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業務推廣宣傳行為守則
【頒佈單位】廣東省律師協會
- 2003年3月15日廣東省律師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進行業務推廣宣傳的行為,鼓勵並保障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公平競爭,維護律師行業的執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守則。
第二條 本守則適用於本省律師事務所及執業律師為了擴大影響,承攬業務,樹立品牌,自行或授權他人所進行的各種業務推廣宣傳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依法具有執業資格,並已按照規定通過當年度年檢註冊的律師事務所和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的律師,可以以下列方式進行業務推廣宣傳活動:
(一)通過報刊雜誌、廣播電視電影、互聯網等公眾媒體發佈廣告;
(二)利用新聞報道形式進行宣傳;
(三)印發簡介、名片、以及其他具有廣告宣傳性質的書面資料或者視聽資料;
(四)對客戶或者公眾進行口頭宣傳;
(五)其他合適的業務推廣宣傳形式。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進行業務推廣宣傳,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客觀真實、公平競爭的原則,符合行業管理規範和律師的職業精神。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業務推廣宣傳,不論是由其自己或授權他人進行,均應遵守本守則的規定。由他人做出的涉及該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任何業務推廣活動將被視為由其授權做出,除非該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有相反的證明。當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得知以其名義做出的業務推廣宣傳有不符合本守則的情形時,必須盡最大努力糾正或制止該業務推廣宣傳行為,並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六條 以律師事務所名義進行業務推廣宣傳行為,應署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執業許可證號和律師事務所核准登記住所;以律師個人名義進行業務推廣宣傳行為,需經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同意,並載明執業律師事務所全稱、本人姓名及執業證書號碼。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不得採用下列方式進行業務推廣宣傳活動:
(一) 通過戶外燈箱、戶外拉掛橫幅或在移動交通工具進行推廣宣傳;
(二) 在公眾聚集場合派發宣傳單、冊招攬業務;
(三) 在餐飲、娛樂等不適合的場所設置廣告標牌。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業務推廣宣傳,不得包含以下內容:
(一)對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不符合實際的陳述或宣傳的;
(二)宣介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曾經獲得與律師職業無關的榮譽、頭銜、社會兼職的;
(三)明示或暗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與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關係密切的;
(四)貶損或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
(五)提及本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勝訴或成功率的;
(六)對訴訟結果作出勝訴承諾的;
(七)未獲有權機構認定,使用「最……」、「優秀」、「著名」、「資深」等文字的;
(八)宣稱不收費(法律援助情況除外)或低於其他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收費的;
(九)在沒有得到客戶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提及客戶名稱或者客戶商業事項的;
(十)其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規範規則的規定,違反律師執業紀律或者有損律師形象的。
第九條 律師名片上必須編印以下內容:本人姓名、身份、所在律師事務所全稱、執業證書號碼和聯繫方式。其他內容不得編印上名片。
本人身份必須編印「律師」兩字,但可載明在執業律師事務所中擔任的職務。
本人在律師協會擔任的職務,不得編印在包含有本人執業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片上。
第十條 省、市律師協會律師紀律委員會負責依照《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處分規則》對所屬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違反本守則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和處理。
第十一條 鼓勵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違反本守則的業務推廣宣傳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律師事務所之間、律師之間應當互相監督,對於違反本守則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所屬律師協會舉報。
第十二條 本守則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守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