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業務操作指引
總則
第1條 為了指導全國律師從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務業務,規範律師辦理海商海事案件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執業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2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3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依據當事人的委託,在委託權限內依法履行代理職責,誠實守信、審慎及時、積極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4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5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在公開場合、傳媒或法庭上謾罵,或者發表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一章 接受委託
第6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明確委託代理事項。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7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時,應當審查證明委託人主體資格的有關材料。發現委託人不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時,應向其說明情況進行變更。
第8條 律師事務所有權依正當理由決定是否接受委託。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承辦律師發現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隱瞞事實或者委託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代理職責的除外。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託:
9.1 已經接受同一案件中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委託的;
9.2 已經在一審程序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二審程序或者再審程序對方當事人委託的;
9.3 具有違反《律師執業避免利益衝突規則》的規定,不能接受委託的其他情形。
第10條 符合收案條件的,經過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員同意後,辦理委託手續。委託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10.1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代理合同一式兩份,一份交委託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
10.2 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和風險告知書。
第11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及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託事項和權限,委託權限應註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和再審,轉委託,簽收法律文書,領取標的物、接收款項和費用等,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12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當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建立卷宗。
第13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執業律師承辦案件。律師事務所應向委託人介紹指派的律師,並取得委託人的同意。律師事務所應當儘可能滿足委託人的指名委託要求。
第14條 承辦律師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委託手續。
第15條 未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案件轉委託給其他律師事務所。
第16條 接受外國當事人委託代理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律師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審查授權委託書是否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應審查授權委託書是否已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17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承辦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案件證據材料的複印件、複製件,同時核對原件,並將原件及時交還委託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製作證據清單,由委託人、律師簽字附卷。
第18條 律師在承辦海商海事案件過程中,應當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託事項結束時,應寫出結案報告或者其他結案文書,依照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整理案卷歸檔。
第二章 律師代理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一般事項
第一節 訴前準備
第19條 接受委託後,律師應當仔細審閱委託人提供的案件證據材料,並分析以下問題:
19.1 案件的基本事實和爭議事項;
19.2 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相關案例;
19.3 案件的管轄權;
19.4 案件的法律適用;
19.5 案件的訴訟時效;
19.6 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19.7 可行的訴訟請求或者答辯要點;
19.8 是否起訴或者反訴;
19.9 是否需要採取海事請求保全和海事證據保全措施;
19.10 需要收集的證據材料等。
第20條 律師審查案件的管轄權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20.1 是否屬海事法院受理範圍;
20.2 有無協議管轄條款及其效力;
20.3 有無書面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20.4 提單有無併入條款及其效力等。
第21條 律師審查案件的法律適用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21.1 案件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
21.2 有無法律適用條款以及是否違反海商法的強制性規定;
21.3 是否應適用與案件事實有密切聯繫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等。
第22條 律師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應注意《海商法》規定的不同案由的時效期間和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
第23條 律師應當圍繞本指引第19條所列問題向委託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見。在論述法律意見時應緊密結合法律、法規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據、全面客觀,並對需要採取的措施提出建議。
第24條 被告律師經審查認為法院管轄不當時,應當告知國內委託人可以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國外委託人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第25條 律師應當向委託人說明其法律意見僅供委託人參考,律師不應就案件處理的前景或者結果作出任何承諾或者保證。
第26條 原告律師應當建議委託人調查對方當事人的資信和財產狀況,並和委託人討論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其他財產保全、海事證據保全以及海事強制令等。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27條 律師應當根據案件需要協助委託人依法調查、收集證據材料。
第28條 律師應當注意,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29條 律師調查取證應當取得證據的原物、原件,或者經過公證與原物、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品,並明確其來源。
第30條 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應取得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證言應當載明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所要證明的事實。證人應在證言的結尾特別載明其已知曉偽證的法律責任並保證證言中的陳述屬實。
證人證言附上證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由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如證人為外籍人士,還應當為其辦理證明身份及簽名真實性的相關公證手續。
