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1號:宣懿成等訴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 關鍵詞: 行政訴訟 舉證責任 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 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且在訴訟中不能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應當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宣懿成等18人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1號(原14號)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以下簡稱衢州分行)的報告,經審查同意衢州分行在原有的營業綜合大樓東南側擴建營業用房建設項目。同日,衢州市規劃局制定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衢州分行為擴大營業用房等,擬自行收購、拆除占地面積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改建為露天停車場,具體按規劃詳圖實施。18日,衢州市規劃局又規劃出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平面紅線圖。20日,衢州市規劃局發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衢州分行建設項目用地面積756平方米。25日,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衢州市國土局)請示收回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住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87.6平方米,報衢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同月31日,衢州市國土局作出衢市國土(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並告知宣懿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將收回及訴權等內容。該《通知》說明了行政決定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沒有對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予以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於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柯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衢市國土(2002)第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衢州市國土局作出《通知》時,雖然說明了該通知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並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在庭審過程中,被告辯稱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衢州市國土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對轄區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進行管理和調整,但其行使職權時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被告在作出《通知》時,僅說明是依據《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關規定作出的,但並未引用具體的法律條款,故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中,衢州市國土局提供的衢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35號《關於同意擴建營業用房項目建設計劃的批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審批表》《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等有關證據,難以證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證據不足,故被告主張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和依據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和依據。
綜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