員會的鑑定工作,向專家委員會提供估價報告、估價技術報告及鑑定所需的其他有關資料。

30.6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遷當事人應當明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和面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章 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中的律師實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31條 概念界定

31.1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照法律規定,就補償安置和房屋拆除的有關問題所達成的協議。

31.2 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是指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

31.3 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是指拆遷居住房屋,實行以房屋建築面積為基礎,在應安置面積內不結算差價的產權房屋調換。

31.4 異地安置,是拆遷人以拆遷範圍外的房屋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所以又可稱為異地產權調換。

31.5 就地安置,是指拆遷人以拆遷範圍內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所以又稱為回遷安置。

31.6 最低補償單價標準,是指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本指引所稱的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

第32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實務操作,集體土地的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不適用本章。

第二節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33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

拆遷補償的方式有兩種:既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可以實行以房屋建築面積為基礎,結算差價或不結算差價的就地安置或異地產權調換。

律師要提示委託人,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但是選擇權要受到以下兩種條件的限制:一是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拆遷時被拆遷人只能選擇貨幣補償;二是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只能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不能選擇貨幣補償。

第34條 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主體

34.1 由於被拆遷房屋有私有房屋與公有房屋之區別,故拆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所有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拆遷公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房屋使用權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34.2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分別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1)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

(2)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3)拆遷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4)拆遷宗教團體委託房管部門代為經租的房屋的。

上述所稱的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門代為經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實私房政策後由房管部門代為經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前已經建立租賃關係,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且租賃關係延續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第35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

35.1 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要注意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1)訂立協議的主體。

(2)被拆除房屋的位置、性質、建築面積。

(3)補償安置方式。

(4)貨幣補償金額。

(5)搬遷期限。

(6)違約責任。

(7)爭議的處理。

(8)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35.2 律師要注意,如果是實行房屋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調換房屋的價值金額、面積、地點、層次和房屋交付時間、是否補差價等事項,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拆遷居住房屋以期房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根據建設情況約定過渡期,並遵守過渡期的約定。過渡期內,由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還應支付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依照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

35.3 如當地對協議有備案要求的,律師應提示拆遷人按當地規定將其訂立的所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拆遷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節 被拆遷房屋面積的確定

第36條 被拆遷房屋面積的確定標準

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實際面積與產權證不一致的,除違章建築外,應以實際為準。無房地產權證的,以相關批准文件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實際建築面積小於相關批准文件記載的建築面積的,以實際建築面積為準。相關批准文件未記載建築面積的,或者雖無批准文件但在《城市規劃法》實施以前已經建造用於居住的房屋,以有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實地丈量的建築面積為準。房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區在《城市規劃法》實施以前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37條 面積爭議的處理

發生房屋面積爭議的,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結果認定,協商不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產測繪管理辦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申請鑑定;沒有設立房屋面積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第四節 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標準

第38條 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的確定

38.1 由於很多被拆遷人對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如何確定並不清楚,因此,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一般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建築結構、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當事人對此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委託評估。估價的結果應當保證足以買到與被拆遷房屋相同水平的房屋。

38.2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為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同類房屋補償單價標準的,按該補償單價標準計算。

38.3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含由房管部門代為經租的宗教團體房屋、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被拆遷人和承租人都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有權獲得省、市政府規定比例的貨幣補償款。出租人與承租人未達成解除租賃關係的,應當實行按面積的產權調換,以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遷而下降。

38.4 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按租賃合同的規定處理。

38.5 實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律師應提示委託人先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再將該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結算差價。需特別重視的是,被拆遷房屋和擬調換的房屋在評估時應適用同一評估時點、同一評估方法和標準。

第39條 非住宅房屋的補償安置

39.1 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應充分考慮當地工商業水平和就業的問題。除國家產業政策確定屬淘汰的行業外,不能因拆遷導致企業破產和工人下崗。拆遷租賃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調換。調換後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39.2 拆遷非居住房屋,律師還應提示委託人,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下列費用:

(1)按國家和當地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2)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3)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或依各省、市、自治區規定。

第40條 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補償標準認定的情形

律師在實踐中應提示委託人注意,以下幾種情形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認定:

(1)原始設計為非居住房屋或房屋依法銷售時是非居住房屋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簽訂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關係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

(3)房地產權證記載的權利人為單位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設計為居住房屋以及實際用作職工或者職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設計為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作為經營場所並領取營業執照照章納稅的,可以依據國務院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並根據其經營狀況、納稅情況,參照當地非住宅同類房屋的市場價值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41條 拆遷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築面積和非居住用建築面積分別計算貨幣補償款;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調換的,應當按照約定或按照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股價結果結算差價。