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由該單位加蓋單位印章。
第31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記錄人等基本情況。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應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被調查人應在簽署調查筆錄的同時,特別載明筆錄內容與本人的陳述一致。
第32條 委託人和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律師應建議委託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書面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第33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律師應當及時建議委託人向法院或者公證機關申請海事證據保全。
第34條 需要勘驗、鑑定物證或者現場的,律師應當及時建議委託人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檢驗人員、專家輔助人、鑑定機構,或者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進行勘驗、鑑定。
第35條 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取得有關證據的,律師應代委託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
第36條 律師對調查、收集的證據應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36.1 證據的來源;
36.2 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36.3 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和本案的關聯性;
36.4 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
36.5 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等。
第三節 起訴和應訴
第37條 原告律師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代為起草起訴狀並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已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如果委託人要求向法院提起訴訟,律師應當向委託人進行特別說明,告知可能的法律後果,並將該事項寫入委託合同。
律師代為起草的起訴狀內容應當經委託人確認。一套完整的起訴材料應包括起訴狀正本一份、與被告數量相同的副本若干份,表明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等)。
律師或者委託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應同時提交支持基本事實和訴訟請求的基本證據材料。
第38條 在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後,律師應當通知委託人及時交納訴訟費,並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39條 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應當注意《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中規定的送達程序。
第40條 接受被告委託後,律師應根據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案件需要到法院查閱並複製案卷材料,並重點審查以下事項:
40.1 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
40.2 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40.3 起訴時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等。
第41條 被告律師經初步審查,認為案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的,應及時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辯期間內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就不應再就任何實體問題進行答辯。
第42條 被告律師應認真分析案情、調取證據,作好答辯準備,並代為起草答辯狀,針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陳述答辯的事實,提出明確的答辯主張並闡明相應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如有必要,還應隨答辯狀提交支持答辯理由的相關證據。
答辯狀應當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後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交。如需延期,應在規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書面延期答辯申請。
第43條 律師應當提醒委託人及時申請證人出庭,並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對己方擬出庭的證人、鑑定人以及專家向法院申請出庭。對於己方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證人、鑑定人以及專家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向法院申請免予出庭。
第四節 一審庭審
第44條 律師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法院。律師在質證前向法院提交證據的,一般可提交複印件,但當庭質證時應當出示證據原件供對方當事人及法庭核對。
法院收取證據原件時,律師應要求承辦法官或者書記員進行簽收並出具收據。
第45條 律師應當對委託人擬提交法院的證據進行審查,並對該證據進行整理歸類和編制證據目錄。證據目錄應寫明證據形式、證據來源、證據頁數、證據內容以及所要證明的事實。
第46條 對於法院許可出庭的己方證人、鑑定人以及專家,律師應提前通知他們攜帶身份證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準時到庭,並告知出庭應注意的事項。
第47條 律師應全面認真地研究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並圍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質證意見:
47.1 是否已過舉證期限;
47.2 是否有原件、原物核對;
47.3 在境外形成的證據是否依法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
47.4 證據是否真實可信;
47.5 證據是否和本案有關聯;
47.6 證據的來源是否有合法性;
47.7 是否和本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
47.8 證據的證明力;
47.9 證據的充分性等。
第48條 需要調查、收集反駁證據的,律師應向法院提出提交反駁證據的書面申請。
第49條 開庭前,律師應徵求委託人是否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提出迴避申請以及有無提出迴避申請的理由。
第50條 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當按時出庭,如有正當理由因故不能出庭的,應當及時與法院聯繫,申請延期開庭。
第51條 律師應當根據有關案件材料作好開庭準備,準備法庭陳述和向證人發問的提綱等。
第52條 律師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必須按規定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與授權委託書和執業證一致的律師事務所指派函或者出庭函。
第53條 法庭在核對當事人身份時,律師有權對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異議。
第54條 法庭調查開始後,原告律師應陳述起訴事實,講明具體訴訟請求和理由;被告律師應陳述反駁事實和理由,提起反訴的,講明具體請求和理由。
第55條 律師認為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有遺漏或者錯誤時,應及時提出修改和補充意見。
第56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當認真記錄,作好向其他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發問的準備,完善庭前準備的各項調查提綱。
第57條 律師應當充分重視對鑑定人和鑑定結論的質證。律師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57.1 鑑定人的資格;
57.2 鑑定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係;
57.3 鑑定的依據和材料;
57.4 鑑定人所在單位的資質;
57.5 鑑定的設備和方法;
57.6 鑑定結論是否具有科學性和明確性;
57.7 鑑定的程序等。
律師應對該鑑定結論發表看法,認為鑑定結論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第58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律師發現案件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59條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律師應當指出,並要求立即糾正,以維護委託人和代理人的訴訟權利。
第60條 休庭後,律師應當認真閱讀庭審筆錄,如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申請補正。
