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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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發〔2007〕16號

【頒佈時間】2007-04-20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同時不再適用。為了貫徹落實《辦法》,規範訴訟費用的交納和管理,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於《辦法》實施後的收費銜接

2007年4月1日以後人民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和執行案件,適用《辦法》的規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和執行案件,不適用《辦法》的規定。

對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審的,適用《辦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按照原審時訴訟費用負擔的原則和標準重新予以確定。

二、關於當事人未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申請費的後果

當事人逾期不按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申請費並且沒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申請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當事人自動撤訴或者撤回申請處理。

三、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

《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對原告勝訴的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人民法院應當將預收的訴訟費用退還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願承擔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四、關於執行申請費和破產申請費的收取

《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申請費和破產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後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後交納。自 2007年4月1日起,執行申請費由人民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之外直接向被執行人收取,破產申請費由人民法院在破產清算後,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五、關於司法救助的申請和批准程序

《辦法》對司法救助的原則、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規定,但對司法救助的申請和批准程序未作規定。為規範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將於近期對《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修訂,及時向全國法院頒佈施行。

六、關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的具體交納標準

《辦法》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第十三條第(二)、(三)、(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幅度範圍內製定各地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的具體交納標準。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商同級人民政府,及時就上述條款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的具體交納標準,並儘快下發轄區法院執行。

20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