第五節 特殊對象的補償與安置

第42條 對低收入、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的特殊保護

實踐中,律師要注意拆遷廉租住房以及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屬孤老、孤殘、孤幼的,拆遷人應當優先給予面積標準房屋調換,並可適當減免超過應安置面積部分的房價款,使之達到當地最低住房保障標準。

第43條 拆遷宗教團體所有房屋的處理

拆遷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律師應提示拆遷人,要事先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意見,並與宗教團體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44條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的處理

律師應注意,如果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原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產市場價補償。

第45條 拆遷公共設施的處理

45.1 需要拆除交通崗亭、交通標誌、交通護欄、郵筒、廢物箱、車輛站點、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設施以及樹木綠地的,拆遷人應當重建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45.2 因房屋拆遷需要遷移管線或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人負擔;但結合道路擴建按規劃需要就位或新建、擴建各種管線的費用,拆遷人不予負擔。

第46條 拆遷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的處理

拆遷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拆遷房屋有關資料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47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處理

47.1 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現行規定是不予補償的;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是否屬違章建築以及是否應無償拆除,應當依法確定。

47.2 《城市規劃法》實施後,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以及臨時建築使用期限屆滿未拆除的為違法建築。對違法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及地方城市規劃實施條例規定處理。《城市規劃法》實施前違法建築的認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情況,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47.3 在拆遷公告依法發佈後,或被拆遷人接到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停止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48條 拆遷爭議房屋的處理

爭議房屋屬「產權不明確的房屋」,為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拆遷人要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核實同意後,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且將拆遷補償資金辦理提存或者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便可實施拆遷。

第49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的處理

律師應注意:首先要核實抵押的有效性;其次,在拆遷前,應當通知抵押權人關於拆遷房屋的相關事項;再次,經與抵押權人、被拆遷人協商,能解除抵押合同的,可達成一致意見,將拆遷補償款交付被拆遷人。

第50條 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屋拆遷的處理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六節 貨幣補償款的分配

第51條 公有房屋貨幣補償款的分配

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或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但律師應提示委託人注意,下列情況除外: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屬年老體弱,缺乏經濟來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補償款,無法購得房屋保證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權時額外支付較多款項的。

(3)對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

第52條 私有房屋補償款的分割

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和安置房屋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53條 房屋拆遷補償款之外的其他補償費的處理

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臨時安家補助費,應歸確因拆遷而搬家、設備遷移和臨時過渡的實際居住人和使用人。獎勵費和一次性補償費,一般應當由拆遷時在被拆遷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人之間予以分割。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應歸設備所有人。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歸遭受實際損失的經營人。

第54條 補償款由他人領取的處理

在實踐中,有時會遇到由於拆遷人的疏忽,導致房屋補償款由他人領取的情形,律師應提示委託人,補償款應由領款人親自領取,委託他人領款的應認真審查委託書的真實性和內容的準確性。如拆遷人疏於審查,錯將拆遷款項支付給他人,仍應對實際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承擔補償安置的義務。對冒領或錯發,拆遷人可以依法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第55條 被拆遷人拒絕受領補償款的處理

55.1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被拆遷人如無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且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55.2 拆遷當事人就補償安置事宜達成書面協議後,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56條 售後公房拆遷維修資金的處理

因房屋拆遷等原因造成公有住宅售後房屋滅失的,由業主、房屋拆遷單位、原售房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持房屋滅失等有關證明文件,到該項資金保管單位辦理住宅維修資金交割手續,其中原個人繳納住宅維修資金中的剩餘部分,由該項資金保管單位退還給業主,原房屋出售單位繳納三項維修資金的剩餘部分,用於補貼社區公共設施維修資金的不足。

第四章 房屋拆遷行政裁決過程中的律師實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57條 概念界定

57.1 房屋拆遷裁決,是指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據拆遷法律規定,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就房屋拆遷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的方式和過渡期限等拆遷事宜作出的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57.2 強制拆遷,是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58條 適用範圍

本章主要針對城市房屋拆遷中的律師實務,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裁決,按各省、市的規定確定是否適用本章內容。

第二節 裁決申請與受理階段

第59條 申請階段

59.1 律師在代理當事人提請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時,重點是把握按規定申請所必需的資料。為拆遷主管行政機關提供服務時應審查申請資料是否符合要求。

59.2 拆遷人申請裁決應提交的資料:

(1)裁決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4)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5)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6)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7)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

(8)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59.3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申請裁決應提交的資料:

(1)裁決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4)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5)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

59.4 裁決申請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所;

(2)被申請人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3)申請裁決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4)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日期。

第60條 審查受理階段

律師在拆遷行政裁決階段,應注意的重點是聽證和可能不被受理的情形。

60.1 裁決聽證

裁決機關收到拆遷人的裁決申請後,應當對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占拆遷範圍總戶數的比例進行審核,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具體標準、程序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執行。

律師可代理委託人參與裁決受理前的聽證,並可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發表律師意見。

60.2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

(1)已超過房屋拆遷期限的;

(2)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日期內補齊資料的;

(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發生合同糾紛的;

(4)房屋已經滅失的;

(5)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6)申請人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申請裁決的;

(7)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60.3 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60.4 對行政機關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律師均可為當事人提供諮詢意見,確認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確認不符合法律規定,可接受委託代書複議申請書、訴狀或代理複議與行政訴訟。

第三節 裁決審理階段

第61條 在拆遷裁決的審理階段,律師的服務重點

61.1 對裁決審理的程序和內容的核實。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裁決行政機關是否向申請人發出裁決受理通知書。

(2)裁決行政機關是否向被申請人送達裁決申請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3)相關資料、程序的合法性。

(4)裁決機關是否組織拆遷當事人進行調解。注意未經調解,不能作出裁決,而申請人經兩次通知未參加裁決調解的,視為撤回裁決申請;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出席裁決調解的,裁決機關可以缺席裁決。

(5)核實補償安置標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與該案的實際情況。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鑑定的,裁決機關應當委託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並以鑑定後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

(6)裁決機關是否及時合法地作出書面的裁決書。經調解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裁決書內容應當合法、適當。裁決須經裁決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7)裁決書是否送達。裁決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留有送達的證據。裁決書可以按照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的順序以及實際情況,確定送達方式。無法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的,可公告送達,將裁決書張貼於被拆除房屋的拆遷範圍公示欄內,裁決書自張貼於公示欄內之日起滿7天視作送達。

61.2 裁決中止的審查

在裁決審理過程中,可能出現中止裁決的情形。律師在此種情形下的服務重點是以下六個方面:

(1)審查是否發現新的需要查證的事實。

(2)審查是否是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3)審查是否是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受人表明是否願意繼續裁決的。

(4)審查是否是作為自然人的被申請人死亡,需要變更被申請人的。

(5)審查是否是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情形。

(6)中止裁決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提請行政裁決機關恢復裁決。

61.3 裁決終結的審查

裁決審理過程中,行政裁決機關可能會決定裁決終結,律師在這種情形下提供法律服務的重點是以下四個方面:

(1)審查當事人是否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2)審查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否是裁決當事人;

(3)審查申請人是否撤回裁決申請;

(4)審查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繼受人是否表示放棄參加裁決。

61.4 裁決書內容的審查

裁決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等基本情況。

(2)申請裁決的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3)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4)根據行政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5)告知當事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6)裁決機關的名稱、裁決日期並加蓋公章。

(7)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

第四節 行政強制執行階段

第62條 在行政裁決的行政強制執行階段,律師為當事人以及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服務的重點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62.1 審查行政強制執行申請主體

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執行裁決方案。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裁決機關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62.2 審查申請強制拆遷前是否依法聽證

申請行政強制執行前,裁決機關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行政強制執行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方案及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同時,還應邀請政府有關部門和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員參加。律師可代理委託人參與聽證會,發表律師意見。

62.3 審查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行政強制執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1)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

(2)裁決調解記錄和裁決書;

(3)安置用房或補償資金證明;

(4)被拆遷人拒絕接受補償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資金的提存證明;

(5)被拆遷人不同意拆遷的有關材料;

(6)聽證會或調查記錄。

62.4 行政強制執行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1)申請行政強制執行,應當由裁決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2)拆遷人未按裁決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資金或者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請行政強制執行;

(3)依據強制拆遷決定實施行政強制拆遷,裁決機關應當提前15天通知被拆遷人並做好宣傳解釋,動員被拆遷人自行搬遷;

(4)行政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組織機關應當對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內的物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5)行政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組織機關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代表和公證人員到現場;

(6)行政強制執行應當注意防止人身傷害的發生,要有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

(7)執行的整個過程都要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注重社會穩定與和諧。

第五章 農村房屋拆遷中的律師實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63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指導律師辦理農村房屋拆遷法律業務的實務操作。如有關省市地方性法規或規章規定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程序的,從其規定。

