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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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智慧財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處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智慧財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品種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條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被訴侵權物的特徵、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或者特徵、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物屬於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訴侵權人重複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於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條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鑑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鑑定。

沒有前款規定的鑑定機構、鑑定人的,由具有相應品種檢測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鑑定。

第四條 對於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採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鑑定。

對採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鑑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第五條 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訴訟前,可以提出行為保全或者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後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第七條 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權利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權利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於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後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採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以農業或者林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他人委託代為繁殖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並說明委託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