第61條 休庭後,律師應按法庭要求及時提交代理詞。
第五節 二審庭審
第62條 律師接受二審當事人的委託後,應當及時研究一審案卷材料,並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62.1 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完整,有無前後矛盾;
62.2 一審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有無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判決、裁定的依據;有無不該採信的證據被採信、該採信的卻沒有採信的情形;證據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62.3 一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裁定的結果是否具備必然的邏輯聯繫;
62.4 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得當,適用的法律條文與案件性質、主要事實是否一致,有無適用已經廢止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司法解釋;
62.5 一審程序有無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違法情況等。
律師應圍繞上述審查內容向委託人提供法律意見。一審敗訴或者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的,還應及時給予是否提出上訴的建議。
第63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代為起草上訴狀或者上訴答辯狀,並在法院規定的期間內提交法院。
上訴方律師應告知委託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時繳納上訴費用。
第64條 律師代理簡易程序案件的二審程序時需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當庭審判的案件,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第65條 律師應當根據一審情況,及時做好證據補救工作,儘量收集並提交支持本方主張的新證據。
第六節 再審庭審
第66條 律師接受再審當事人的委託後,應當及時研究案卷材料,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律師應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66.1 是否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66.2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充分;
66.3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66.4 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
66.5 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是否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67條 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律師應著重審查是否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第68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可以代為起草再審申請書或者再審答辯狀。
再審申請方律師應當注意,再審申請應在判決、裁定、調解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向原審法院或者上一級法院提出。
第69條 再審申請方律師在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同時應向法院提出請求中止原判決或者調解執行的書面請求。
第七節 和解、調解
第70條 律師可以在訴前、一審、二審以及再審過程中向委託人提出和解的建議和方案,並說明理由。
第71條 律師在向委託人提出和解的建議和方案時,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事項:
71.1 雙方當事人證據、主張的強弱;
71.2 案件勝敗的前景判斷;
71.3 訴訟成本;
71.4 案件對委託人利益的其他影響等。
第72條 律師應當在代理權限內參與調解、和解。未經特別和明確授權的,不能對委託人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第三章 律師代理具體類型的海商海事訴訟案件
第一節 海上貨物運輸案件
第73條 律師接受海上貨物運輸糾紛當事人的委託後,應審查案件的類型,並確定不同的具體案由:
73.1 貨損貨差糾紛;
73.2 無單放貨糾紛;
73.3 倒簽或者預借提單糾紛;
73.4 遲延交付糾紛;
73.5 運輸費用糾紛;
73.6 航次租船合同糾紛;
73.7 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73.8 其他貨運糾紛。
第74條 律師在審查確定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的案由時還應明確:
74.1 本案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或者合同與侵權競合;
74.2 本案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還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糾紛。
第75條 律師在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貨差糾紛案件時應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證據:
75.1 提單、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75.2 貨損貨差的證明、估損鑑定書、理貨報告、現場檢驗報告;
75.3 發票、海關報關單、買賣合同等有關貨物價值的證明;
75.4 涉案運費金額證明、交納貨物保險費的證明;
75.5 相關航海日誌記錄、氣象資料、船舶適航證書以及適貨證書;
75.6 事故記錄、海事聲明以及船員證詞;
75.7 貨物內容及特性;
75.8 裝貨港貨物狀況、數量、重量的證明等。
經委託人同意,律師應爭取和鑑定人員、公證員、檢驗師一起在第一時間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
第76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貨差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76.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76.2 查明主要法律關係,確定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
76.3 查明貨損貨差的原因,並判斷是否屬承運人法定的免責事項;
76.4 貨損貨差是否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
76.5 提單、運單或者其他類似運輸單證是否有關於貨損貨差的批註及其效力;
76.6 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承運人是否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貨艙適貨;
76.7 承運人有無管貨過失;
76.8 是否存在不合理繞航;
76.9 承運人過失和貨損貨差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76.10 承運人是否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等。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散貨貨差糾紛時還應特別考慮貨物的自然特性、計重方法的不同以及計量行業規範所允許的合理誤差。
第77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證據:
77.1 提單;
77.2 貨物交付的證明;
77.3 載貨貨櫃的動態;
77.4 發票、海關報關單、買賣合同等有關貨物價值的證明;
77.5 託運人、承運人關於貨物交付方面的往來文件;
77.6 託運人、收貨人關於提取貨物和支付貨款方面的往來文件;
77.7 貨款損失的證明等。
律師應確認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單。
第78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78.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78.2 原告是否享有訴訟權;
78.3 被告是否為承運人,或者雖非承運人,但其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過錯責任;
78.4 被告如果是無船承運人,應注意其是否已經在交通運輸部進行提單登記並繳納保證金;
78.5 涉案提單是否為記名提單,提單是否約定管轄以及法律適用;
78.6 原告是否同意或者認可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
78.7 無單放貨所在地有無到港貨物必須交付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強制性法律規定;
78.8 涉案貨款是否已經外匯核銷;如果已經核銷,是否屬滾動核銷或者批次核銷等。
第79條 律師處理倒簽或者預借提單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證據:
79.1 涉案提單、信用證、買賣合同;
79.2 大副收據、裝貨時間記錄、理貨單、裝貨計劃、積載圖等裝貨文件;
79.3 有關貨物價值的證明;
79.4 處理貨物的證明等。
律師應建議委託人向有資質的價格認證機構取得處理貨物時市場價格的鑑定報告。
