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4號: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佈
- 關鍵詞:刑事 搶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裁判要點
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於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時年17周歲)迷戀網絡遊戲,平時經常結伴到網吧上網,時常徹夜不歸。2010年7月27日11時許,因在網吧上網的網費用完,二被告人即夥同王某(作案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到河南省平頂山市紅旗街社區健身器材處,持刀對被害人張某某和王某某實施搶劫,搶走張某某5元現金及手機一部。後將所搶的手機賣掉,所得贓款用於上網。
裁判結果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搶劫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時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個月內進入網吧、遊戲機房等場所。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鑑於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搶劫;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且均為初犯,到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宋某某還是在校學生,符合緩刑條件,決定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考慮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網吧需要網費而誘發了搶劫犯罪;二被告人長期迷戀網絡遊戲,網吧等場所與其犯罪有密切聯繫;如果將被告人與引發其犯罪的場所相隔離,有利於家長和社區在緩刑期間對其進行有效管教,預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平時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對其適用禁止令的期限確定為與緩刑考驗期相同的三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因此,依法判決禁止二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