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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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於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1.刪除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2.將第三條修改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6.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1.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2.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起訴代理人和相對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代理人和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3.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將第三百四十三條修改為: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5.將第三百五十一條修改為: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判決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6.將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改為: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7.將第三百六十五條修改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8.將第四百七十條修改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七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公益訴訟案件,適用人民陪審制。」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可以直接徵詢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的意見。」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已經履行公告程序、徵詢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意見的證明材料。」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併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6.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證明材料;

(三)已經履行訴前程序,行政機關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的證明材料。」

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區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訴訟判決:

(一)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並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行政機關採取補救措施;

(二)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訴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三)被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被訴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判決予以變更;

(五)被訴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職權,未濫用職權,無明顯不當,或者人民檢察院訴請被訴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將判決結果告知被訴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關的職能部門。」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社會服務機構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3.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復生態環境等訴訟請求。」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複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複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複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9.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0.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以下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1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鑑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12.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諮詢、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13.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將答覆內容修改為:

「當事人持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和第二百八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承認或者不予承認的裁定。」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指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管轄以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刪除第四條。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二條第(四)項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在營區內,且當事人一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

將正文修改為:

「你院京高法〔2001〕271號《關於荊其廉、張新榮等訴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美國通用汽車海外公司損害賠償案訴訟主體確立問題處理結果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本案中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為事故車的商標所有人,根據受害人的起訴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以通用汽車公司、通用汽車海外公司、通用汽車巴西公司為被告並無不當。」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

將第九條修改為:

「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材料時不得塗改、損毀、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對修改、損毀、抽取案卷材料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範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對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4.刪除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情形。」

7.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經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進行裁定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8.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範圍。」

9.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10.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11.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1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現將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1.將第四條修改為:

「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2.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時,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可以依照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成員國,可以依照該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辦理。」

3.將第八條修改為: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4.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公告方式送達時,公告內容應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將第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委託外國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和進行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需要提供譯文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

翻譯件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但應由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譯文與原文一致。」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未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未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的;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的;

(三)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景區、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

(四)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

(五)其他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託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按指印。」

4.將第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繫方式,並簽名或者按指印確認。

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5.將第七條修改為:

「雙方當事人到庭後,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按指印。」

6.將第九條修改為:

「被告到庭後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後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所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願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願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9.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合同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五)合夥合同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10.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

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且不屬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11.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裁判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隱私、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五)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將第二條修改為:

「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1.將第十條修改為:

「按照第八條、第九條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在國外出具的委託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修改後全文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6. 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