第80條 律師處理倒簽或者預借提單糾紛案件,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80.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80.2 本案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80.3 涉案提單是否存在倒簽或者預借的事實;
80.4 原告是否採取了措施儘量避免或者減少貨物損失;
80.5 貨物的處理價格是否合理;
80.6 訴爭的貨物損失是否和倒簽、預借提單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等。
第81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遲延交付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81.1 提單、託運單、運輸合同、運輸業務往來函電等文件;
81.2 實際交付貨物的證據;
81.3 收貨人就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向承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通知;
81.4 經濟損失的證據:市場損失應有應當交付時和實際交付時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證明,違約金損失應有轉售合同,工廠停工待料損失應有工廠停工前後一至三個月的利潤及審計報告;
81.5 遲延交付原因的證明等。
第82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遲延交付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82.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82.2 是否有原告與承運人就貨物運輸時間達成的明確約定;
82.3 遲延交付是否因承運人可免責的事由引起;
82.4 經濟損失是否合理、是否與遲延交付間存在因果關係;
82.5 承運人是否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等。
第83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費用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83.1 和運輸有關的合同、託運單、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
83.2 本案已付運輸費用的發票、支付憑證;
83.3 運價表、運價協議、費用確認函等有關運輸費用金額的證明;
83.4 欠付運輸費用時間的證明等。
第84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費用糾紛案件,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84.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84.2 本案爭議標的是海運費、滯箱費還是代理代墊費用或者其他費用;
84.3 案件的主體是否適格;
84.4 運輸費用的計算標準和方法;
84.5 運費是預付還是到付;
84.6 承運人是否有對貨物的留置權等。
第85條 律師處理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85.1 航次租船合同、租船確認書等合同文件;
85.2 提單、大副收據等運輸單證;
85.3 積載圖、裝卸事實記錄等裝卸貨文件等。
第86條 律師處理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件,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86.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86.2 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主體;
86.3 航次租船合同的管轄和法律適用;
86.4 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86.5 滯期費、虧艙費的產生原因和計算等。
第二節 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案件
第87條 律師接受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87.1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證明合同成立或者與合同內容有關的委託書(含轉委託書)、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87.2 運單或者託運人隨附在運單上的單證;
87.3 收貨人簽發的收據;涉及貨櫃運輸的,應收集貨櫃箱單以及交接單證;
87.4 如發生貨物損壞、滅失,應收集貨運記錄或者理貨報告,買賣合同、商檢報告以及證明損失情況的其他證據;
87.5 如發生貨物遲延交付,應收集有關遲延交付的合同依據和遲延交付事實的證據材料;
87.6 涉及運費和滯箱費糾紛的,應提供有關運價表、運價協議、確認運費的函電、傳真、已付運費發票、提箱單、交箱單、滯箱費計算和付費的有關約定等證據;
87.7 船舶適航和適貨的有關證據;
87.8 承運人准予營運的證明文件(如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等);託運人依據法律、法規應當交付的准予運輸的證明文件等。
第88條 律師代理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應對以下問題進行審查:
88.1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應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中1年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
88.2 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並正確認定託運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收貨人及各方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88.3 事故發生地、船籍港所在地、合同簽訂地等是在內河幹流水域還是支流水域,並正確認定管轄法院;
88.4 船舶是否適航、適貨,以及是否存在承運人免責的事項;
88.5 當事人之間有無權利義務的特別約定;
88.6 貨物的種類(包括活動物和託運人自備貨櫃、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運輸方式以及交接情況,應注意《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對不同貨物種類和運輸方式下貨物的交接責任等作出的特別規定;
88.7 對於貨損貨差案件,應查明貨損貨差發生的責任期間、承運人是否可以免責、託運人有無過錯,以及貨物的自然屬性;
88.8 對於遲延交付案件,應查明雙方有無遲延交付和賠償損失的約定、遲延交付的原因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承運人是否可免責;
88.9 對於涉及航次租船運輸、貨櫃運輸或者單元滾裝運輸的案件,應注意《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六、七、八章的特別規定等。
第89條 律師處理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時,應充分考慮總噸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船舶依據《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可能享有的海事賠償限額的特別規定。
第三節 海上保險合同案件
第90條 律師接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90.1 保險合同及保險單;
90.2 權益轉讓證書和保險賠款支付證明;
90.3 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證據材料;
90.4 保險標的損失的證據材料等。
第91條 律師處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91.1 涉案事故是否屬約定的海上事故,即是屬約定的海上或者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91.2 被保險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91.3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
91.4 保險責任及除外責任;
91.5 保險責任事項是否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
91.6 是否為足額保險;
91.7 被保險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保證義務或者施救義務;
91.8 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等。
第92條 律師處理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件時,被保險人已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應當注意保險人是否已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或者請求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並向法院提交已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和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93條 律師處理海上保險合同以及相關糾紛案件時,應當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規定,通常應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94條 對不屬海上事故的港口設施及碼頭等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等,律師應當正確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四節 船舶碰撞案件
