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1月28日
法釋〔2018〕19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解釋》原第六條修改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於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二、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七條:「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
「(二)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三、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八條:「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四、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五、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十條:「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六、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十一條:「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七、將《解釋》原第七條改為修改後《解釋》第十二條。
八、將《解釋》原第八條改為修改後《解釋》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本決定,對《解釋》作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