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 發文字號:
- 頒佈機關:勞動部
- 頒佈日期:1994-12-9
- 生效日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計劃單列市勞動局;國務院各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現予以頒發,請按照執行,並將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反映給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略)
2.未成年工登記表(略)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生產勞動中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於生長發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採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25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岩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於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 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三)《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 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病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反覆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鬱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於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幹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它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蟲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於95克(<9.5g/dL)。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1年;
(三)年滿18周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 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範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