第95條 律師接受船舶碰撞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當迅速了解有關碰撞情況,要求對方及時提供擔保。如果對方不能及時或者不提供擔保,律師可以在徵詢委託人後,向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並請求法院責令對方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
第96條 律師應當收集、整理有關證據,並根據情況在訴訟或者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請保全船上的證據文件,主要包括:
96.1 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船體及輪機適航證書、船舶安全設備證書、噸位證書、船舶抵押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最低配員證書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證書;
96.2 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車鍾記錄、航向記錄、海圖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96.3 艙單、貨物運單或者提單等運輸單據及船上往來文件;
96.4 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對碰撞經過的雷達監測記錄;
96.5 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對碰撞船舶船員的詢問筆錄以及調查報告等。
如有必要,律師可要求委託人組織公司總船長召開案情諮詢會議,以了解事故的真實情況和評估事故雙方的責任。
第97條 律師在提起訴訟前,應當協助委託人依法確定適格的被告,並分析利弊,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第98條 律師在處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應正確處理本案的法律適用,並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不適用於內河船舶之間發生的碰撞。對於發生在內河的船舶碰撞糾紛案件,律師還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98.1 當事船舶中是否有海船;
98.2 當事船舶的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如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等;
98.3 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內河的幹流水域還是支流水域(可能涉及不同的管轄法院和法律適用);
98.4 當事船舶是否遵守有關內河航道分道通航(含三峽庫區)、分邊通航、控制河段航行、干支流交匯水域航行的特別規定;
98.5 當事人船舶是否遵守有關超長、超重、超大貨物以及危險品准運的特別規定等。
第99條 接受委託後,律師代為提起訴訟或者答辯時,應當要求委託人如實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並告知委託人向法院提交「海事事故調查表」後,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
第100條 律師在處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應當充分考慮委託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抗辯權利,並向委託人建議是否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101條 律師應當在海事法院規定的交換證據期限前完成舉證,包括委託人填寫的「海事事故調查表」和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材料。完成舉證後,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102條 對於船舶碰撞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在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後,律師也可以自行委託有資質的相關部門進行鑑定。
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船舶碰撞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103條 對於海事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律師應充分重視並認真審查,需要重新鑑定的應及時向法院提出申請。
第104條 律師應當委託由國家授權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進行船舶檢驗、估價,以確定船舶的碰撞損失。
第五節 海上人身傷亡案件
第105條 律師接受海上人身傷亡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105.1 索賠主體是否適格,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索賠主體是否為合法繼承人;
105.2 被告是否適格;
105.3 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
第106條 律師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正確確定海上人身傷亡的索賠訴由、賠償範圍、標準和計算方法,並充分考慮各當事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可能享有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權利。
第107條 律師應當考慮合同、侵權以及工傷保險等各種法律關係,並同委託人協商、分析利弊,以確定本案中責任人應當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還是工傷保險責任。
第108條 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委託鑑定人對受害人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鑑定。在徵詢委託人後,律師也可以自行委託有關部門進行鑑定。
第109條 受害方律師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以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代其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
第六節 船舶油污案件
第110條 律師接受船舶油污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當迅速了解情況,船方律師應要求委託人及時通知船舶保險人或者船東互保協會,建議委託人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海洋環境污染。
第111條 律師在接受船舶油污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爭取在第一時間內提醒委託人做好證據保全工作。船方律師應當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密切聯繫,了解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採取的清污活動以及成效,並注意保存相關證據材料。油污受害方律師也應與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密切配合,及時確定船舶的漏油量,提取漏油船上的油樣和泄漏的油樣等證據。
確定船舶漏油量的證據材料包括大副收據、提單、商檢報告、油類記錄簿、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裝卸記錄、空距報告以及衛星圖片等。
第112條 參與船舶油污清污行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清污時應注意收集下列清污證據材料,並作成索賠報告書:
112.1 清污的時間、地點、日程記錄或者航海日誌摘錄;
112.2 投入的人力、機具、船隻、清污材料的數量、單價和計算方法;
112.3 組織清污的管理費、交通費以及其他費用;
112.4 清污效果及情況報告等。
第113條 對於《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律師可以代委託人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第114條 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起訴的,律師可以根據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的委託,代其向海事法院申請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115條 律師在處理船舶油污案件時,應當注意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115.1 索賠主體是否適格;
115.2 法律適用上應注意分析本案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還是適用《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115.3 索賠的油污損害範圍及金額是否合理,以及有無證據支持等。
第116條 律師辦理船舶油污案件,應當注意程序法、國內法以及國際公約的正確適用,並充分考慮委託人可能依法享有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權利。
