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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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後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據訴訟管轄協議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當事人之間未訂立訴訟管轄協議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海事請求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海事請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的除外。

第五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的期間,自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後一次公告發佈之次日起第三十日開始計算。

第六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後一次公告發佈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條 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符合有關規定的,海事法院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設立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債權登記程序。債權人已經交納的申請費由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人負擔。

第八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請求人基於責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賠償請求,可以對責任人的財產申請保全。

第九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以行使船舶優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時,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兩個以上債權人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將相關案件合併審理。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確權訴訟後,需要判定碰撞船舶過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二條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託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並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第十三條 責任人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影響其在訴訟中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

第十四條 責任人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法院不應主動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十五條 責任人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二審、再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 責任人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賠償請求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債權人依據有關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責任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以上述文書作為債權證據申請登記債權並經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的除外。

第十七條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

由於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

第十九條 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以人民幣設立,其數額按法院准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

第二十一條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