第64條 本章所指的農村房屋拆遷是指依法許可,拆遷人對城市規劃區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給予合法補償安置的前提下予以遷出,對房屋及附屬物進行拆除的法律行為。

第65條 律師為城市規劃區內農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提供法律服務也可參照本章規定。

第二節 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及補償

第66條 律師為農村房屋拆遷提供法律服務應當掌握並向委託人宣傳下列有關法律知識:

66.1 徵地的原則

66.1.1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授權和程序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收或徵用,並給予補償。

66.1.2 徵收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66.1.3 徵收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

66.2 注意研究當地的有關徵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規定:由於我國城市土地實行國家所有,農村土地實行集體所有,因此,城市化過程中對土地的需求必然要通過行政機關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來滿足。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時,不僅要了解國家的有關規定,還要注意研究當地的具體規定。

66.3 徵地補償安置的工作程序

66.3.1 在徵地依法報批前,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擬徵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告知後,凡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徵地時不予補償。

66.3.2 縣級以上建設用地管理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着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着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66.3.3 徵地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徵用土地公告辦法》規定公告徵地批准事項。除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的以外,徵地批准事項應當網上公告。

66.3.4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徵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徵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含徵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標準),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照《徵用土地公告辦法》規定公告。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提出申請聽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程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66.3.5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或委託有關單位與被徵地單位協商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

單獨選址項目和分批次項目的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額支付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也不得使用土地。

66.3.6 徵地中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徵地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需要估價的,也應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進行。

第三節 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67條 補償安置依據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記載為準。如記載與實際不符的,除已依法確認的違章建築外,應以實際面積為準。

第68條 特別情況的處理

68.1 徵地公告時,被拆遷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畢的,對新房予以補償,對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不予補償。徵地公告時,被拆遷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參照建房批准文件內容補償,也可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議定。

68.2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68.3 違法並應無償拆除的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徵地公告後擅自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補償。

68.4 同一拆遷範圍內,既有國有土地、又有集體土地的,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執行;被徵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執行,如當地規定按城市房屋拆遷規定執行的,從其規定。

第69條 徵地中拆遷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規定

69.1 被徵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補償安置

69.1.1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

69.1.2 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一般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69.1.3 被拆除房屋評估如選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及價格補貼標準,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市場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公佈。

69.2 被徵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補償安置

律師應了解,現行規定拆遷人對未轉為城鎮戶籍的被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1)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被拆遷人可以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居民點範圍內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

(2)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給被徵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被拆遷人申請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當地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執行。

(3)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被拆遷人不得再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

69.3 其他補償

律師應了解並告知當事人,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並自過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69.4 補償原則是使被拆遷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遷而降低。

第70條 拆遷非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

70.1 在辦理拆遷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的服務中,律師應提醒當事人,這種拆遷及補償應當有利於當地經濟的發展,防止拆遷對當地原有工商業與就業的負面影響。

70.2 一般的補償標準

(1)拆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當事人協商不成時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

70.3 其他補償

(1)按國家和當地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2)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3)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屬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構築物的補償,按照當地有關國家建設徵地的財物補償標準執行。

第四節 農村房屋拆遷評估

第71條 一般規定

71.1 農村房屋拆遷當事人經協商對被拆遷房屋價格達不成一致時,律師應提醒委託人及時聘請評估機構依法評估。律師在提供服務時應了解並可向當事人介紹有關農村房屋評估的一般規定。

71.2 房屋重置價格,是指採用估價時點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按估價時點的價格水平,重新建造與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狀態的房屋的正常價格。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不包括房屋的裝飾價值。房屋裝飾應單獨出具評估報告。

71.3 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

71.4 評估報告:估價機構應按《房地產估價規範》的規定格式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名,經估價機構審核並加蓋機構公章。

第72條 對附屬物、附着物、在建工程、臨時建築的評估

72.1 附屬物、附着物等的評估:按照國家建設徵地的財物補償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進行。

72.2 在建工程評估:一般應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在建工程評估以政府管理部門批准的用途、參數或規劃設計方案等為依據,工程建設進度以政府管理部門通知停工時的狀態為準。

72.3 臨時建築評估: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評估其建築物殘值。

第73條 協助評估

凡房屋拆遷評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機電設備、工程造價等專業技術工作的,估價機構可委託有資格從事該類業務的機構協助評估。