第117條 對於船舶油污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在徵詢委託人後,律師也可以自行委託有資質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鑑定。
第七節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118條 律師接受當事人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委託後,應當正確分析委託人是否有權申請設立海事賠償限制基金,向委託人提供法律意見,並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
對於涉及總噸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律師應當充分注意《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的特別規定。
對於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限額,律師應當充分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中的特別規定。
第119條 委託人同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律師應當代為起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19.1 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
119.2 申請理由;
119.3 已知利害關係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式。
第120條 律師或者委託人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但最遲應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同時提交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有關證據。
第121條 律師在接受利害關係人的委託後,應對申請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進行審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121.1 設立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121.2 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
121.3 申請設立的基金數額。
經審查如果發現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律師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對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異議。
第122條 在海事法院准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後,申請方律師應當通知委託人在3日內用現金或者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並提醒委託人注意銀行匯款、轉帳以及擔保人出具擔保過程所需要的時間,要求委託人提前準備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現金或者擔保。
第123條 委託人要求以擔保的形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出具擔保,並應與海事法院提前聯繫認可該擔保。
第124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後,就有關海事糾紛,律師應當提醒委託人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125條 船舶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為取得法律規定的限制油污損害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船方律師應當提醒委託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該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126條 律師代理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應當比照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章「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八節 其他海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案件
第127條 律師接受海事請求人關於海事請求保全的委託後,應當代為起草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書。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27.1 海事請求事項;
127.2 申請理由;
127.3 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
律師或者委託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時應附有關證據。
第128條 律師代為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要求委託人提供被申請人的銀行帳號、有價證券、房地產、機器設備、船舶以及車輛等財產線索,並告知委託人需向法院提供擔保以及申請不當的法律後果。
在申請扣船時,律師可以要求委託人提供準確的船東註冊信息、船期和船舶所在位置。
第129條 如果訴前海事請求保全,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
129.1 扣押船舶的期限為30日;
129.2 扣押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財產的期限為15日;
129.3 在申請訴前海事請求保全後,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130條 海事被請求人的律師應審查以下事項:
130.1 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是否錯誤;
130.2 海事請求人的請求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海事請求範圍內;
130.3 申請人是否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130.4 委託人是否願意提供擔保並申請法院解除保全。
在具有第130.1 、130.2 、130.3 項的情況下,律師應代被請求人起草異議書,並及時向海事法院申請複議。
第131條 律師應當注意並告知委託人普通財產保全以及不同海事請求保全的保全期限,並在保全期限屆滿之前提醒委託人。
第132條 財產保全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財產不宜繼續保全的,律師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代委託人向保全財產的海事法院提出拍賣申請。
對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保全財產的價值的,律師可以代為申請提前拍賣。
第133條 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不准予拍賣保全財產的裁定,律師可以在委託人收到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代為申請複議。
第134條 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海事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律師在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後,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委託人因此遭受的損失,並向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135條 律師接受海事請求人關於申請海事強制令的委託後,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135.1 委託人是否有具體的海事請求;
135.2 是否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或者合同的行為;
135.3 是否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
第136條 律師可以代為起草海事強制令申請書並提交海事法院。海事強制令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36.1 海事請求事項;
136.2 申請強制令的理由。
律師或者委託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強制令申請書時應附有關證據。
第137條 律師代為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應當告知委託人可能需要提供擔保,並告知申請錯誤的法律後果。
第138條 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裁定駁回海事強制令申請的裁定,律師可以在委託人收到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代為申請複議。
