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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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發佈部門】福建省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閩高法發(2010)21號

【實施日期】2010.10.01

【唯一標誌】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結合我省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活着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採取連誠的方法確定調節比例後,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對其他的量刑情節採取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調節比例,再次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4)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一人犯數罪,總和刑期不滿十年的,決定執行的刑期減少幅度一般不超過總和刑期的15%;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決定執行的刑期減少幅度一般不超過總和刑期的20%;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決定執行的刑期減少幅度一般不超過總和刑期的25%;總和刑期超過二十五年的,可以決定執行二十年。

(5)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報送分管院長或者由分管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我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聯合下發的《關於適用緩刑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的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常見量刑情節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要從嚴掌握;對較輕的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寬的政策。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犯上述八種罪以外其他之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依該規定宣告緩刑。

(4)對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2.對於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其實施犯罪行為時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犯罪性質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危重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危中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危輕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未區分重度、中度、輕度的,依照第(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3.對於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聾啞或視力障礙影響其辨認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聾或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於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情節、後果、犯罪時的年齡以及悔罪表現等,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老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七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5.對於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造成損害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犯罪較輕的,應當依法免除處罰。

6.對於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綜合考慮危險來源、避險方式、造成損害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犯罪較輕的,應當依法免除處罰。

7.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犯罪較輕的,可以依法免除處罰。

8.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一3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40%;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一50%。

9.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損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依法免除處罰;

(2)造成較輕損害後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80%;

(3)造成較重損害後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40%-60%。

10.對於共同犯罪,綜合考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從犯,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未區分主從犯,但對於作用相對較小的共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於脅從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應當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於教唆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況,予以處罰。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50%:

(2)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2.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4.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輕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0%以下。

15.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全部或者大部分贓款、贓物被當場查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0%以下;

(4)主動提供線索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贓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7.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積極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8.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親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9.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案發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者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0.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重處罰的幅度。

(1)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不滿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2)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已滿一年不滿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l0%-30%;

(3)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已滿三年不滿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一20%。

21.對於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2.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3.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4.對於犯罪對象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5.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致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30 萬元的;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2)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大小、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後果、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財產和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的,無能力賠償的數額每增加10 萬元,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

(2)負事故同等責任,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級殘疾等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每增加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5)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亡後果、傷殘等級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以下的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每增加輕傷一處,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傷一處,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

(4)每增加傷殘等級一級,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兇器傷害他人的:

(2)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3)惡意報復他人而實施傷害的:

(4)在校園內或校門口對學校師生實施傷害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被害人的傷情存在一果多因情況的。

(三)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輪姦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姦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強姦同一婦女、姦淫同一幼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3)致人輕微傷的,可以增加三個月以下的刑期:

(4)致人輕傷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6)每增加傷殘等級一級,可以增加二個月六個月的刑期:

3、姦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強姦懷孕的婦女或未成年少女的;

(2)強姦無性防衛能力婦女的;

(3)利用教養、監護、親屬關係強姦的;

(4)強姦致被害人懷孕的;

(5)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或者採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以下的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7)每增加傷殘等級一級,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8)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嚴重後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

(3)因積極參與非法傳銷而拘禁他人的;

(4)冒充司法、軍警人員實施非法拘禁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末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需要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的次數、數額、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以下的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每增加傷殘等級一級,可以增加二個月六個月的刑期;

(5)每增加搶劫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三年的刑期;

(6)搶劫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的,每增加1 000 元,可以增加二個月的刑期: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的,每增加1萬元,可以增加二個月的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 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搶兇器搶劫的;

(2)流竄作案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 )教唆或夥同他人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確因治病急需而搶劫的。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盜竊數額較大或者一年內人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或者盜竊數額接近較大起點,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輕微。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

(2)盜竊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盜竊國家三級文物1件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盜竊國家三級文物3件或者二級文物1件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家二級文物3件或者一級文物1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盜竊數額較大的,數額每增加450 元至6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2)盜竊數額巨大的,數額每增加10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3)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每增加200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4)一年內人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盜竊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5)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多次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複適用;

(2)入戶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複適用;

(3)以破壞性手段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複適用。

4、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盜竊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3000 元起點或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4萬元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20 萬元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詐騙數額較大的,數額每增加15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2)詐騙數額巨大的,數額每增加20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3)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每增加2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多次詐騙或者流竄作案的;

(3)以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為名詐騙的;

(4)利用網絡、短訊方式詐騙的;

(5)使用詐騙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詐騙單位或個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產生活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治病所需而詐騙的;

(2)詐騙親屬財物的。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數額達到較大1000 元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數額達到巨大1萬元起點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數額達到特別巨大5萬元起點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奪數額較大的,數額每增加3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2)搶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每增加5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3)搶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4)因搶奪致輕微傷一人的,增加三個月以下的刑期:

(5)因搶奪致輕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已作為加重處罰條件的情節不重複適用:

(1)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2)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4、確因治病急需而搶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九)職務侵佔罪

l、構成職務侵佔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職務侵佔達到數額較大起點1萬元起點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職務侵佔達到數額巨大起點10萬元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職務侵佔數額較大,數額每增加2000 元的,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2)職務侵佔數額巨大,數額每增加2萬元的,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

(1)利用職務之便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

(2)利用職務之便侵佔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3)多次職務侵佔的。

4、確因治病等急需而實施職務侵佔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敲詐勒索罪

l、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敲詐數額達到較大1000 元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數額達到巨大1萬元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數額每增加3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2)敲詐勒索數額巨大,數額每增加30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多次敲詐勒索的;

(2)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

4、因婚姻、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造成執法機關財物損失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4)持械妨害公務或手段特別惡劣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煽動群眾妨害公務的;

(2)多次妨害公務的;

(3)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鬥毆參與人數、次數、手段、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聚眾鬥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 (二)至(四)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

(2)為爭搶工程、建材等而引發聚眾鬥毆的;

(3)具有其他惡劣情節或嚴重後果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對方尋釁而引起聚眾鬥毆的;

(2)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3)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數額達到2000 元,每增加2000 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5)持械尋釁滋事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6)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或者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5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犯罪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1000 克以上,海洛英、甲基苯丙胺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賣活動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 克以上不滿1000 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滿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量刑起點為七年至七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 克,海洛英、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次數、人次及毒品犯罪行為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海洛英、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滿5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二個月的刑期;7 克以上不滿1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 克以上不滿7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五個月的刑期。

(2)鴉片200 克以上不滿10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二個月的刑期;140 克以上不滿2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 克以上不滿14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五個月的刑期。

(3)每增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行為之一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4)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販毒或多次販毒而構成販賣毒品「情節嚴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刑期。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海洛英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數量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換算確定。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時構成累犯的,適用較重情節;

(2)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的人、聾啞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實施毒品犯罪的,販賣毒品「情節嚴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以販養吸的。

五、附則

1、本細則適用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各中院、基層法院對本細則尚未規定的其他情節,需要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經所在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適當的調節此例適用後,報省法院備案。

4、本細則自二〇—〇 年十月一日起試行。