第六章 行政複議與訴訟中的律師實務

第一節 拆遷行政複議

第74條 一般規定

74.1 拆遷行政複議並不是每個拆遷項目的必經階段,但拆遷行政複議與拆遷各階段交織在一起,律師可以對此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

74.2 在拆遷人申請規劃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文件,拆遷管理部門作出與拆遷相關的行政決定等過程中,只要當事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依法向管轄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74.3 除《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已有規定外,律師應當提示委託人,對城市房屋拆遷裁決不服的,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75條 律師在行政複議階段的法律業務

75.1 審查拆遷許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師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1)審查立項文件的合法性,對所列文件進行實體和程序審查;

(2)審查規劃許可的合法性,對所列文件進行實體和程序審查;

(3)審查用地許可的合法性,對所列文件進行實體和程序審查;

(4)審查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合法性,對所列文件進行實體和程序審查;

(5)審查拆遷人申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方案是否合法,有無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6)審查拆遷補償資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

75.2 審查相關拆遷實施行為,律師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75.2.1 審查被拆遷房屋評估的合法性。包括評估機構的確定、評估程序、評估報告和專家鑑定等內容(內容詳見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節部分)。

75.2.2 審查補償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補償對象、利益相關人、補償範圍、補償標準、補償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內容。

75.2.3 審查補償安置實施過程的合法性。包括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協商、談話、協議,以及補償安置的執行等事實情況。

75.3 審查作出行政裁決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包括具體行政機關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認定、違章建築處理、婚姻狀況證明、共有產權情況、戶籍人口證明、傷殘證明、住改非以及經營許可等內容。

75.4 審查行政強制拆遷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原因、行政強制拆遷的實施等內容。

75.5 對相關事實調查取證,發表律師意見。

75.6 向委託人提供法律諮詢。

75.7 對具體事項進行專項法律研究。

75.8 代理協商、調解、申請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申訴。

75.9 參與對被拆遷人被行政處罰、裁決或強制拆遷後的法律疏導、矛盾化解工作。

75.10 其他相關法律服務。

第二節 拆遷訴訟

第76條 一般規定

律師代理房屋拆遷行政案件,除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全國律協關於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案件、群體性案件的一般規定外,還要重視拆遷案件的特殊性。

第77條 房屋拆遷行政訴訟案件涵蓋多種具體行政行為,涉及許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法律關係繁雜,是社會的熱點,容易引發群體矛盾。除了本章第一節行政複議後15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行政相對人訴訟權利與期間的,其訴訟時效為兩年)。

第78條 拆遷民事訴訟是拆遷當事人因房屋拆遷法律行為而引起的民事訴訟,以及拆遷當事人與非拆遷當事人之間的與拆遷相關的訴訟。

第79條 律師代理拆遷訴訟應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轄的特別規定:

79.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行政決定或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按行政案件受理。

79.2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79.3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房屋拆遷主管機關裁決。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將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節 律師在拆遷訴訟中的舉證

第80條 根據不同的案情及訴訟請求,律師應當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提交如下(但不限於)證據:

80.1 證明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當事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資料,即: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或戶口本;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應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工商註冊登記資料或社團法人登記證等。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稱在訟爭法律事實發生後有變更的,還應當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80.2 證明房屋發生拆遷法律事實的證據。

第81條 拆遷人應提交的證據:

(1)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許可要件;

(2)拆遷公告;

(3)新建建築物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4)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積測量報告;

(5)已經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要提交該協議;

(6)已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過渡費、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等費用的,提交支付憑證;

(7)給被拆遷人提供過渡期臨時用房的證據;

(8)用以安置被拆遷人的房屋平面圖、建築面積竣工測量報告等。

第82條 被拆遷人應提交的證據:

(1)能證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的憑據;

(2)能證明被拆除房屋的結構、房屋的性質(住宅、辦公或商鋪)、房屋的建築面積等的證據;

(3)在被拆遷房屋所有權憑據上記載的所有人不是主張權利的被拆遷人時,還須要提交能夠證明被拆遷人有權主張補償安置的證據,例如:繼承關係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原權利人放棄權利的證明等;

(4)能證明房屋何時被拆除的證據;

(5)已經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要提交該協議;

(6)經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還應提交裁決書。

附則

第83條 本操作指引是根據現行國家頒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及其他相關文件的規定,結合當前律師辦理城市房屋拆遷的實務操作制定,若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發生變化,應以新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為依據調整。

第84條 本指引經第六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七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本指引由全國律協民事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主要執筆人:王才亮、朱樹英、張善美、栗紅、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