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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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發布部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

【批准部門】

【批准日期】

【發布日期】

【實施日期】2010.10.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司法文件

【法規類別】司法

【唯一標誌】17386117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報院長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要從嚴掌握;對較輕的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寬的政策。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本實施細則尚未規定的其它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並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2.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據其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行為能力的嚴重程度、犯罪性質等因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認知能力、犯罪性質等因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故意利用殘疾身份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幅度不超過10%。

4.65周歲以上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5.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程度、損害後果的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6.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綜合考慮危險來源、避險方式、損害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7.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

8.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根據造成的損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根據造成的損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對於造成損害結果的中止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沒有造成損害的,可以免除處罰。

10.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對於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7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上。

未區分主從犯,但對於作用相對較小的被告人,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11.對於教唆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況,予以處罰。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造成損害的程度,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2)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2.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14.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5.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7.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8.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的程度、負有責任的大小,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0.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21.對於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2.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3.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精神病人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4.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5.對於犯罪對象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特定款物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6.因婚姻、家庭、鄰里矛盾等民事糾紛引發的犯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致人傷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①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②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③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④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⑤嚴重超載駕駛的。

3.拒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持械傷害他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拒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人數、次數、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強姦同一婦女、姦淫同一幼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的,每增加12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嚴重後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搶劫財物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搶劫財物數額超過數額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持槍枝以外的械具搶劫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6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500元,三類地區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元,二類地區每增加7500元,三類地區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①每增加盜竊一次;

②入戶盜竊;

③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盜竊。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2)盜竊生產資料,影響生產的;

(3)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4)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

(5)盜竊財物無法繳回的。

4.盜竊近親屬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學習故意傷害罪判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元,二類地區每增加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個月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詐騙生產資料,影響生產的;

(2)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3)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2)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4)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①每增加搶奪一次;

②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

(2)搶奪財物無法繳回的;

(3)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2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法人、企業或其他組織急需要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25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2000元,三類地區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以危險方法製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2)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財物的;

(3)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

(4)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它嚴重後果的。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20%以下:

(1)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2)採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3)燒毀警用、公務車輛的;

(4)因妨害公務的行為,致使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收集固定案件證據等緊急任務無法完成的。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聚眾鬥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持械進行尋釁滋事的;

(2)在學校、醫院、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及大型活動等人員密集時間尋釁滋事的。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情節一般的,每增加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情節嚴重的,根據增加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或以營利為目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

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本條規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規定予以換算後確定。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2)毒品再犯,但同時構成累犯的除外;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不同類型毒品或含有多種成分的毒品。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五、附則

1.本細則適用於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細則所指一類地區、二類地區、三類地區,是指本院發布的指導意見對相關罪名犯罪數額所確定的地區分類。

4. 本細則僅提供參考性意見,在執行中遇到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相牴觸的,以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5.本細則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