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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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頒佈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滬高法民一[2004]25號

【頒佈時間】2004-09-07

一、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屬於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投資收益」 ?

答:由於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並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於當事人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2、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3、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特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時,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從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於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後進行投資行為所產生,無證據證明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對破產安置補償費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具體數額有爭議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內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將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反而有失公平並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難以確定其中屬於共同財產的具體數額時,人民法院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於共同財產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於1則所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財產;比例小於1則破產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破產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那麼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二分之一即5萬元為共同財產;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破產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財產。

三、如何判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實際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的歸屬?

答: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後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標準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具體如下:

1、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後,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

2、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後,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離婚訴訟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權本身蘊含的價值,如何歸屬和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後,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部分按共同財產分割;

3、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五、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後,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係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實踐中,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儘管司法解釋(二)中的該條規定僅限於購房出資,但對於實踐中可能發生的購買其他物品的出資,同樣可根據該條規定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如何處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於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於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於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後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併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於各半分割。

七、基於同居關係,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或一併訴請分割財產和確定子女撫養的,如何確定案由?

答:司法解釋(二)施行後,基於同居關係,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由可根據具體訴請確定為「財產權屬糾紛」或「子女撫養糾紛」。

如果當事人同時訴請要求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案由可確定為財產權屬和子女撫養糾紛。

八、無效婚姻訴訟中,哪些情況可准許申請人撤訴?民訴法關於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在婚姻關係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若在審理中發現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原有導致婚姻無效事由已消除,則婚姻關係轉為有效,此時,人民法院可向當事人示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准許。

對於婚姻無效案件審理中,出現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查明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若無效則不能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應宣告婚姻關係無效,若有效則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九、當事人訴請離婚,人民法院審理後發現婚姻關係無效,如何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告之婚姻關係無效之事實,當事人變更離婚訴請為申請宣告婚姻關係無效的,人民法院可變更案由,並分別製作婚姻無效判決書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判決/調解書,當事人的地位在婚姻無效判決中仍可表述為原、被告。

對當事人仍堅持訴請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變更案由,並分別製作婚姻無效判決書和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判決書或調解書。關於婚姻無效的判決書主文應表述為:「1、駁回離婚訴請;2、婚姻關係無效」,當事人地位可仍為原、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即受理無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離婚案件,判決婚姻關係無效後,另一已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離婚案件以夫妻雙方形成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在該婚姻關係已為生效判決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對另一離婚訴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職權直接變更其案由,為無效婚姻。

同時,由於該所謂離婚案件實際需要處理的是婚姻關係無效後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若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中已包括了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對離婚案件作出駁回離婚訴請的判決,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則在婚姻無效案件中處理;若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中不包括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除判決駁回離婚訴請外,還應就婚姻關係無效後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