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佈
- 關鍵詞:刑事 受賄罪 「合辦」公司受賄 低價購房受賄承諾謀利 受賄數額計算 掩飾受賄退贓
裁判要點
- 「合辦」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 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後,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在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並於9月3日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共同註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後,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業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並先後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並在購買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餘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餘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萬元),共計收受賄賂1190.2萬餘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核准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於開發上述土地,公司註冊資金全部來源於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並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並轉賣後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於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託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託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託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餘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於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的房產,在案發前已將房產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於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後,出於掩蓋罪行目的而採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鑑於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餘罪,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後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