第139條 律師接受利害關係人的委託後,應根據實際案情建議委託人是否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並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140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錯誤的,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律師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委託人因此遭受的損失,並向發布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141條 律師接受海事請求人關於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的委託後,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141.1 委託人是否為海事請求的當事人;
141.2 請求保全的證據是否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
141.3 被請求人是否為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
141.4 是否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證據保全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
第142條 接受委託後,律師可以代為起草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並提交海事法院。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42.1 請求保全的證據;
142.2 該證據與海事請求的聯繫;
142.3 申請保全的理由。
第143條 律師代為提出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告知委託人提供擔保,並告知申請錯誤的法律後果。
第144條 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駁回海事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律師可以在委託人收到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代為申請複議。
第145條 律師接受利害關係人的委託後,應根據實際情況建議其是否對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提出異議,並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146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錯誤的,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律師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委託人因此遭受的損失,並向採取海事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147條 律師接受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關於公示催告的委託後,應當向委託人了解其所取得提貨憑證,以及提貨憑證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等情況,並代為起草公示催告申請書。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47.1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147.2 提貨憑證的種類、編號、貨物品名、數量、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承運船舶名稱、航次以及背書情況等;
147.3 申請公示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148條 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待安裝、施工、生產的貨物,救災物資,或者因自身屬性不宜長期保管的貨物以及季節性貨物,律師可以在申請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的情況下,向海事法院申請提取貨物。
第149條 在公示催告期間,律師接受利害關係人委託後,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代委託人向海事法院申報權利。
第150條 公示催告期間沒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的,律師應當代委託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後的次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申請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公示催告期間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權利或者法院裁定駁回公示催告申請的,律師在獲得委託人的同意後,可以就有關糾紛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151條 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並造成被請求人損失的,被請求人的律師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被請求人因此遭受的損失,並向作出裁決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152條 律師接受債權人的委託參加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應當代為起草債權登記申請書,向海事法院申請債權登記。
第153條 債權登記申請書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由律師或者委託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請,並應提交有關債權證據。
第154條 委託人提供的債權證據為海事請求證據的,律師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後的7日內,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如果在提出債權登記申請之前已經起訴的,應當提交起訴書、法院受理通知書及有關證據等材料。
第155條 律師接受船舶受讓人關於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委託後,應當代為起草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書,並向轉讓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請書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55.1 船舶名稱;
155.2 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律師或者委託人向海事法院提交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書時,還應同時提交船舶轉讓合同、船舶技術資料等文件。
第156條 在海事法院作出不准予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裁定後,律師應及時根據案情建議委託人是否向海事法院申請複議。
第四章 律師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157條 律師接受海商海事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後,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157.1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或者協議;
157.2 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或者是否屬仲裁庭的受理範圍;
157.3 約定的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以及有無仲裁規則。
第158條 申請人的律師應當代為起草仲裁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
158.1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和電報號碼也應寫明);
158.2 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或者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
158.3 案情和爭議焦點;
158.4 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第159條 律師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附具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並告知委託人需按照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160條 律師應通知委託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後規定的時間內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在簡易程序中,仲裁雙方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規定的時間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第161條 被申請人的律師在接收委託後應對仲裁協議或者條款進行審查。如果存在管轄權異議,應建議委託人是否提起管轄權異議。
