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4號: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執行複議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佈
- 關鍵詞:民事訴訟 執行複議 權利承受人 申請執行
裁判要點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投資 2234中國第一號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簡稱2234公司)與被告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股份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實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海洋實業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償還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萬元及相應利息;2234公司對蜂巢山路3號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在該判決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將其對於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實業公司的2274萬元本金債權轉讓給李曉玲、李鵬裕,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2012年4月19日,李曉玲、李鵬裕依據上述判決和《債權轉讓協議》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申請執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實業公司發出(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該執行通知,以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執行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申請執行人李鵬裕系公務員,其受讓不良債權行為無效,由此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福建高院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系國家公務員,其本人稱,在債權轉讓中,未實際出資,並已於2011年9月退出受讓的債權份額。
福建高院認為:一、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六條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存在「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的情形無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明確禁止國家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等相關規定,作為債權受讓人之一的李鵬裕為國家公務員,其本人購買債權受身份適格的限制。李鵬裕稱已退出所受讓債權的份額,該院受理的執行案件未做審查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顯屬不當。二、關於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以下簡稱1號答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據此,該院在執行通知中直接將本案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未作出裁定變更,程序不當,遂於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撤銷(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
李曉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鵬裕的公務員身份不影響其作為債權受讓主體的適格性。二、申請執行前,兩申請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債權轉讓,並通知了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是合法的債權人;根據《執行規定》有關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承受權利的證明等,即具備申請執行人資格,這一資格在立案階段已予審查,並向申請人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1號答覆適用於執行程序中依受讓人申請變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請人並非在執行過程中申請變更執行主體,因此不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26號執行裁定:撤銷福建高院(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由福建高院向兩被執行人重新發出執行通知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申請複議中爭議焦點問題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否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以及執行中如何處理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
一、關於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1號答覆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並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並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曉玲、李鵬裕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並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後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後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並無實質性影響,故並不被認為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為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二、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原則上應當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程序不是審查判斷和解決該問題的適當程序。被執行人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所援引的《紀要》第五條也規定:在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債務人不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於李鵬裕的申請執行人資格問題。因本案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明確表示其已經退出債權受讓,不再參與本案執行,故後續執行中應不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但如果沒有其他因素,該事實不影響另一債權受讓人李曉玲的受讓和申請執行資格。李曉玲要求繼續執行的,福建高院應以李曉玲為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