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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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對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下列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一)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涉及機密級以上軍事秘密的案件;

(三)軍隊設立選舉委員會的選民資格案件;

(四)認定營區內無主財產案件。

第二條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當事人向軍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提出申請的,軍事法院應當受理:

(一)軍人或者軍隊單位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一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侵權行為發生在營區內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三)當事人一方為軍人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四)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在營區內,且當事人一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

(五)申請宣告軍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請認定軍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是軍人或者軍隊單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在營區內的合同糾紛,當事人書面約定由軍事法院管轄,不違反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和專門管轄規定的,可以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四條 軍事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當事人住所地省級行政區劃內沒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審軍事法院,或者處於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但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條 軍事法院發現受理的民事案件屬於地方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地方人民法院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民事案件屬於軍事法院管轄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各自的上級法院協商解決;仍然協商不成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 軍事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軍事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軍隊中的文職人員、非現役公勤人員、正式職工,由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參照軍人確定管轄。

軍隊單位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及其編制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營區是指由軍隊管理使用的區域,包括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第九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公佈的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