對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第162條 被申請人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申請人的律師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163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的,被申請人的律師應當代為起草反請求申請書。反請求申請書中應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反請求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反請求申請書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仲裁庭,並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同時告知委託人按照仲裁規則中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164條 委託人需要申請財產保全的,律師應當向仲裁庭提交申請,並由仲裁委員會將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165條 委託人需要申請證據保全的,律師應當向仲裁庭提交申請,並由仲裁委員會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166條 律師應當參加開庭,但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徵求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案件除外。仲裁庭開庭審理時,律師應當對委託人的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作進一步陳述,回答仲裁庭的提問,並可對有關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第167條 開庭審理後,律師應告知委託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補交證據文件。
第168條 律師可以根據委託與對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之外進行和解。仲裁庭外達成和解協議的,律師應告知委託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並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五章 律師代理海商海事執行案件
第169條 律師可以代理當事人就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以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涉及海商海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律師可以接受委託,擔任上述海商海事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以及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170條 接受委託的律師應當對委託人的委託事項進行審查,具體審查內容如下:
170.1 律師應當審查申請執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170.1.1 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170.1.2 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170.1.3 申請執行人為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
170.1.4 被執行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170.1.5 執行事項具有可執行性。
170.2 律師應當審查被執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170.2.1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有履行義務;
170.2.2 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170.3 律師應當審查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170.3.1 為案件當事人以外的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係的人;
170.3.2 對執行標的有主張的權利。
170.4 律師應當審查被執行財產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170.4.1 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債務;
170.4.2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170.4.3 該第三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171條 律師接受執行申請人的委託後,應當代為起草申請執行書,並由律師或者委託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171.1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171.2 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和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函;
171.3 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等。
第172條 出現可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情況時,律師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應當向法院提出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申請。
第173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律師應徵詢委託人是否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174條 在執行過程中,律師可以根據委託人的特別授權,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第175條 律師應當對法院裁定執行中止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審查,確定是否對執行中止向法院提出異議。在執行中止的事由消滅後,律師應當協助委託人做好執行程序的恢復工作。
第176條 律師可根據案件的性質及被執行人的執行能力等情況,提請委託人注意是否向法院申請延期執行。
第177條 可執行迴轉的案件,律師應當向法院提出執行迴轉申請,協助委託人提出有利於迴轉執行的措施。
第178條 律師應當審查法院終結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於不符合條件的終結執行,律師應當向法院及時提出異議。
第179條 在執行案件中,出現下列情況時,律師的義務終止:
179.1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179.2 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179.3 法院裁定仲裁裁決不予以執行;
179.4 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
第180條 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認與執行案件,應當依法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並注意程序法、國內法以及國際公約的正確適用。
第181條 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認與執行案件,應注意《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以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關於送達方式的特別規定。
第182條 律師接受委託,辦理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法院海商海事判決、裁定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執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規首先向法院申請認可。
被認可的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海商海事判決、裁定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需要執行的,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183條 律師接受委託,辦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海商海事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附則
第184條 本指引僅作為律師辦理海商海事案件指導之用。律師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以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準,並充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批覆、紀要等以及當地法院的具體司法實踐。
第185條 本指引經第六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本指引由全國律協海商海事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主要執筆人:陳歆、安壽志、周明達、肖東升、周之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